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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适用问题

3.2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适用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历史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此理论认为一项旨在变动物权的契约的成立分为首先的债权契约与其次的物权契约。一定的债权契约的成立并不导致物权的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还必须具有物权契约。如要完成一项物权变动的买卖契约得必须完成三项契约,包括:订立买卖合同的债权契约(债权行为);交付买卖物的物权契约(物权行为);交付价金的物权契约(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特征。独立性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独立互不依赖。独立性是无因性的前提。无因性是指作为债权行为的债权契约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此处我们仅从物权行为无因性进行考察,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买卖关系中,标的物交付后,买卖合同因意思表示有瑕疵,或违反法律而导致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交付标的物的物权行为仍然有效,物权发生变动,标的物的所有权从卖方转移到了买方。由于卖方丧失了物的所有权,故不能以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主张权利,而另一方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但由于其没有终局持有该物的合法依据,这构成不当得利,卖方可行使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此同样见诸于赠与、互易等转移所有权的契约之中。当然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不生效力,那么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的所有权不转移,卖方完全可以行使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由此可看出,若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则能扩大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若不承认则减少了给付型不当得利发生的可能性。诚如有学者所说:“给付型不当得利与无因行为如影随行,有无因行为的存在,便有给付型不当得利发生的可能性。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以物为客体的给付型不当得利适用的前提。”[8]对于物权行为理论,德国立法采取肯定态度,法国立法持否定态度,而瑞士和奥地利采取了折衷的作法,[4]我国现行立法虽已承认物权行为。但学界对此还尚有争议。例如德国学者大多赞成,而我国学者如梁慧星先生所言“物权行为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又进一步割裂了原因与物权行为的联系,极尽抽象化之能事,符合德国法学思维方式对抽象化之偏好,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对于法律适用有害无益,毫无疑问,是不足取的。”[9]
3.3 种类物与特定物在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适用中的区别 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划分是根据物是否有独立的特征或被民事主体指定而特定化。特定物是指因民事主体指定而特定化的物或具有独立性特征的物,包括一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和根据民事主体的指定而特定的一类物中的物,种类物是具有共同特征如品质、规格、类型、物种、质量等相同,一般可相互替代的物。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在区分适用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中有重要意义。因为,所有权法律关系一般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或标的物,并且如前所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与否,又是区分两种权利适用的重要标准之一。事实上,在标的物为特定物的情况下,一般不易构成不当得利。不论是给付型的,还是非给付型的(后一种有例外)不当得利的重要一点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给付的情形下,若标的物是特定物则接受方很难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非债清偿中,甲误认为与乙有买卖合同而向其交付特定物一名人字画,则乙不可能取得该画的所有权,这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而不构成不当得利,按所有权制度,甲完全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若是种类物则不同,甲误认为与乙有买卖合同而向其交付种类物如粮食,油等,这些物很容易与乙的同类物相混合,返还原物已不可能。另外,乙又未构成侵权,则乙取得物之所有权,据法律规定,此属不当得利,甲可行使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在非给付的情况下,标的物为特定物,一般也不易构成不当得利,因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很难转移。如甲的羊群中一只断了羊角的羊因洪水而被冲进了乙的同类羊群中,因羊断角而为特定物,不会与乙的羊群发生混同,故乙不能取得该羊的所有权,从而不能构成不当得利,甲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此种情况下如前所述的例外是在特定物被添附,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构成不当得利。而种类物有所不同,如甲养的鱼因池水漫溢而流入乙的鱼池内,此时因鱼为种类物,则甲的鱼与乙的鱼发生混同,则乙取得鱼的所有权,于是构成不当得利,甲可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
3.4 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的“竞合”适用 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无论从性质上还是特征上都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此处所谓“竞合”并不是指同一标的上同时存在这两种请求权,而是指同一法律关系中,同时存在针对不同标的,适用以上两种请求权的情况,并且有时可以同时分别适用,有时可以选择适用。在选择适用的情况下,不同的选择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根据我国现行法,一方面,从原物是否存在来看,在物权请求权中,若原物存在,可要求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则可根据物的实际价值要求赔偿损失(当然赔偿损失是否归于物权请求权尚有争议,不过其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已不可能的情况下的衍生物);在不当得利中,原物已不存在,当事人只能以获利的多少进行返还,而不按物的实际价值,若未获利,则不负返还责任。当然,对返还不当得利与物的实际价值的差额部分要求赔偿已不属不当得利之债,如甲把实际价值1000元的物交乙保管,某日,乙急需钱,遂以950元的价格将此物卖出(乙不知物的实际价值),由丙善意购得。丙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乙取得950元的价金此时甲若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在物已被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以乙无权处分侵害其所有权甲可要求乙按物的实际价值1000元赔偿损失。反之甲按不当得利之债向乙主张权利,乙只负责返还950价金[10]。若甲要求赔偿差额,只得另行请求。另一方面从返还的范围来看,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对象主要及与原物,虽然有时包括原物孳息,但返还的目的是使所有人恢复对原物的占有。因为返还原物与返还原物所有权不同,返还原物若对方是善意则不包括孳息。[11]不当得利返还原物的范围则不限于原物,另外还包括因该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如因使用而少支出的费用或获得的利益,物的损毁、灭失所获得的赔偿,原物的孳息或其他利益等。总之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一般更为广泛。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商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5]周相.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6]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7]李开国.民法实践教程[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6.
[8]李新天、李承亮.论票据不当得利的返还与抗辩——兼论票据的无因性载法学评论[J].2003.(4).
[9]许英.转引我国物权法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围绕{合同法》第51条之争议.河北法学[J].2003.(4).
[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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