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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大连市中山区法院

对大连市中山区法院--周玮法官职务犯罪的举报[已扎口]

楼主:longnu88 时间:2010-01-29 21:46:42 点击:2933 回复:121

  被举报人:周 玮 大连中山区人民法院综合执行庭庭长
  
  举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八十四条
  
  举报理由:
  渎职。在执行判决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事实与证据:
   2007年至今,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综合执行庭庭长周玮经办申请执行人多达170余人、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总额达5000余万元的执行案件,经办人周玮在执行判决的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案件背景
  自2006年9月起,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下称“中山法院”)分别对大连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龙房产”)和其全资子公司大连天龙珠宝有限公司(下称“天龙珠宝”)提起诉讼的众多当事人陆续收到了中山法院的判决书,自此这些原来天龙大楼的业主因为法院的“退铺返款”判决而变成了天龙房产和天龙珠宝(两公司以下合称“天龙”)的债权人;这些债权人中,有160余人从2006年10月起先后向中山法院递交了对天龙强制执行的申请,自此天龙案进入了执行程序。与此同时,由于级别管辖的原因,两个大额债权人(李元华和大连悦泰建筑工程公司)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大连中院”)对天龙房产申请执行的程序也先后启动,由于本执行案系涉及申请执行人数众多且具有同一被执行人和同一被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案件,故本案交由中山法院综合执行庭庭长周玮主持经办。
  执行标的物天龙商城大楼主体共六层(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其中地上第五层产权人为非被执行人,其他五层产权为被执行人持有,但据该执行案经办法官周玮称地上第二层有担保物权;中山法院查封冻结的标的物为地上第二层和第三层,由于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先后等原因,地上第一层和地下一层由大连中院先行查封,中山法院轮后查封。在执行的先期阶段,中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于2007年3月对天龙大楼的地下一层和地上第一、二、三、四层共五层房屋完成了资产评估,此后两级法院分别对各自查封的楼层委托不同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即中山法院拍卖地上第二层和第三层,大连中院拍卖地上第一层和地下一层。2007年5月9日中山法院委托的天龙大楼地上第二层和第三层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07年9月12日中山法院委托的地上第二层和第三层的第二次拍卖同样因无人竞买流拍。2007年10月8日大连中院委托的天龙大楼地上第一层和地下一层第一次拍卖流拍;2007年11月2日大连中院委托的天龙大楼地上第一层和地下一层的第二次拍卖也同样流拍(大连中院的两次拍卖的时间由大连中院自己提供)。其后,大连中院将其查封标的物和执行案卷移送中山法院一并执行,故参与执行的标的物变更为地下一层和地上一、二、三层共计四层,而参与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加入了两个大额债权人,增加至170余人。
  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上述四个楼层的评估总值为人民币8,014.33万元(各楼层均有独自的产权证,都有各自的评估值),建议一拍保留价为6,411.46万元,按法律规定二拍保留价应为5,129.17万元,三拍保留价则为4,103.34万元。
  根据中山法院提供的资料测算,170余位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额大体如下:
  李元华570万元(大连中院执行,天龙大楼地上第二层抵押担保优先债权,但担保文件欠缺,担保存疑)
  大连悦达建筑工程公司286万元(大连中院执行,普通债权,但未见立案证据,其执行标的真实性存疑)
  孙宝权690万元(中山法院执行,普通债权)
  其他160余位相对小额普通债权申请执行人共计约 3,500万元
  以上申请执行债权合计约5,046万元
  从上面的初略计算得知,如果按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在执行的初始期偿还债务,完全可以将所有债权人的债务偿清,不存在任何债务分配上的矛盾,也不会给任何人造成损失。由于考虑到这一点,曹建红等52位申请执行人在查封财产拟进行第二次拍卖之前就提前书面向中山法院递交了《对被申请执行人流拍财产集体要求抵偿债务的申请》(以下简称“以物抵债申请”),要求在二拍流拍的情况下,以二拍的保留价用被执行人具有独立产权的天龙商城大楼地上第三层抵偿各自的债务,即实现以物抵债。2007年9月12日,天龙大楼地上第二层和第三层第二次拍卖流拍,此后在直至2009年6月的长达一年零九个月的时间内,中山法院及办案人周玮既不按照法律规定对该以物抵债申请作出照准或者驳回的裁定,也不依法征询其他债权人是否同意以物抵债,更不继续执行以物抵债法定程序,采取了严重不负责任的不作为的态度,在有保全财产可供执行且完全可以依法执行的情况下毫无法律依据地中止了该执行程序;与此同时,周玮等人却在最高人民法院网页的被执行人信息中向最高法院谎报涉及债权人众多的执行案件绝大部分已经执行完毕,以此欺骗最高人民法院;其间上述申请人曾多次与中山法院交涉,周玮等人屡以各种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言辞搪塞推挡,故意拖延办案,始终没有依法对以物抵债申请作出裁判或者符合法定程序的答复。由于执行拖延时间过长,致使应执行的标的额按周玮给定的计算方法因债权人延期获得偿付而比初始值增加了约40%,有的甚至翻番,造成了被执行财产与执行标的间的巨大差额,给债权人和债务人带来了数千万元的巨额损失。
  在中山法院既没有对以物抵债申请作出驳回裁定,申请人又没有撤回该申请的情况下,周玮等人又滥用职权,于2009年6月2日强行对该执行标的物非法进行了第三次拍卖,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这一繁华商业地段的商业地产以每平方米6300元的奇低价格卖给了由周玮自己组织的一个集团。据周玮本人透露,本次拍卖的买受人为几个大户债权人及其他参与者共8人组成的一个共同体,而且用三个大户债权人的债权(包括周玮滥用职权确定的优先债权和采取违规办法计算的虚假延迟偿付的利息)冲抵了大部分买受应付款,仅补交了差额余款不足1900万元。由于中山法院及其案件经办人周玮置债权人在二拍流拍后以物抵债的申请于不顾,绕开法定的“以物抵债”执行程序违法强行第三次拍卖,违反了法定的执行程序,导致了严重侵害被执行人和众多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后果,已经引发了群体性请愿事件,危害了社会稳定。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0年1月19日,中山法院向天龙商城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公布了“关于天龙商城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证据1 下称“方案”),从本案的办案过程以及方案中可以发现周玮的许多违法证据。
  (一)在执行判决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
  1、在被执行财产于2007年进行第二次拍卖前,曹建红等52位申请执行人即明确提出了一旦第二次拍卖流拍,则要求以流拍财产抵偿各自债务的申请;第二次拍卖流拍后,周玮等人不依法征询债权人中除上述52位已经申请以物抵债的申请执行人之外的大多数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以物抵债的意见,这些申请执行人中的绝大多数也未表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在此情况下,周玮等人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违法于2009年6月2日强行进行了第三次拍卖(证据1)。
  2、在2007年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由于周玮等人的严重不负责任、怠于作为,不依法执行,在拖延了1年又9个月即630多天后又于2009年6月2日违法强行第三次拍卖,其间时隔明显超过了法定时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的规定;在该第三次拍卖依照上述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周玮更置法律于不顾,滥用职权,强行认定此次拍卖有效,并据此作出明显违法的分配方案。
  3、第三次拍卖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为“大中银会评报字[2007]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据2),该报告第十二节<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载明:“根据国家现行规定,本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自评估基准日200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08年1月21日止。当评估目的在有效期内实现时,应以评估结论作为评估目的的参考。超过一年,需重新进行资产评估。”作为办案法官,周玮明知于2009年6月2日依据该评估报告进行的第三次拍卖显然已经超过了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仍一意孤行,强行第三次拍卖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并不顾法律明文规定,滥用职权将其认定为有效。
  4、严重不负责任,随意给付评估费用。本执行案评估收费奇高,其收费竟达到一般法定市场收费标准的十余倍,实在是一种随意的、掠夺式的收费。即使按照周玮给出的收费标准也多收了近30万元,而周玮也随意予以给付,给被执行人和债权人都造成了损失。
  5、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对查封财产的孳息疏于监管。被执行标的物天龙商城保全查封至今已三年有余,在查封期间,该标的物一直对外出租经营,每年租金收益数十万元,三年多来累计收益应过百万元,且自执行程序开始,债权人一直呼吁周玮对执行标的物的出租收益严加监管;但在方案中这笔百余万的巨款却不知所踪,周玮将作何交代?
  6、在最高人民法院网上填报虚假信息,将拖延了两年有余至今仍未执行的案件绝大部分填报成“执结”(证据6),欺骗最高法院,逃避监督。
  7、周玮的渎职行为还表现在其办案过程中无视法律有关执行工作应该公开、透明的规定,暗箱操作,随心所欲,徇私枉法,规避当事人对执行过程的监督。
  (二)在执行判决活动中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
  1、、无视事实与法律,滥用职权,违法认定悦泰集团工程款具有优先权
  众多债权人作为原天龙商城的业主,早在2003年末至2004年初即已交付了购买各自商品房的全部款项;而证据表明,悦泰集团对其工程款主张权利在其后的2005年(证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6号) 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和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悦泰集团工程款根本不具有优先权,而周玮却滥用职权、徇情枉法,强行将其认定为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达170余万。
  此外,举报人遍查有关资料,未见有悦泰集团工程款的执行立案证据,本执行标的本身的真实性也存在疑问。
  2、滥用职权,移花接木、虚构“事实”,将未设定抵押权的孙宝权的债权变成为设定抵押权的债权
  分配方案认定“孙宝权的债权持有大连市商业银行的债权及抵押权”纯系子虚乌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而且这一认定行文本身就不符合逻辑,抵押合同系主债权合同的附属合同,抵押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甲债权何以能持有乙债权的抵押权?一个老法官难道连这点起码的法律常识也没有吗?周玮的这一认定纯粹是随心所欲、滥用职权。实际上,大连市商业银行未主张权利的法律事实已经表明,地上一层的抵押权已经随其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周玮随心所欲、滥用职权,采取移花接木的手法枉法执行,仅凭法官的大笔一挥,硬是将两份互不关联的法律文书(证据4、证据5)糅合到一起,将不具备优先受偿权的孙宝权的债权人为地变成了具备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使孙宝权在须臾之间轻易多获得了400余万元的巨大利益,严重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高达400余万。
  3、滥用职权,随意计算孙宝权的债权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合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证据4)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无给付利息或罚息之约定。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并无履行付款利息的约定义务;而周玮却滥用职权,越俎代庖强制要求一方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的义务,毫无事实根据地计算利息达170余万元,这又为孙宝权多赢得了170余万元的收益,同时也侵害了被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周玮如此不遗余力、甘冒违法的极大风险为孙宝权谋利究竟是为了什么?!
  4、在优先债权的利息计算中无视法律规定,滥用职权随意计息
  所有延迟给付利息计算本应以第一次拍卖日为截止日,因为自此时起,被执行人已将财产交付执行,债权人不接受以流拍财产抵债不能认定为债务人延迟给付,显系债务人已经交付抵债物而债权人拒绝接收。至于自2007年9月12日以后至2009年的执行程序中止的600多天内债权人仍然未获偿付,其责任完全在于办案人员怠于履行公务,玩忽职守所致,就更不能让债务人承担延迟给付的责任了,这样做显然是对被执行人的极大不公,且无法律依据;按照周玮的这一计息办法又给被执行人附加了高达700余万元的巨额利息,也严重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道周玮违法拖延办案,且拖延时间长达600余天就是为了给上述几个债权人赢得这700余万元的巨额利息吗?如果按照周玮的这种办案准则,周玮将此案再拖延几年结案,则其他债权人将是分文无收了。
  5、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克扣普通债权人应分配的款额
  方案中既不给出普通债权人各自债权的数额,也未给出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总额。根据举报人从有关方面得到的相关数据测算,方案所认定的160余位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合计约为3500万元,按方案给出的1800万元的余款,怎么也得不出只能分配30%或35%的结果来。如果按方案的办法分配,即使包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及其他未预见费用,也只需1300万元足矣,剩下500万元将作何处置?况且如上所述,优先债权人并不如方案所述占有如此大的份额,这样一来,即使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可以估计普通债权人怎么地也能分配到享有债权的百分之七、八十!然而,由于周玮等人的渎职行为,本应在二拍后全额获得赔偿的160余位债权人,竟因周玮的违法执行而遭受了共计2000余万元的巨额损失。
  
  以上事实表明,周玮作为法官,辜负了党和人民的信任和重托,严重渎职。在执行判决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采取伪造证据、弄虚作假等手段,非法为他人谋取利益1400余万元,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总计高达3000余万元的特别重大的损失,另有600余万元的被执行款去向不明,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特向贵院举报,请求贵院依法处理,以净化司法系统,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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