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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驻(出)机构案件审理和申诉复查工作规程

中共温州市纪委  温州市监察局

派驻(出)机构案件审理和申诉复查工作规程

 

  为加强和规范市纪委、市监察局派驻(出)机构(以下统称“派驻机构”)案件审理和申诉复查工作,根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中共温州市纪委 温州市监察局派驻纪检组、监察室工作规定》、《中共温州市纪委 温州市监察局派出纪工委、监察室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案件审理和申诉复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案件审理基本流程

  第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案件,派驻机构案件检查部门要按照规定将所有材料装订成卷,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将案件移送派驻机构案件审理部门审理。

  前款所称所有材料包括领导批示或举报材料、初步核实呈批表、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立案呈批表、立案决定书、“两规”或“两指”措施审批表、被调查人履历、职务任免材料、被调查人谈话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书面检讨材料、暂予扣留或封存涉案款物材料、错误事实见面材料、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调查报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有关文书材料等。

  第二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对移送材料的完整性和齐备性进行形式审核,对符合移送条件的,与案件检查部门办理正式交接手续;对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可要求案件检查部门补送相关材料,待补齐后,再办理受理手续。

  第三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即指定承办人,每个案件应由二人共同承办,一人为主审人、一人为协审人。

  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认真审阅案件,拟制阅卷笔录,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基本要求认真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第五条 审理过程中,应由两名以上审理人员与被审查人谈话,告知权利义务,做好谈话笔录。在谈话中发现新的重要情况的,要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因特殊情况不宜进行谈话的(如被审查人重病或受羁押、放弃或拒绝谈话、时间或地点等客观条件受限制难以谈话),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不再进行审理谈话。

  第六条 审理过程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主动听取案件检查部门的意见,确需补充调查的,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由案件检查部门补充调查,案卷及相关材料予以退回。补充调查完毕后,再向案件审理部门移送全部材料,并办理相关手续。补充调查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七条 承办人审理后,草拟审理报告。报告中应写明违纪事实、性质、党纪法规依据、案件检查部门意见和承办人的意见。案件审理部门要在承办人审核的基础上,进行集体审议,承办人根据集体审议的结论性意见修改审理报告,经审理部门负责同志审核后,提请派驻机构领导集体审定。

  第八条 案件审理应在正式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对案件定性、量纪等意见分歧较大或案情特别疑难、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理时限,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需要补充调查的,补充调查时间不计入审理时限。

  第九条 派驻纪检组、监察室(驻市国资委、市城建系统、市直属新闻文化体育系统、市公安局监察室除外)在案件调查结束后,需要追究被调查人党纪政纪责任的(含免予党纪政纪处分),将案件移送市纪委、市监察局案件审理室协助审理。

  第十条 必要情况下,市纪委、市监察局案件审理室可直接审理派驻机构立案查处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纪委常委会(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派驻纪检组立案调查的党纪案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派驻纪检组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市纪委案件审理室协助审理后提出处分意见,并书面征求该党员所在部门党委(党组)意见,给予科级(含相当职务,下同)以下干部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及给予副科级干部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由该党员所在部门机关党委下达处分决定;给予科级以下干部开除党籍处分,给予副科级干部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及给予正科级干部党纪处分的,凡驻在部门设党组的,由市直机关纪工委下达处分决定,驻在部门设党委的,由派驻纪检组报驻在部门党委下达处分决定。

  给予派驻纪检组驻在部门机关党委副书记,机关纪委书记、副书记党纪处分的,还应书面征求市直机关工委意见后,由市直机关纪工委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派出纪工委立案调查的党纪案件,调查结束后经审理提出处理意见,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派出纪工委提出处分意见,书面征求该党员所在单位党委(党组)的意见后,给予科级以下干部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及给予副科级干部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由该党员所在部门机关党委下达处分决定;未设机关党委的,由派出纪工委下达处分决定;给予科级以下干部开除党籍处分,给予副科级干部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及给予正科级干部党纪处分的由派出纪工委下达处分决定。其中对兼职纪工委委员给予党纪处分除需征求其党组织关系所在单位党委(党组)的意见外,还需征得市纪委的同意。

  给予派出纪工委所负责单位的内设纪检组(纪委)副组长(副书记),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党纪处分的,由派出纪工委下达处分决定。

  给予派出纪工委所负责单位机关党委副书记,机关纪委书记、副书记党纪处分的,还应书面征求市直机关工委意见后,由派出纪工委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派驻监察室立案调查的政纪案件,调查结束后经审理提出处理意见,需追究政纪责任的,由派驻监察室提出处分意见,拟给予科级以下干部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含降低岗位等级,下同)处分的及拟给予科级干部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派驻监察室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拟给予科级干部撤职、开除处分的及拟给予科级以下干部开除处分的,由派驻监察室提出处分意见,经市监察局批准后,由派驻监察室下达监察决定。

  派驻监察室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在拟给予科级干部政纪处分前,应当书面征求该违纪人员所在单位意见。

  第十四条 派驻机构经审理后提出的处分意见(含市纪委监察局案件审理室的协助审理意见)与党员、监察对象所在部门或市直机关工委意见不一致的;派驻机构经审理后提出的处分意见与党员、监察对象所在部门或市直机关工委意见一致的,但按处分批准权限需报市纪委、市监察局审批的,派驻机构均需将上述案件报市纪委、市监察局案件审理室。

  市纪委、市监察局案件审理室对派驻机构报送的案件按规定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提请市纪委常委会(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市纪委常委会(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作出决定后,由市纪委、市监察局案件审理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复手续,按原渠道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五条 报送市纪委、市监察局审批的案件材料包括: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调查报告;

  (三)全部证据材料;

  (四)审理报告;

  (五)驻在部门或党员、监察对象所在部门对被调查人的处理意见;

  (六)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

  第三章 备案案件的审核

  第十六条 派驻机构对科级党员干部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及对科级以下党员干部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下达处分决定后,报市纪委备案。

  第十七条 派驻监察室给予科级干部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派驻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后,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八条 市直属机关纪工委负责对党组织关系隶属市直属机关工委且不属其他派驻机构管辖范围的市直单位处理的科级党员干部违犯党纪案件的备案。市国资委纪工委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处理的中层干部违犯党纪案件的备案。市城建系统纪工委负责对设党委的市城建系统归口单位处理的科级干部违犯党纪案件的备案。市宣传系统纪工委负责对设党委的市级宣传系统各单位处理的科级党员干部违犯党纪案件的备案。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下达处分决定后,需报市纪委、市监察局备案的案件,应在下达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报送市纪委、市监察局案件审理室备案。报送备案的案件材料包括处分决定、审理报告、调查报告。

  市纪委、市监察局案件审理室对报送备案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核,如发现在事实认定、处分档次、条规适用、办理程序、文书格式等方面存在问题或有不同意见的,应及时将有关审核意见、建议反馈给报送备案的单位。报送单位应认真研究,抓紧落实审核意见,并在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予以回复。市纪委、市监察局案件审理室对审核意见、建议与报送单位有较大分歧的,应报告市纪委常委会(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报送单位应执行市纪委常委会(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

  派驻机构审核备案案件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派驻机构应将处分决定及时送达受处分者本人、受处分者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党组织,并制作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通知书连同处分决定送达受处分者所在单位,明确处分决定执行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受处分者所在党组织或单位收到处分决定书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处分决定,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人事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撤职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或撤职)处分的,派驻机构应当提出降低职级的建议意见。受处分者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派驻机构提出的意见,在一个月内重新确定受处分者职务、级别,并办理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执行处分决定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反馈给相应的派驻机构。

  第二十四条 处分决定涉及的涉案款物在作出收缴(没收、追缴)决定后,由派驻机构案件检查部门填写收缴(没收、追缴)款物清单,市纪委、市监察局财务部门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凭证,由派驻机构两名承办人负责及时送达涉案款物原持有人或者保管人。送达时,应当由涉案款物原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在清单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应当上缴的违纪违法所得款项,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财务部门按照处理决定所确认的数额,及时办理上缴国库手续。

第五章 申诉复查案件的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党员干部不服党纪处分决定提出申诉的,由下达处分决定的党组织受理,有关党组织自受理申诉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复议、复查决定。

  不服党组织关系隶属市直属机关工委且不属其他派驻机构管辖范围的市直单位机关党委及派驻纪检组驻在部门机关党委作出的复议、复查决定再次提出申诉的,由市直机关纪工委受理;不服派出纪工委所负责部门机关党委作出的复议、复查决定再次提出申诉的,由归口的派出纪工委受理。派出纪工委自受理申诉案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作出审查决定。

  不服派出纪工委或驻在部门党委作出的复议、复查决定再次提出申诉的,由市纪委受理,市纪委自受理申诉案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向作出决定的派驻监察室申请复审,派驻监察室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监察局申请复核,市监察局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诉期间或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原参与案件调查及审理的人员以及与申诉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申诉案件符合下列全部情形的,应当维持原处分或原结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的;

  (三)处分适当的。

  第三十一条 申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原处分或原结论: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原处分或原结论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处分或原结论: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的决定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原处分或原结论的。

  原处分或原结论被撤销后,可视情责令原处分或结论作出机关重新作出决定或结论。

  第三十三条 原处分决定或结论是报经上级机关批准的,作出变更或撤销原处分决定或结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机关党委作出的复议、复查决定应当在下达决定后一个月内报相应的派出纪工委备案;派出纪工委及部门党委作出的复议、复查决定及审查决定应当在下达决定后一个月内报市纪委申诉复查室备案;派驻监察室作出的复审决定应当在下达决定后一个月内报市监察局申诉复查处备案。

  报送备案的案件材料包括复议、复查决定书或复审决定书、复议、复查报告或复审决定报告、原处分决定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所称处理意见含处分意见、涉案款物处理意见、对涉案事项的处理意见及对涉案对象的组织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所称处分决定的执行含申诉复查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原有关派驻机构处分权限和程序的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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