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是:一、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保娥的相关损失;二、如何确定张保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张保娥一审中提供贾汪区夏桥派出所2009年10月21日为其办理的暂住证,暂住证载明“有效期三年”,张保娥陈述其住在贾汪区公园东村亲戚家,常年在贾汪区公园东村卖小吃,据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保娥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其次,张保娥提供的由派出所、村委会盖章确认的证明,证明蒋正英系张保娥的母亲,蒋正英有5个子女,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徐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周 美 来
代理审判员 黄 传 宝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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