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案例】
2011年7月,郭某未办理任何手续,就租用第三村民小组耕地6715平方米建设彩钢瓦棚。由于该宗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715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120平方米建筑物,并处罚款13万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郭某既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市国土资源局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受理后,对案卷进行了审查,查看了违法用地现场,并以“认定事实有误,申请执行的标的物数量与现场勘查情况不符”为由,作出了“不准予执行”的裁定书。
【作者观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在处置非法占用的土地时,对于其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一并处置。而在违法行为人拒绝停工的情况下,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一个变量,具有不确定性。
法律没有赋予国土资源部门强制执行权。因此,国土执法人员对于违法当事人的再建设行为只具有制止权,而制止很可能无效。同时,对于违法占地的查处,具有严格的规范程序和期限。按照本案中法院审查的要求,即便国土执法人员把查处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情况用证据予以固定,等到程序走完,该证据仍可能会与法院现场审查的实际情形不符。但国土执法人员在下发处罚决定书时,又必须查清违法用地和违建的数量,并以此作为处罚的依据。如以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现场核实的数据来否认处罚依据,则会使国土执法陷入无法执行的怪圈。
本案中的法院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审查标准的理解存在错误。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以司法手段强化行政管理,维护社会利益,保证行政权的完整统一,促使行政相对人自觉、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由此可见,法院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审查,不能过多强调司法监督的作用,更不能照搬行政诉讼案件的全面审查标准,否则会脱离实际。
笔者认为,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审查应当采用适当性审查标准。只要违法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重大违法或无效,法院就不能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执行。如对于非法占地案,不管地上建筑物怎样变,只要违法占地的数量没有变化,应认定为事实清楚。
(作者单位:陕西省商洛市国土资源局)
【编者提示】
本文的作者已清晰地表明了自己的观点,这一观点是否恰当、准确?本案是否还可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欢迎广大读者积极加入到案件的讨论中来,“以案说法”期待您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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