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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执行

  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当部分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其他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是否继续享有该权利?被执行人为法人时,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实现自己的债权?本文将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的分析。

  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要求实现债权公平受偿的制度。债权人参与分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都是金钱债权;

  2、被执行人即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一般不能是法人;

  3、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而不是已经提起诉讼;

  4、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经被法院先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5、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当在执行完毕之前提出申请。

  参与分配时优先受偿的问题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后,会涉及到优先债权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3条之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优先权又称先取特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的优先取得债务人财产的权利,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享有优先权。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情况比较特殊,那就是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并获得法院批准后,针对被保全的财产,该债权人是否具有优先权?理论上存在争议,张志胜律师认为,债权人不能因为保全取得优先权:保全的目的是防止财产流失而不是直接赋予申请人优先权。

  特定情形下,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参与分配时,被执行人一般只能是公民或其他组织,而不是法人,如果是法人,应当依据破产法规定进行债务清偿。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九十条至九十五条的规定,对个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1990年12月国务院颁发的第68号文件中关于清理整顿公司债务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公司撤销后债务清偿的问题,同样贯彻了参与分配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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