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受贿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以,普通受贿对行为人实质职权的要求是很高的,根据有关规定,包括三种情况,一种是直接利用职权,一种是利用直接制约权,另一种是利用间接制约权,这三种都必须要求有实实在在的权力。斡旋受贿与此不同,首先从法条的表述来看:为他人谋取权益实际上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的,无需本人职权直接实现,也无需某种隶属或制约的职权来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控制。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利用本人职权,也可以利用本人地位,法条在职权和地位之间使用了“或者”,这是一种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所以即便职权是一种实质上的职权,那也无需职权和地位二者兼备。此外,从司法解释来看,《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会谈纪要》中指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所以,可以将斡旋受贿中的职权理解为非实质性的职权,即不是具体职权,而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抽象职权;即便将其理解为实质性的职权,那么这种职权也不是必备的,只要具有基于公务员身份而产生的地位,能够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产生某种非制约性的影响,就可以认为其满足了构成要件。
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的主体在认定时应该有所区别,在同为国家工作人员,即具有行政编制的情况下,因为普通受贿具有职权的要求,所以其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应该是上文所述的“全有型”
,即身份和职权兼备,或者是“一有一无型”中不具有身份却具有职权的特殊人群。而在斡旋受贿中,由于法条中只要求职权
和地位居其一,所以其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包括“一有一无型”,即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做形式说的解释,对于仅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基于特殊原因而没有实质职权的情形,如果利用了公务员身份产生的地位进行斡旋,那么也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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