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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大宪章到《人权法案》

  英国古典和当代的法治观念

  英国法治实践在大宪章后得到了理论总结和观念证成。13世纪的英国法学先驱布莱克顿在大宪章确立数十年后就写道:“国王不能屈从于臣民,但必须服从上帝和法律:因为是法律制造了国王。”

  著名的柯克法官在17世纪早期的实践和论述为权利法案的诞生奠定了思想基础。有信史言,1608年某日詹姆斯一世驾临法院,准备躬亲断案,时任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的柯克坚决反对:“国王陛下,您不能亲自判决任何案件,案件应在法庭上依据英国的法律习惯审理”,“的确,上帝赋予陛下卓越的学识和不凡的天赋;但是,陛下并不精通英国的法律,在一个人获得对法律的认识前需要长期学习”。詹姆斯一世怒发冲冠:“如此来说,国王将被置于法律之下。”柯克不卑不亢,再次引用了布莱克顿的那句名言:“国王虽高居众人之上,但低于上帝和法律。”

  英国法治观念的集大成者是19世纪末大英帝国顶峰期的维多利亚法学家戴雪,他认为英国政治两大根本特征除议会主权外即为法律主治或者法律至上。法治本质在于“法律是最贵国宝,为君主所有;全国人民以至君主本身都受治于法,倘使法律不能为政,以至全国无法律,必至全国无君主”。在戴雪看来,英国法治有三大独立又相关的观念:第一,法治与专断权力相对。非由普通法院经由法定程序判为违法,任何人不得无故受罚,或者受到身体或财产的强制;第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英格兰四境之内,不但无人在法律之上,且每一人,不论贵贱贫富,均须受命于国内普通法律,并安居于普通法院管辖权之下。戴雪直言,法律平等的意思主要是指所有在职官吏,倘若违法,一律与庶民同罪;第三,司法裁判在个案中确认个人权利,宪法只是个人权利之果,而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相比较而言,其他国家的个人权利主要由宪法列举。当然,这一情况由于1998年英国颁布《人权法案》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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