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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不属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以争议双方自愿为原则,通过行政机关的调停、斡旋等活动,促成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互让以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行政活动方式。行政调解行为虽然也是行政机关的活动,但是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因在于:

行政调解虽然由行政机关主持,但是却不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在整个的行政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始终处于“居中第三人”的地位,无论是程序的进行还是最终做成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始终与一个民事主体无异,并未运用行政权力。

行政调解所遵循的是“自愿原则”,从调解的开始、进行到最后达成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完全处于自治状态,他们可以不经过调解程序或不达成调解协议而直接起诉,即使是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也不具强制执行力。

因此,双方当事人若对调解协议不满意,也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将原始的民事争议交人民法院裁决。

行政仲裁行为是指行政主体的第三人的身份对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裁断的法律制度。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在“仲裁行为”之间加了“法律规定的”这一定语,因此这里的行政仲裁行为特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的仲裁行为。之所以将其引发的争议排除于受案范围,主要考虑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是具有行政性的仲裁机构,与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有从属关系,但它是由政府劳动主管部门、工会以及用人单位三方面代表组成,并不是行政机关。劳动争议的仲裁仅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并不是一裁终局,对于仲裁结果不服,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必要以仲裁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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