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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老蔡给您讲一下贪污罪

      贪污罪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侵吞”。侵吞,即将自己因为职务而占有、管理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占有,包括对公共财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典型的例子是:财会人员收款不入账而据为己有、执法人员将罚没款据为己有、管理人员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变卖后占有所变卖的款项等。

     【例1】国有公司的出纳A,即使并未使用其所保管的保险柜钥匙与密码,而是利用作案工具打开保险柜后取走现金的,也属于侵吞形式的贪污,进而成立贪污罪,而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例2】2008/2/18:某国有公司出纳甲意图非法占有本人保管的公共财物,但不使用自己手中的钥匙和所知道的密码,而是使用铁棍将自己保管的保险柜打开并取走现金3万元。之后,甲伪造作案现场,声称失窃。本案中,甲将自己基于职务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应成立贪污罪。

      贪污罪的行为方式之二是“窃取”,即违反占有者的意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他人占有的公共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只有当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占有共同财物时,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该财物的,才属于贪污罪的“窃取”。反之,有一些行为表面上是窃取,但实际上是侵吞。

      【例1】当单位保险柜需要同时使用钥匙与密码才能打开,而钥匙与密码由A、B二人分别掌握时,A利用自己掌握的钥匙并猜中密码取得保险柜中的现金的,或者B利用自己掌握的密码与配置的钥匙取得保险柜中的现金的,可以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这是因为,A基于职务占有了该现金,其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

      【例2】国有加油站的负责人A下班时将现金锁入加油站的铁柜后,深夜砸开铁柜取走现金,而不是使用自己手中的钥匙的,并不是窃取类型的贪污罪,而是侵吞类型的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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