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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的历史沿革及法律渊源


一、英国是普通法系的发源地,其法律的发展比较平稳,分为三个时期:


1.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


英国法的源头是盎格鲁·撤克逊时代的习惯法。1066年的诺曼征服对英国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诺曼人威廉侵入英国后,建立了诺曼王朝,加速了英国的封建化过程,加强中央集权制,建立并完善皇家司法机构,使统一的封建法律体系的建立成为可能,逐渐形成了英国法的三大渊源: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从而使英国封建法律体系得以确立。在此之后,英国法很少发生实质性的变化。


(1)普通法的形成。普通法指的是12世纪前后发展起来、由普通法院创制的通行于全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它的形成是中央集权和司法统一的直接后果。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2)衡平法的兴起。由于普通法自身存在缺陷,为适应经济高速发展的需要,衡平法应运而生。它是根据大法官的审判实践发展起来的一套法律规范,号称以“公平”、“正义”为基础,故命名“衡平法”。15世纪正式形成了衡平法院,并逐渐发展为一个独立于普通法的衡平法体系。


(3)制定法的发展。制定法即成文法,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明文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规范。1215年的《大宪章》是制定法发展的重要进程,根据它的规定逐渐形成英国国会,随着国会立法权的加强,制定法的数量逐渐增多,地位也逐渐上升。


2.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法的变化


这次革命使英国古老的封建法制有所触动,主要体现为:

(1)国会立法权得到强化,确立了“议会主权”原则,制定法地位提高。

(2)内阁成为最高行政机关。

(3)普通法和衡平法在内容上得到充实,并被赋予资产阶级的含义。


3.现代英国法的发展。


两次世界大战后,英国的国际地位发生了很大变化,与此相适应,法律制度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1)立法程序简化,委托立法大增。

(2)选举制进一步完善,基本确立了普遍、秘密、平等、公正的选举制度。

(3)社会立法和科技立法活动加强。

(4)欧盟法成为英国法的重要渊源。


二、英国法的渊源


1.普通法


普通法是英国法最重要的渊源。从法源的意义来看,普通法是指由普通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一套法律规则。“遵循先例”是普通法最基本的原则,指一个法院先前的判决对以后相应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普通法最重要、影响最大的特征是“程序先于权利”。所谓“程序先于权利”,即一项权利能否得到保护,首先要看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是否正确,如果程序出现错误,其权利就得不到保护。


2.衡平法


(1)定义与特征:现代意义上的衡平法指的是英美法渊源中独立于普通法的另一种形式的判例法,它通过大法官法院,即衡平法院的审判活动,以法官的“良心”和“正义”为基础发展起来。其程序简便、灵活,法官判案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衡平法被称为“大法官的脚”,可大可小,具有很大的伸缩性。


(2)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自从英国中世纪形成了普通法与衡平法相并立的法律体系以后,直至19世纪末,这两种法律体系的并立一直是英国法的重要特征。两种法律分别由不同的法院创立并加以实施,各自有不同的实施领域、诉讼程序和救济方法。普通法是一种完整的法律制度,衡平法是一种补偿性的制度,其存在是以普通法的存在为前提的,但当二者的规则发生冲突时,衡平法优先。从实施领域看,普通法是全方位的,从民事侵权行为到刑事犯罪,从土地转让到家事纠纷,几乎涉及公法、私法的各个领域,衡平法只关注那些普通法调整不力的方面。从救济方法看,普通法的救济方法以损害赔偿为主,虽然单一,但其适用却极为普遍,只有在普通法的救济方法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时,衡平法的救济方法才能充分发挥作用。


1875年以后,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两大系统合二为一,所有法院都可适用英国法的全部规则,这为普通法和衡平法的融合创造了条件。但是,衡平法并没有消失,它仍在英国法律体系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只不过它已不能独立发展,没有了单独适用的法院。


3.制定法


(1)英国制定法在法律渊源中的重要性不如普通法和衡平法两种判例法,但其效力和地位很高,可对判例法进行整理、修改,现代一些重要的法律部门如社会立法是在制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2)制定法的种类有欧洲联盟法、国会立法、委托立法。其中国会立法是英国近现代最重要的制定法被称作“基本立法”。


(3)制定法和判例法的关系。制定法和普通法及衡平法这两种判例法在形式上的区别是很明显的,而且其来源和创造者也截然不同。但它们之间的联系又十分密切,对英国法的发展所起的作用也各有千秋。从数量上看,大量的法令规则都包含在不计其数的判例之中,制定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占的比例确实不如判例法。但从效力上看,制定法又高于判例法,因为制定法可以推翻、修改或补充判例法,并且可以对某一领域的判例法进行整理和编纂,从而将其吸纳为制定法。从社会改革和法律改革的角度看,制定法所起的作用更大一些,因为判例法的遵循先例原则使其很难快速改变以满足社会变革的需求。然而,制定法又不能脱离判例法而存在,不仅许多制定法的内容需要由判例法加以补充完整,而且其解释也必须借助于相应判决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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