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A公司决定在某镇投资修建宾馆,并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OOO年,该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OO7年,市政府将该宗地规划调整为公共绿地,要求该公司不再按照原规划用地性质使用土地。2OO9年,A公司以特快专递向区政府邮寄了行政补偿申请,区政府未作答复。该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区政府进行补偿。
本案是关于行政许可补偿条件问题。生效的行政许可事实上已无法实际履行,但在行政机关作出书面的撤回或变更决定前,是否要给予行政相对人补偿?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改变土地用途使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无法实施,应当视为行政许可被行政机关依法撤回或者变更,理应给予补偿。
首先,给予补偿与《行政许可法》不相悖。该法第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从字义上分析,该法并未对撤回或变更作“事实上的”还是“法律上的”区分。本案中,A公司获得的许可事实上已经被改变,将这种事实上的改变纳入行政机关已经依法撤回或变更行政许可内容认定,与法律规定本意并不相悖。
其次,给予补偿体现的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本案中,由于规划的变更,被许可人获得的许可利益不能够实现,信赖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机关应当对此承担补偿责任。
最后,给予补偿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主动履行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行为,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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