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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的历史发展

1、海上保险制度的起源


海上保险有着比陆上保险更为悠久的历史,是现代保险制度的起源。


早在公元前2000年的地中海地区就已开始进行的广泛的海上贸易活动中形成的共同海损分摊原则,是海上保险的最早萌芽。


而作为后来海上保险雏形的,则是在希腊时代就有的船舶抵押借款制度。最先的船舶抵押借款起源于船舶航行在外,常遭遇海难,使货物受损无法经营,为继续经营,船长以船舶和船上的货物向当地商人抵押借款,提供继续航海之资金。由于航海在当时是一种很大的冒险行为,在办理抵押借款时,船长必须以本航程的船舶或货物作为抵押品,并付给债权人一笔比一般借款约高出一半的利息。这种抵押贷款中比一般借款高出的那部分利息,实质上就是最早形成的海上保险费。


公元533年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编纂的法律也容许船舶抵押借款的利息(12%)高过一般借款的利息(6%)的1倍,承认船舶抵押借款的利息中包含有保险费用。这种做法在理论上被称之为“逆保险”,即保险赔偿事先予以提取的保险。这种抵押借款高利息等于保险费,借款本金等于预付赔款以及需有类似保险利益的规定等等,为后世延用至今的海上保险的船舶保险制度建树了比较具体的轮廓。它对现代海上保险制度的创立与发展所起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2、现代海上保险制度的创立


现代意义上的海上保险发生于14世纪的意大利。当时在意大利的一些港口城市,海上保险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商业活动,商人和高利贷者将他们的贸易、汇兑票与保险的习惯做法带至他们足迹所到之处,并已经开始使用保险单。


最古老的一张船舶航程保险单是一个名叫乔治·勒克维伦(GeorgiusLeeavellum)的热那亚商人于1347年10月23日出立的一张承保“圣·克勒拉”号从热那亚至马乔卡的船舶航程保单。该保单的措词类似一种虚设的借款,它规定船舶在安全到达之前,借款人承担风险及负责还款;船舶在6个月内安全到达,则借款契约即告无效。保单并没有订明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这一保险单证明意大利是现代海上保险的发源地。


起初,贸易与保险均掌握在意大利商人之手,只在他们中间流行(在伦敦至今仍是英国保险中心的伦巴街,即因当时意大利伦巴第商人聚居而得名),后来才在西欧各国商人之间开始使用。当时的保险单同其他商业合同一样,在地中海贸易城市由专业的撰状人草拟。这一职业撰状人在商业活动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15世纪一个意大利律师的调查统计,热那亚的一位撰状人在1393年草拟了80多份保险单,可见当时的海上保险已很发达。由于海上保险的国际性很强,撰状人所草拟的文件用语及格式大同小异,而且根据实际需要不断地加以修改。1393年在佛罗伦萨出现的保险单已经承担“海上灾害、天灾、火灾、抛弃、捕捉”等危险。这些规定已与现代保险单的内容相似。


3、海上保险立法的发展


随着15世纪资本主义萌芽的出现与发展,以及西欧各国对海上新航路的探寻与开通,致使欧洲商人的贸易范围得以空前扩大,海上保险业也得到迅猛发展。由于商业交往中保险方面的纠纷日益增多,因此,国家有必要通过制定法律来对保险加以调整,并对保险的习惯性做法予以统一规定。于是,海上保险法便开始形成。


1435年,西班牙巴塞罗纳颁布了世界上第一个海上保险法令,其目的是防止欺诈及给予本国船东以优先待遇,使西方海运界的保险业务系统化。1468年威尼斯制订了关于法院如何保证保单实施及防止欺诈的法令。1523年,佛罗伦萨在总结以往海上保险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条例,并规定了比较标准的保单格式。美洲新大陆发现以后,贸易中心逐渐从地中海区域转向大西洋沿岸。西班牙、法国、英国以及北欧一些城市开始进入世界贸易发展阶段。


1556年西班牙国王颁布法令,对保险经纪人加以管理,确定了经纪人制度,规定了经纪人在保险业务中不得认占份额。这一法令适用于西班牙的尼德兰属地,但不适用尼德兰的安特卫普。安特卫普于1563年通过法令,该法令分为两部分,一是航海法令,二是海上保险及保险格式。海上保险法令主要是为防止欺诈、赌博,并规定保险应按安特卫普交易所的习惯做法。此法令及安特卫普交易所的习惯性做法为欧洲各国所采用。


1601年英国制订了第一部海上保险法律,在该法的序言中指出,用保险的办法由多数人来分担不测事故所致的损失较之由不幸的船舶所有人或商人来单独承担要优越得多,明确地阐明了海上保险的意义与作用。同时该法还规定在保险商会内设立仲裁庭以解决海上保险的纠纷案件。


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为英国资本主义发展扫清了通路,大规模的殖民掠夺,使英国日后一跃发展成为占有世界贸易和航运业垄断优势的殖民帝国。这给英国商人开展世界性的海上保险业务提供了有利条件。商人们要求政府给予特许,设立专营海上保险的公司组织。


1720年,英王批准成立了皇家保险公司和伦敦保险公司,正式办理海上保险业务;其他公司或合伙组织不得经营海上保险业务。1745年,英国制定了海上保险单的标准格式,一直沿用至今。到了19世纪,欧洲主要海运国家都把海上保险作为海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编人商法典内。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和1861年的德国商法典。


从历史上看,对现代海上保险法制的发展影响最大的还是英国的海上保险法。1906年,英国制定了《海上保险法》,并制定了既适用于船舶,也适用于货物保险的标准保险合同格式,作为海上保险法的附件。该法至今仍然有效,它成为资本主义世界最有影响的一部海上保险法。


伦敦保险协会于1982年和1983年分别制订了新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与船舶保险条款,以适应国际经济形势发展之需要。


附:常用保险法及主要保险合同


1、英国保险法及主要保险合同

1)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IA)-Maritime Insurance Act

2)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ITCH)(1983年)-Institute Time Clauses (Hull)1983

3)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ITCH)(1995年)-Institute Time Clauses (Hull)1995

4)协会船舶航次保险条款(IVCH)(1983年)-Institute Voyage Clauses (Hull)1983

5)协会货物罢工险条款(1982年)-Institute Strike Clauses(Cargo)

6)协会货物罢工险条款(2009年)-Institute Strike Clauses(Cargo)

7)协会货物条款(A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A)

8)协会货物条款(B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B)

9)协会货物条款(C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C)

10)协会货物战争险条款(1982)-Institute War Clauses(Cargo)

11)协会货物战争险条款(2009)-Institute War Clauses(Cargo)

12)国际船舶保险条款2003年-Internal Hull Clause(2003)


2、我国保险法及主要保险合同

1)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2009年船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3)2009年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

5)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6)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

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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