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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足额到位,就不能认定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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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部分股东的出资额达到了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其他股东是否另行缴纳出资,都不会降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委托代为出资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与公司债权人无关。故只要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足额到位,就不能认定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案情简介:1992年9月11日,海南金博大成立,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其股东分别为:河南信托、河南租赁公司、河南金博大、河南豫州水泥有限公司、香港安富工程公司。从1992年至1996年海南金博大的账面余额未低于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海南金博大的债权人金楚公司主张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032号】关于海南金博大的股东是否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的问题。

1992年9月11日,海南金博大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其股东及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河南信托(其债权债务由建银公司承继),投资700万元,占35%;河南租赁公司,投资300万元,占15%;河南金博大,投资300万元,占15%;河南豫州水泥有限公司,投资200万元,占10%;香港安富工程公司,投资500万元,占25%。1992年9月26日,河南信托向海南金博大汇款2000万元,银行单据上明确注明资金用途为投资。虽然海南金博大收款后在账面上将该笔款项记载于“短期借款”科目下,但这只是其单方内部记账行为,不能否认河南信托将该2000万元作为出资的真实意思。由于海南金博大的注册资本已经足额到位,河南租赁公司、河南金博大等其他股东是否另行缴纳出资,都不会降低海南金博大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委托代为出资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与公司债权人无关。故金楚公司关于海南金博大的股东虚假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金楚公司提交了海南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的中恒信审字[2007]1202号《鉴定报告》,并以该报告为依据主张海南金博大的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根据《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河南信托与海南金博大之间的银行存款往来记录,河南信托于1992年9月26日向海南金博大汇款2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而在此之前,海南金博大已于1992年9月7日向河南信托汇出1500万元,款项用途为还款,说明除了注册资金外,河南信托与海南金博大之间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虽然海南金博大于1992年10月8日又向河南信托汇出2000万元,款项用途亦为还款,但该2000万元在海南金博大的账面上记载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下,而非短期借款。此外,海南金博大与河南信托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海南金博大账面余额在1992年底为3500万元,在1993年底、1994年底、1995年底均为2950万元,在1996年底为5650万元,说明从1992年至1996年海南金博大的账面余额未低于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故二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海南金博大于1992年10月8日还款2000万元即是对1992年9月26日2000万元投资款的抽逃,并无不当。

《鉴定报告》还载明海南金博大就其账面上“短期借款”科目内的款项支付和计提了利息,但其支付利息的数额与河南信托2000万元的投资款不能一一对应,金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海南金博大支付的利息数额。此外,《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是:“本次鉴定无法确认河南信托汇入海南金博大的2000万元款项到底是投资款还是短期借款,从而无法判断河南信托是否抽逃了注册资金。”在《鉴定报告》关于“海南金博大中外各方股东认缴、实缴及抽逃的注册资本”的汇总列表中,对河南信托实缴注册资本的金额及占其认缴的比例及抽逃注册资本栏中,填写的也均是“无法确认”。故《鉴定报告》并未作出河南信托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的结论。金楚公司仅以《鉴定报告》为依据,主张河南信托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理由不能成立。

评析:按照一般的理解,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虚假出资;股东出资后又将出资撤回,为抽逃出资。但是,法律之所以禁止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如果公司的数个股东中部分股东出资达到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公司的偿债能力就得到了保障,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也就得到了保障,也就没必要非得要求每个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了。只要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足额到位,就不能认定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案的判决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诠释了什么是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什么不是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值得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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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公司法(2013)》(注:暂不考虑溯及力问题)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2014)》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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