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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无罪判决值得潜心研究:调查人员应吸取哪些教训?



启示一:调查人员、审理人员必须高度重视和充分听取被调查人的申辩,对其合理申辩要予以采纳。

启示二:向审判标准看齐。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执法理念,任重道远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根据现有证据分析,不排除被告人张×在宴请上提到过为朝阳区争取使用地方政府性债务的问题,但是当时主要是进行政策介绍和电话咨询,没有证据显示其实施了进一步的行为,比如帮助立项等,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具有决定该事情的权力。被告人张×虽然承认收取佟×的款物,但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人张×与佟×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具有感情纠葛的合理怀疑,以及佟×因感情因素而给予被告人张×款物的可能性。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张×收受款物与谋取利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张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51岁(1963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立红。

辩护人邢嘉然,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满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韩立红、邢嘉然,证人全×、胡×、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在担任财政部预算司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中央政府代地方政府发行债券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间,收受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佟×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5万元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3万元为其办理的北京市湘灵醉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贵宾卡一张,并承诺为其谋取利益。

被告人张×于2013年4月10日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对被告人张×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当庭辩称其与佟×之间曾系恋爱关系,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基于双方的恋爱关系,其给佟×赠送过礼物,佟×亦回馈给其及孩子一些钱款。餐卡是佟×为双方约会吃饭方便而办理的,上述往来与行受贿无关,其无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韩立红、邢嘉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与佟×曾系恋爱关系,在两人恋爱交往期间,佟×出于感情因素给予被告人张×的钱和餐卡不是贿赂;根本不存在张×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佟×或北京市朝阳区谋取利益的问题;张×也不具有受贿的故意。故起诉书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无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当庭申请证人全×、胡×、黄×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其他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张×在担任财政部预算司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处处长期间,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相识。2012年6月,被告人张×曾参加佟×组织的一次宴请,席间谈及过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使用问题。在被告人张×与佟×的交往过程中,佟×多次给予被告人张×现金共计约人民币35000元,另由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3万元购买北京市湘灵醉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贵宾卡一张,交给被告人张×消费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他与佟×相识。2012年6月,他参加过佟×组织的一个饭局,并在席间介绍了地方政府性债务的有关政策,还给北京市财政局的同志打电话咨询过北京市地方性债务的使用政策及情况。在他与佟×的交往过程中,发生过一些经济往来,佟×共计给他现金约人民币35000元,以及湘灵醉粤饭店贵宾卡一张。

2、证人佟×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她与张×相识,张×系财政部预算司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处处长。2012年6月,因想帮助朝阳区政府争取一些资金,她和朝阳区发改委主任常×1、朝阳区财政局王×1等人一起宴请张×。席间张×介绍了中央政府代地方政府发债的有关事宜,并当场通过电话向北京市财政局的一位同志询问了当年北京市债务资金的使用情况。2012年中秋节后,张×回避和她联系。

3、证人常×1(时任北京市朝阳区发改委党组书记、主任)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他参加了由佟×组织的饭局宴请张×,目的是希望通过张×为朝阳区垂杨柳地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争取地方政府性债务资金。吃饭时张×和财政部门的人通过电话,通话内容印象不深了。帮助朝阳区获取地方政府性债务是佟×具体操作的,是否做了他不清楚。

4、证人王×1(时任北京市朝阳区财政局产业资金科科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他参加了由佟×组织的饭局宴请张×,拟了解能否通过中央政府代地方政府发行债券的途径争取资金给朝阳区使用。席间,张×通过电话向北京市财政局的一位同志询问了当年北京市使用中央政府债券的情况,以及一些程序上的问题。后来,他了解到使用中央政府债券必须有市发改委对相关项目立项,他将这些情况告诉了佟×,之后佟×如何做的他不清楚。

5、证人王×2(时任北京市财政局预算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她曾与张×通电话,张×向她询问能否将北京市地方政府债券用于区县,她介绍说北京市地方政府债券是由北京市发改委负责项目立项,北京市财政局协同发改委按照财政部确定的额度调整预算,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将债券资金拨付到具体项目上。这些项目都是北京市发改委确定的北京市市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北京市财政局不能单独决定将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用于什么项目,更不能决定用于区县级的项目。

6、证人常×2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的一天,她陪同佟×与朝阳区发改委常主任、朝阳区财政局王×1科长在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七彩云南”宴请财政部预算司地方债务处处长张×。期间,张×谈到了发行地方政府债务的问题,还给北京市财政局的一个领导打电话,询问了当年北京市使用地方政府性债务的情况。

7、证人叶×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0日,经佟×事先交代,黄×从她所在的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走一张支票,支票收款人是湘灵醉粤餐饮公司。后来这张支票没有通过银行审查,湘灵醉粤餐饮公司的宋经理又来公司换了一张。她印象中事后佟×给了她一张湘灵醉粤餐饮公司的发票平账。

8、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她与张×较为熟识,并通过张×认识了佟×。2012年7月的一天,佟×让她帮忙用支票办理一张湘灵醉粤餐饮公司的贵宾卡,称已和对方说好了,办理时写上张×和她的名字,方便她帮忙签单,卡办好后先放在张×那里。后她在湘灵醉粤餐饮公司填写了办卡资料,在“签字人”处签具了张×、佟×和她的名字,在“持卡人”处签具了张×的名字。后她把这张卡交给了张×。

9、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黄×找她办理过湘灵醉粤餐饮公司的贵宾卡,并在承诺书的“签字人”处签具了张×的名字,在“持卡人”处签具了张×、佟×和黄×的名字。张×使用该卡消费过七八次,每次吃饭结账都是本人签字,还有两次是张×的两个朋友来吃饭,单据上没有张×的签字。

10、证人傅×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她介绍佟×和张×认识,但不清楚张×和佟×之间的事情。

11、佟×手机短信照片,证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张×使用手机(139XXXXXXXX)向佟×的手机发送短信息,承认从佟×处取得约人民币35000元。(短信内容:“不就是当初你为了炫耀自己,一定要给孩子两万元零花钱,还有一点零星开支,总计不到三万五千元钱吗?关于此事,我已委托胡律师代为退还。”)

12、财政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通知、任职通知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其于2008年12月5日被任命为财政部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处处长(任职时间从2007年9月计算)。

13、财政部监察局出具的财政部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处工作职责,证明该处主要负责组织拟订全国地方政府债务制度、政策和办法;审核、汇总和分析债务报表,评估、预警和监控债务情况,控制债务规模,拟定化解债务的政策措施;参与研究制定涉及地方政府债务的制度和政策,指导地方债务管理工作。

14、财政部预算司出具的地方政府债券规模分布流程,证明国务院研究决定包括地方政府债券规模在内的财政预算赤字,随预算草案报全国人大审议。按照全国人大批准的预算,财政部根据综合财力、债务率等因素按因素法分配各地区债券规模,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地。地方政府在下达的规模范围内,自行确定实际发行债券的规模及资金使用项目,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井1号优士阁B座2212室,法定代表人佟×,注册资本15000万元,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16、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危旧房改造工作意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垂杨柳地区危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2日下发了《关于做好危旧房改造工作的意见》,2008年7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成立了垂杨柳地区危改工作领导小组,佟×担任该小组副组长。

17、《湘灵醉粤贵宾卡》承诺书,证明该承诺书中的贵宾卡档案表记载,姓名为张×,联系电话139XXXXXXXX,储存金额人民币30000元,可消费金额人民币35100元,发票已开,推荐人宋芳等内容。持卡人签字处签名为张×,签字人处签名为张×、黄×、佟×。

18、湘灵醉粤预打单11张,证明上述消费凭单的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其中9张预打单的签字人为张×,2012年9月27日消费的两张共计人民币293元没有签字。

19、北京市湘灵醉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收银日报汇总表、记账凭证、进账单、发票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北京市湘灵醉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餐费人民币3万元(支票),北京市湘灵醉粤餐饮管理公司于当日开具发票并入账。2012年7月23日北京市湘灵醉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兴业银行进账回单。

20、财政部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在取保候审期间将现金人民币4万元及餐卡一张交监察局,因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监察局告知张×按照司法程序处理。张×遂将上述钱款交由债务处周娅代为保管。2014年3月,张×的家属称因检察院起诉需要,将餐卡取走。

2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到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财政部预算司《关于中央代理地方政府债券工作情况的说明》,证明中央代理地方发行政府债券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程序是年度发行额由财政部根据宏观经济形势等客观因素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审核确定,各地政府债券数额采用客观因素按照公式测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债务处无权自行确定发行数额。测算各地政府债券数额时,采用综合财力、债务率、财力增长率、财政困难程度等客观因素,无与企业相关的因素。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还提交了证人佟×、常×1、王×1、常×2证言的部分内容,拟证明上述人员在宴请张×时,张×曾说过2013年在不占北京市发债指标的基础上,额外给北京市拨款5到10个亿用于朝阳区的建设。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当庭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全×、胡×、黄×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全×、胡×、黄×均与佟×有过接触,知道张×与佟×之间系恋爱关系。在被告人张×与佟×产生矛盾后,被告人张×曾委托黄×对二人的手机短信进行截屏保存,曾委托胡×与佟×进行沟通并要求向佟×退款。

2、证人王×2的证言,拟证明张×向北京市财政局的有关同志询问过北京市债券资金的使用情况,但只是政策咨询,没有涉及具体项目和金额。

3、证人宋×的证言及湘灵醉粤预打单两份正反面复印件,拟证明宋×向辩护人出示了湘灵醉粤贵宾卡消费单据原件,其中2012年9月27日消费的两张单据背面进行了备注,其中一张内容是“周姐用餐、张总补签”,但字迹“周”系由“佟”字涂改而来;另一张内容是“与黄山一起(工作餐)”,但卷宗内的消费单据复印件中没有上述内容。

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手机(139XXXXXXXX)2012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语音清单及2012年10月1日至31日语音、短信、彩信记录,拟证明张×与佟×(139XXXXXXXX)之间多次进行电话、短信等联系的情况。

5、张×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人张×与佟×之间具有恋爱关系,二人之间基于感情因素发生过经济往来,佟×也曾使用湘灵醉粤贵宾卡进行消费等。如2012年10月2日佟×发送内容:“不在乎你离过婚,也不在乎你职务低,更不在乎你没钱。……给你钱让你高兴,舍不得你花一分钱。”;2012年9月27日佟×发送内容:“外面有点凉,我到湘灵醉粤(黄山厅)吃点东西,你若回来了告诉我”。

6、张×手机(139XXXXXXXX)与佟×的手机(138XXXXXXXX)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拟证明被告人张×与佟×具有恋爱关系,被告人张×通话中称对方欺骗了自己的感情。

7、胡×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拟证明张×与佟×具有恋爱关系。

8、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6776号公证书,拟证明张×与佟×之间的手机短信截屏在案发前已经存在,并由黄×于2012年10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张×。

9、佟×发送给张×手机的就医挂号证、检验报告单、收费收据的照片打印件,拟证明佟×向被告人张×发送其早孕检查为阳性的内容。

针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的认证如下: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根据现有证据分析,不排除被告人张×在宴请上提到过为朝阳区争取使用地方政府性债务的问题,但是当时主要是进行政策介绍和电话咨询,没有证据显示其实施了进一步的行为,比如帮助立项等,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具有决定该事情的权力。被告人张×虽然承认收取佟×的款物,但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人张×与佟×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具有感情纠葛的合理怀疑,以及佟×因感情因素而给予被告人张×款物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张×收受款物与谋取利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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