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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风险与管理责任(三)校园伤害处理原则(下)

 

安全伴随人类历史发展的全过程,安全是社会发展的前提,是人类个体生存和发展的保障,是人们历来关注的重点。学校和学生也难免面对各种危险:或是潜在的,或是明显的;或是因无知造成的,或是由于明知故犯带来的等等。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为“学校”) 对于安全教育与防范不能不重视,学习和掌握一些校园风险管理知识将会使学校和师生终生受益。本文主要分析校园伤害处理原则。 

 

校园伤害处理原则(下)

 

 

() 校园伤害有“新法”

  20091226,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并将于20107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共1292条,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作了规定。其中,侵权责任法专门用了三个条款,即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首次对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责任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结束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长期无法可依的现状,也为教育机构进行了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及时妥善解决学生伤害纠纷,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法律依据。为更好地理解适用这些新的法律法规,配以典型案例对相关法律条款进行解读。

1. 不满10周岁学生在校园内受到伤害,学校承担推定过错责任

【法条】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释义】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年龄上说,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精神健康状况上说,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据此,凡是不满10周岁的学生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人为全部幼儿园学生和一般为三年级以下的小学生。上述学生如果在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发生人身伤害,那么首先推定学生所在的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又给予学校一个法定免责条件,即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就是法理上的推定过错责任.

【推定过错责任】  推定过错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过错推定原则将民事举证责任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推定过错责任的特殊性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此种情形下的被告是举证责任倒置。

即如果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里受到人身伤害,那么学生只需证明伤害是在学校里造成即可,无须证明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而举证责任则由学校承担,在学校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依法推定学校有过错,学校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那么学校也依法不承担责任。

【案例】    某幼儿班聘请某甲担任幼儿班教师。某日上午9时左右,幼儿班课间休息时,某甲离校打电话,几个幼儿在教师的火炉旁烤火。其中某乙(5岁)和某丙(4岁)因争夺位置而打斗。某乙用石块将某丙头部打破,而某丙把某乙按在火炉上,某乙被烫伤。为此,某丙花去医疗费5000元,某乙花去医疗费5000元。对于幼儿某乙和某丙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某乙和某丙的医药费都由幼儿园承担。首先,某乙和某丙均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他们的伤害均发生在幼儿园内;根据这两个条件,我们首先推定幼儿园对两名孩子承偿责任。而根据案例案情显示,幼儿园在教育、管理上存在过错,不能证明幼儿园尽到职责,所以幼儿园应当对两名孩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伤害,学校承担过错责任

【法条】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释义】    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这部分学生主要集中在小学三年级以上、全部初中生、大部分高中生、中职学生以及少量的大学生。此外,一些特殊教育学校的智障孩子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此条款规定,上述学生在学校里发生人身伤害时,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学校尽到职责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还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的数额可以根据学校的过错大小确定。

【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案例】    叶某与王某系福建某小学三年级学生,上课时间,叶某、王某等学生在学校操场旗杆边玩耍,叶某用废雨伞的骨针当做飞镖插对面的大树,王某用一根竹竿将伞骨针打下,当叶某跑到大树边准备捡起落在地上的伞骨针时,撞在了王某所持的竹竿上,造成叶某右眼受伤,共花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费用3791.9元,经法医鉴定:叶某右眼受到锐物所伤,导致右眼球摘除,并造成左眼视力下降到0.08度,伤情属于重伤,伤残程度为四级。

    对此,原告叶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和其所在学校共同承担上述医疗开支以及日后继续治疗的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按照原告、被告王某、被告某小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大小作出了如下判决:原告叶某右眼损害需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61523.33元,原告叶某应自行承担60%的损失,共计36914元,具体损失由原告叶某母亲承担;被告王某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共计12304.66元,具体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父亲承担;被告某小学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共计12304.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3. 未成年学生被校外人员伤害,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法条】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释义】    此条款是专门针对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校外人员伤害情形所做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学生受到校外人员伤害,首先要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无需学校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则只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就是先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学校承担。按照法律规定,上述情形下的第一责任人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校外人员,而学校则属于承担补充责任的第二责任人。

【补充责任】    一般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历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是,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

    需要指出的是,此条款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涵盖了学校的所有未成年人,既包括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又包括已满10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

【案例】    某生系安阳某中学在校生。该生与该校另一学生小光(化名)发生打架,当日下午16时许,小光带一名校外青年趁该生课间休息上厕所时带刀将其砍伤,该生在同学的帮助下到学校的医务室,校医未对该生做任何处置即让其到某卫生院治疗。在卫生院做完相关手术治疗后,于当日转入安阳市一家医院治疗,经诊断,该生左拇指及枕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花去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180.3元。事情发生后,小光的监护人与该生的监护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1.6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对于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保护义务。该生与小光事发时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后虽然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学校在对未成年学生安全管理上存在疏漏,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保护义务,也是该生在学校内被小光及一校外人员砍伤的原因。因此学校依法应对该生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处该中学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7万余元的30%4438.09元。     (全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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