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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条文中“等”的理解和应用

   
              第一部分对“等”的理解
“等”在现代汉语中的使用比较广泛,最常见的用法是附在多个词、短语甚至短句后面表示列举。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等”字可以表示“列举未尽”,如北京、天津等地;又可以表示“列举后煞尾”,例如长江、黄河、黑龙江、珠江等四大河流;正是因为汉语日常使用中存在这样的歧义,也引发了法律法规条文中“等”字含义理解的不同。
一些观点指出,与汉语的日常用法一样,法律条文中的“等”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法律条文中具体列举若干事项之后以“等”是表示列举煞尾的助词,也称“列举式规定”,即“列举”的立法模式。对于出现的“等”字指列举已尽,也就是等之外已无任何东西,简称“等内等”。主要依据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二条中“等”字的含义的解释:“这里的'等’,从立法原意讲,应该是'等内’,不宜再作更加宽泛的理解。”即本条中关于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权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种情形”。
另一种是法律条文在具体列举若干事项之后以“等”作为概括语兜底,以防止调整对象上的挂一漏万,也称“例举式规定”(或例示式规定),即“列举+概括”的立法模式。对于出现的“等”是指列举未尽,也就是等之外还有其他东西,简称“等外等”。主要依据来源于对《宪法》中关于例举式和列举式条款、《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四项、《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和《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的理解。
笔者承认观点一中所列举情形的存在,但更倾向于观点二,即虽然汉语日常用法中的“等”字可以有两种含义,但出于法律明确性的考虑,法律条文中的“等”字宜统一采用“等外等”,也就是表示不完全列举的含义。对于已经完全列举的事项,应一律不用“等”字,以消除歧义。为支撑此观点,笔者查询了大量了法律原文及其释义资料,现不完全例举如下:
一、宪法例举
(一)未列明“等”字
《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六十二条第五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二)列明“等”字
《宪法》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本条的释义中,非公有制经济包含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外资经济三种。
综上,本条款“等”是“等外等”。
二、民法典
(一)未列明“等”字
《民法典》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二)列明“等”字
《民法典》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第八十七条第二款:“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释义》对此特别做了说明:”对特别法人的类型作了完全列举式规定,并没有在这四种特别法人类型后加“等”,这与本章关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列举不同。……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列举都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只列举了几种比较典型的具体类型,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出现的其他法人组织,可以按照其特征,分别归入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这主要是考虑到现实社会中的绝大多数法人都可以纳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范围,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作为法人的最基础分类是合适的,特别法人的范围很小,未来也不宜扩大,否则就会侵蚀和动摇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作为法人分类基础的地位。
综上,本条款中的“等”是“等外等”。
三、海上交通安全法
(一)未列明“等”字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施工作业,是指勘探、采掘、爆破,构筑、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航道建设、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作业,打捞沉船沉物。”
(二)列明“等”字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况、海上交通状况以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调整并及时公布船舶定线区、船舶报告区、交通管制区、禁航区、安全作业区和港外锚地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
海安法本款释义中说明“海上交通功能区域并非仅限于本款所列明的这几项。如港内锚地、港池水域等也属于海上交通功能区域,只是这些海上交通功能区域不是由海事管理机构划定和调整。
本条款中的“等”是“等外等”。
四、行政许可法
(一)未列明“等”字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本条释义: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时,经常让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参加指定的商业保险。否则就不予许可。如有的地方申请消防许可证,消防部门就让申请人购买指定的消防设备,不然就不发许可证;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利用企业登记、年检的机会,要求申请人订阅报刊;还有的地方机动车年检,不管是新车还是旧车,负责年检的工作人员总能找到毛病,都要到指定的维护厂接受服务才能过关。虽然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向申请人收取费用,但实际上通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间接地得到好处,是—种比较隐蔽的违法行为。本法列举了两种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不正当要求,其他形式的不正当要求也在禁止之列。
综上,本条款中的“等”是“等外等”。
五、其他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5月18日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有谈及:“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等”字属于“等外等”。
对于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经编制了《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这两份技术规范,对诸多法律用语、用字和标点进行了规范。笔者通读了以上两份技术规范,均认为其使用“等”字的条文均为“等外地”,
举例如下:
《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8.4.1示例: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 文物古迹;
(二) 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 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
《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7·3 “公告”用于向公众发出告知事项。示例 1: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综上,《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和《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中,所列举条文中的“等”均理解为“等外等”。希望在下一份立法技术规范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能够对”等“字的含义和用法进行进一步的规范。

              第二部分对“等”字的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最后也指出:“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例举式规定中的“等”之类的兜底语或兜底条款,并不是可毫无限制、包罗万象的随意适用和解释,而是必须对其做出限定,这个限定就是对其须作同类解释。所谓同类解释,是指如果一个法律条文作出例举式规定,未被列举的概括性概念应当与例示概念“同类”,其判断标准为例示概念与概括性概念“其内在含义是否具有同质性;是否以法律条文已经例举事项的基本特征作为基础和参照”。
举例一:某建筑公司中标一宗市政施工工程。该施工工程投招标采用旧版《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推荐的项目经理投标时须无在建项目(投标时的新版无此要求),中标公司对此做了承诺。但其派遣的项目经理原负责项目虽在投标之前经批准转由他人接替,却未对网上公布的《施工许可证》相应变更。因此,某区住建局依照《招投标法》第54条规定,以弄虚作假为由对中标公司作出中标无效的处罚决定。然而,《招投标法》第54条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是“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2款对“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作了四项例举,这些行为的共同特征是施工资信上的弄虚作假。按照同类解释规定,中标公司的前述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律、行政法规例举行为的共同特征,因而某区住建局的前述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举例二:《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在法治实践中,法院会以“家暴的表现形式”不符合本条中所列举的“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为由不予立案,未能充分发挥《反家庭暴力法》的作用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2022年8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种类作列举式扩充,明确冻饿及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扰等均属于家庭暴力。而进一步明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保障家庭成员免受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侵害。据某法院工作人员介绍:“将上述行为纳入家暴范围,非常及时也非常有必要。在这些家暴行为的认定和把握上,我们法院不局限于法条列举式的家暴行为认定,只要认定发生家庭暴力危险具有极大可能性即可。”可见,该法院并不是在《规定》发布后才扩展”家庭暴力”的认定范围,而是以立法本意出发,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等”字做同类解释,在执法实践中主动拓宽了其适用范围。

无论是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均希望法律具有明确性,让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但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立法工作天然的“滞后性”,执法实践中的法律条文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和“事无巨细”。作为执法人员,应进一步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深入理解具体兜底条款的内在含义,从各种具体案件中抽象出作为案件处理标准的正义观,从而使得其符合正义的要求,并最终体现法律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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