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男)与原告(女)于1999年结婚。2003年,被告以两人婚后的积蓄与王某合资成立了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公司成立后,业务开展较为顺利,赢利可观。2006年10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并要求对包括某商务有限公司51%的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某商务有限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合资创立的,原告一直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且由于两人感情恶化,离婚后,如果原告参与该公司经营,容易产生内部分歧,对公司发展不利。王某也不同意原告加入。被告提出给予原告当初出资的一半作为补偿。双方经协商未果,2006年11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解析
本案中:
1、被告以婚后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根据婚姻法及解释其应该属于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要求分割;
2、在王某不同意原告成为股东的前提下,股权的作价应该按出资及收益来计算,不能只按当时出资额来计算。因为在公司经营中,资本会增值,原告方可以要求以司法评估作为计价的依据来进行分割。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原告未参与经营,但是对婚后出资的股权也应该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而判决离婚的同时,还判决被告给付原告960万元人民币作为公司股权的补偿。
离婚涉及股权分割的案件中,多为夫妻一方的名义投资或购买股权。在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股权分割的请求。本文主要从两个方面作说明,一个是请求人是否有权分割(能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一方面是在有权分割的情形下,又该如何分割。
(一)能不能分割
1、婚前一方取得的股权。
实务中,如果股权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分割股权。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是分割股权,而非分割婚前取得股权的婚后收益。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设立或出资购得股权。
虽然股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其投资是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对于该部分股权,配偶无权主张股权本身的权益。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取得股权。
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取得的股权。
如果虽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父母股权而来,但是按法定继承或按遗嘱继承却没有排除继承者配偶一方的权利,则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继承时指明是继承人个人(排除其配偶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分享)继承,则属于个人财产,配偶则无权要求分割。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二)如何分割
笔者认为,夫妻之间分割股权与股权对外转让是一样的法律效果,若股东的配偶因股权分割而取得了股权,其已成为新股东。有权要求分割时,根据法人的不同性质,股权分割的处理程序不同。(具体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18条)
1、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
夫妻双方协议将该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价格协商一致后:
a、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可对转让出资的财产进行分割;
b、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2、夫妻一方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
夫妻双方协议将一方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
a、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取得合伙人地位;
a、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的,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对转让所得予以分割;
a、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的,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但同意该合伙人退货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则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d、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的,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也不同意该合伙人退货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配偶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一方在“独资企业”中投资。
a、仅一方主张经营的,经评估后,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对方相应的补偿;
a、双方均主张经营的,由竞价优胜方给对方相应的补偿;
a、双方都不愿意经营的,清算后,分割剩余财产。
总之,离婚涉及“股权”分割的案件中,若该出资并非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存在赠与的情形时),非股东的夫或妻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但是即使非股东的夫或妻一方在有权要求分割的情形下,若财产的分割还涉及到夫或妻以外第三方的权益,其不一定能取得相应的权利人地位(如股东、合伙人等),大多时候是通过折价补偿来解决财产分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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