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周刊》编辑部:
2006年4月,我局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关某的料石场非法开采,执法人员向其下达了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但关某又私自恢复生产,并于2006年5月引发事故。事故发生后,关某失去联系。为彻底取缔该料石场,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决定对现场的非法生产工具——装载机、空压机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单。
事后,关某委托他人出面善后。2006年5月,解除了对铲车、空压机的扣押,并将其转交给关某的委托人。
2008年5月,赵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称,刘某租用自己的铲车到关某料石场干活,要求县国土资源局、关某和刘某共同承担其损失10余万元。县法院认为,在扣押过程中,赵某曾明确提出铲车为其所有并进行阻拦,但县国土资源局仍在未查明铲车权属的情况下对该机实施扣押,遂判决县国土资源局对铲车进行修理,并赔偿赵某经济损失4万元。二审和再审法院均维持了这一判决。
请问,查扣的非法生产工具是否必须属于行政相对人?
河南省卢氏县国土资源局 熊彦启
尊敬的读者:
您好!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不妥。
赵某与刘某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刘某租用赵某的设备进行非法采矿作业,该设备与非法采矿行为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其设备属于依法被暂扣之列。至于暂扣设备给赵某造成的损失,是因为刘某将设备用于非法采矿造成的,赵某可以基于租赁合同向刘某索赔,要求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损失的要求不合法。人民法院以设备属于赵某进而判决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损失的做法不合法,也不符合立法本意。实践中,非法采矿人雇用其他单位的设备进行采矿作业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对于不属于非法采矿人的设备均不能扣押的话,就无法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所以,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法院的判决都是不合适的。
本刊特约顾问 侯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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