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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当事人未审慎核实,这锅抵押登记部门来背?

[摘要]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依法提交载明抵押财产权属等抵押权信息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并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本案中,原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了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认为材料齐全,不存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抵押行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予以办理抵押登记,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

但本案抵押当事人特别是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对作为动产抵押物的涉案钢结构车间资产的真实权属未尽审慎核实义务,将实际为出租方即原告阳谷浩泉化工公司所有的钢结构车间资产,当成承租方即上诉人阳谷特种电缆公司所有的资产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申请动产抵押登记,导致原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关于钢结构车间资产抵押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关于钢结构车间资产抵押部分。

案号:(2018)鲁15行终110号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阳谷浩泉化工公司与第三人阳谷特种电缆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阳谷特种电缆公司承租原告的钢结构厂房。

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4月终止。

期间,两公司于2015年初又先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和《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阳谷特种电缆公司的设备,租赁期六年,原告享有阳谷特种电缆公司经营决策权,原告需在六个月内向该公司注资20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原告监管该公司财务、管理控制该公司公章及财务印鉴,原告享有该公司利润50%的分红,该公司的重大业务、借款及担保事项需经原告同意批准后方可办理。

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六个月期限向阳谷特种电缆公司注资,未实际控制该公司设备,未得到该公司利润分红,也无该公司公章及财务印鉴交接手续等其他相关事实及证据证明上述《合作协议书》及《设备租赁合同》已得实际履行。

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阳谷特种电缆公司与第三人阳谷农商行签订了(阳农商)抵字(2015)年第01011901号抵押合同,以该公司的八套机器设备及钢结构车间(面积1920平方米)设定抵押,为该公司与阳谷农商行签订的(阳农商)流借字(2015)年第010119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

同日,双方共同向原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对上述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提交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双方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申请材料。

原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审查后,认为材料完备且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予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鲁阳工商抵登字2015第006号。

因阳谷特种电缆公司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阳谷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鲁1521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判决阳谷特种电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阳谷农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应付利息,并确定了抵押权人阳谷农商行对本案所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经阳谷农商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裁定查封了阳谷特种电缆公司案涉钢结构车间并张贴了查封公告。

判决生效后,因阳谷特种电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二是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起诉资格,以及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一、关于本案被诉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本案动产抵押登记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阳谷农商行与阳谷特种电缆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是阳谷特种电缆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钢结构车间。

2009年8月,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聊城市中小企业局联合发布了《聊城市钢结构资产抵押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对我市企业以钢结构资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授信作了相关规定。

钢结构资产具有价值高、拆移方便、拆装移动不会损害其价值以及容易变现等特点。

钢结构资产所具有的可拆解、可重装、不易损耗、方便变现等类似于生产设备的诸多特殊属性,使其具备了依法作为动产抵押物的客观条件。

无论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是以化整为零形式的具体的彩钢瓦、工字钢、槽钢、角钢等钢结构材料出现,还是以钢结构车间(厂房)整体来表述,其实质均是以构成钢结构资产的钢材作为动产集合体所作的抵押。

与不动产抵押的根本区别在于,这种情形下的钢结构车间(厂房)抵押,其抵押权的效力并不及于车间(厂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旦出现借款人逾期清偿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法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抵押的钢结构资产亦即钢材集合体的价值,而不包括土地使用权。

基于以上分析,本案钢结构车间抵押系钢结构资产抵押,属于动产抵押。

原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享有动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职权,故其办理本案动产抵押登记并未超越法定权限。

原告庭审中所持本案钢结构车间抵押属于不动产抵押、被告无权办理抵押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登记并非动产抵押权设立的要件,而仅是动产抵押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与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同,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因而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已无须实质性审查抵押财产权属等证明材料,只须依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登记材料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动产抵押物的权属应由抵押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进行核实确认。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依法提交载明抵押财产权属等抵押权信息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并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本案中,原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了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认为材料齐全,不存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抵押行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予以办理抵押登记,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

但是,因本案抵押当事人特别是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对作为动产抵押物的涉案钢结构车间资产的真实权属未尽审慎核实义务,将实际为出租方即原告阳谷浩泉化工公司所有的钢结构车间资产,当成承租方即第三人阳谷特种电缆公司所有的资产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申请动产抵押登记,导致原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关于钢结构车间资产抵押部分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二、关于阳谷浩泉化工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原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动产抵押登记,依抵押当事人申请,将实际为原告阳谷浩泉化工公司所有的钢结构车间资产,作为第三人阳谷特种电缆公司所有的资产进行了抵押登记。

该抵押登记行为涉及的钢结构车间抵押部分与阳谷浩泉化工公司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公司依法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被告阳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持原告并非抵押当事人因而本案动产抵押登记行为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条第二款  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案被诉动产抵押登记行为,被告是依抵押人阳谷特种电缆公司和抵押权人阳谷农商行的申请而作出,原告阳谷浩泉化工公司不知道该抵押登记行为的内容。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抵押登记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六个月,但起诉时自该抵押登记行为作出之日起已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告称,其因厂房拆迁,于2018年3月16日现场测量评估时发现阳谷农商行的工作人员也在场,经询问方才得知阳谷特种电缆公司已于2015年1月将其承租的原告享有所有权的钢结构厂房抵押给阳谷农商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遂于2018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阳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陈述未提供反证,只是认为本案抵押登记行为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原告于2018年4月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

被告该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相悖,不能成立。

第三人阳谷特种电缆公司、王某某均称,原告和第三人阳谷特种电缆公司之间于2015年1月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原告控制第三人公司公章及财务印鉴,原告对本案钢结构车间设定抵押的事实是知情且同意的,故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即已知道该抵押及登记事项,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如原告同意以其所有的钢结构车间资产为第三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设定抵押,依法应由原告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订立抵押合同,但本案却是由钢结构车间承租方即第三人阳谷特种电缆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第三人所持原告知情并同意本案钢结构车间抵押的主张,也与原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与王某某的两次通话录音、王某某向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均明确显示原告对抵押事实并不知情相矛盾;对于第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原告称约定租赁第三人设备,是因第三人拖欠厂房租金且债务较多,在可能出现的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强拉设备时用作阻止的根据,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而第三人也确认原告未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阳谷特种电缆公司注资、未曾实际控制该公司设备、未得到该公司利润分红,也无该公司公章及财务印鉴交接手续等其他相关事实及证据证明合作协议已得实际履行。

因此,第三人所持原告对本案钢结构车间设定抵押的事实知情且同意,故而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阳谷农商行提交了本院2017年2月20日查封阳谷特种电缆公司案涉钢结构车间的查封公告及张贴照片复印件,主张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钢结构车间已被设定权利负担的事实,其于2018年4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因本案钢结构车间抵押系钢结构资产抵押,属于动产抵押,动产抵押登记并非动产抵押权设立的要件,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人民法院对涉案动产抵押物的查封并不以该动产抵押在登记机关设立抵押登记为前提,换言之,即使本案钢结构车间未作抵押登记,只要存在以该钢结构车间为抵押物的动产抵押合同,人民法院可迳行查封,故不能依据该查封公告的张贴来推定原告于当时即已知道或者应道知道本案动产抵押登记行为的内容。

因此,第三人阳谷农商行所持原告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阳谷浩泉化工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其起诉亦未超过法定期限;原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鲁工商抵登字2015第006号动产抵押登记中关于钢结构车间资产抵押部分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关于撤销该部分抵押登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撤销阳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鲁工商抵登字2015第006号动产抵押登记项  下关于钢结构车间的动产抵押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阳谷特种电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8)鲁1521行初7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依据法定程序对涉案财产抵押事项进行了合法登记。

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可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企业合作事宜作了约定,被上诉人实际控制、掌握上诉人的财物、公章及财务印鉴。

据此被上诉人理应清楚该抵押事项。

二、诉争的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正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审核了由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及相关的申请材料,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资格。

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已过。

2015年1月19日,上诉人及阳谷农商行提出动产抵押申请,依据上述合作协议的内容,上诉人此时的公章已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只有被上诉人同意后,才能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及相关的申请材料上盖章,因此被上诉人若反悔的话应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

而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阳谷浩泉化工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称其依法定程序对涉案财产抵押事项进行了合法登记,但上诉人没有如实向原阳谷县工商管理局作出如实陈述,故意隐瞒了上诉人对涉案财产没有处分权的重大事实,导致原阳谷县工商管理局作出错误的抵押登记。

尽管原阳谷县工商管理局的登记行为合法,但由于基础事实不真实,致使原阳谷县工商管理局的登记行为也应予以撤销。

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作协议等事项,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交充分的、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的证据来证明合作协议得到实际履行,且上诉人的陈述与客观实际相矛盾。

上诉人所称的起诉期限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调查的非常清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阳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一、阳谷农商行因与阳谷特种电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阳谷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查封公告,查封了阳谷特种电缆公司名下的钢结构车间,并将公告在该车间现场张贴,故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20日时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车间已设定权利负担的事实,其于2018年4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二、原审被告办理涉案动产抵押登记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被告对抵押人及抵押权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只需进行形式审查,无须实质性审查抵押财产权属等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审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陈述称:应撤销原审判决。

阳谷浩泉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对案涉钢结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情知情,阳谷浩泉化工公司实际上是潘某某与另一人的合伙企业,在办理案涉抵押登记事项时,潘某某未将该事项告知其合伙人。

潘某某在管理阳谷特种电缆公司公章期间,阳谷特种电缆公司一方的人员在从潘某某处领取公章时,明确说了要用案涉钢结构房屋为阳谷特种电缆公司的贷款进行抵押。

潘某某否认知悉抵押登记的事项,是为了逃避合伙人对他的责任追究。

原审第三人阳谷农商行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一、关于阳谷浩泉化工公司起诉时是否已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条第二款  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案被诉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原审被告是依抵押人阳谷特种电缆公司和抵押权人阳谷农商行的申请而作出,被上诉人阳谷浩泉化工公司不知道该抵押登记行为的内容。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抵押登记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六个月,但起诉时自该抵押登记行为作出之日起已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审被告阳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称,阳谷农商行因与阳谷特种电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阳谷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查封公告,查封了阳谷特种电缆公司名下的钢结构车间,并将公告在该车间现场张贴,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20日时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车间已设定权利负担的事实,其于2018年4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因本案钢结构车间抵押系钢结构资产抵押,属于动产抵押,动产抵押登记并非动产抵押权设立的要件,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人民法院对涉案动产抵押物的查封并不以该动产抵押在登记机关设立抵押登记为前提,换言之,即使本案钢结构车间未作抵押登记,只要存在以该钢结构车间为抵押物的动产抵押合同,人民法院可迳行查封,故不能依据该查封公告的张贴来推定原告于当时即已知道或者应道知道本案动产抵押登记行为的内容。

因此,原审被告所持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阳谷特种电缆公司称,2015年1月19日,上诉人及阳谷农商行提出动产抵押申请,依据合作协议的内容,上诉人此时的公章已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只有被上诉人同意后,才能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及相关的申请材料上盖章,被上诉人对本案钢结构车间设定抵押的事实是知情且同意的,因此被上诉人若反悔的话应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如被上诉人同意以其所有的钢结构车间资产为原审第三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设定抵押,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订立抵押合同,但本案却是由钢结构车间承租方即上诉人阳谷特种电缆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知情并同意本案钢结构车间抵押的主张,也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与王某某的两次通话录音、王某某向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均明确显示被上诉人对抵押事实并不知情相矛盾;对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被上诉人称约定租赁上诉人设备,是因上诉人拖欠厂房租金且债务较多,在可能出现的上诉人的其他债权人强拉设备时用作阻止的根据,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而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在一审中也确认被上诉人未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阳谷特种电缆公司注资、未曾实际控制该公司设备、未得到该公司利润分红,且也无该公司公章及财务印鉴交接手续等其他相关事实及证据证明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因此,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对本案钢结构车间设定抵押的事实知情且同意,故而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称其因厂房拆迁,于2018年3月16日现场测量评估时发现阳谷农商行的工作人员也在场,经询问方才得知阳谷特种电缆公司已于2015年1月将其承租的原告享有所有权的钢结构厂房抵押给阳谷农商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16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于2018年4月11日提起诉讼,依照上述规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关于本案被诉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登记并非动产抵押权设立的要件,而仅是动产抵押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与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同,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因而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已无须实质性审查抵押财产权属等证明材料,只须依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登记材料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动产抵押物的权属应由抵押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进行核实确认。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依法提交载明抵押财产权属等抵押权信息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并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本案中,原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了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认为材料齐全,不存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抵押行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予以办理抵押登记,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

但本案抵押当事人特别是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对作为动产抵押物的涉案钢结构车间资产的真实权属未尽审慎核实义务,将实际为出租方即原告阳谷浩泉化工公司所有的钢结构车间资产,当成承租方即上诉人阳谷特种电缆公司所有的资产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申请动产抵押登记,导致原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关于钢结构车间资产抵押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关于钢结构车间资产抵押部分。

综上,一审法院撤销阳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鲁工商抵登字2015第006号动产抵押登记项下关于钢结构车间的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阳谷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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