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对农机监理涉及车购税案之深层剖析与思考

      2011年3月和5月,倍受业内关注的汉中农机监理涉及的车购税案终于水落石出。留坝、南郑分别做出宣判。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留坝县农机车购税涉税责任人员案进行二审宣判,法院认为公诉人认定的事实存在;但由于该案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涉及税法(如《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机动车管理法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范》)及农机管理法规(如《拖拉机登记规定》等多个法律部门的多种法律、法规,一方面法律规定之间互不衔接,导致人们在认识和操作上的偏差;另一方面控辨双方分歧较大,对是否构成车购税案及涉案金额认定难以形成共识;因此本院依据事实裁判:留坝县农机监理站滥用职权导致车购税流失事实存在,控罪成立;但涉案金额较小,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犯受贿罪事实清楚,但数额较小,且能积极认罪,退赔赃款,因此判定有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罪,免于刑事处罚。南郑的车购税案于5月25日进行了一审,从控辨双方的质证、辨论及合议庭对相关案件证据的认证及采信程度看,被宣告无罪的可能性极大(合议庭经合议后将择日宣判)。本文本着探析车购税案始末,理清相关法律关系,为业内提供辨护思路(作无罪辨护),提高农机监理法律意识,促进农机监理健康发展的宗旨,对农机监理涉及车购税案进行剖析,以资对相关事宜有所借鉴和指导,取抛引玉之意,希望同行关注之。
 
一、背景及意义
      2006年下半年以来,全国一些省(市、区)的县级人民检察院,纷纷就县(区)农机监理站在办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时,违规扩大范围,对农用运输车办理注册登记;在登记时未就涉及车购税的问题把关,认为县级农机监理站对应税车辆应在登记注册时作为前置条件(查验其完税或免税凭证,无此证明者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而未履行此职责,属渎职行为。并就此认定车购税流失额度(达到20万元以上作为立案条件),要追究相关领导者及经办人的刑事责任。这一现象涉及华北、华中及西北广大省(市、区),据当时在一个农机监理微博上看到,华中某县农机监理站有9名工作人员,其中7人被立案侦察。陕西省作为“重灾区”之一,在咸阳市、渭南市、安康市等先后“发难”,其中安康某县2006年前后有人被判有罪(车购税案是其一,但以存在其它犯罪情节量刑)而入狱服刑。

      此例一开,波及汉中市。全市11县(区),有8个县被立案。其中留坝案于2008年5月13日开庭审理。该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就县农机监理站涉嫌车购税流失案进行公开审理(一审)。法院一审认为,留坝县农机监理站不构成车购税流失,被宣判无罪。公诉人(县检察院)当庭抗诉,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进入二审程序。经公开审理,合议庭合议,认为此案法律关系复杂,认定事实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购税案成立,裁定发回留坝县法院重审;留坝县法院对该案进行了重审,由于公诉人未能就本案提出新的能够支持其公诉要求的证据,重审仍然驳回公诉意见,维持一审判决;公诉人再次当庭表示抗诉,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08年8月28日进入再审程序的二审。经审理,公诉人仍未提出有说服力的新证据,无法认定车购税案成立,而公诉方仍坚持其原控意见,市中院遂作出发回原审法院再审的裁定;留坝县法院进入再审程序,由于没有新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成立,仍作出了无罪判决;公诉人又一次当庭抗诉,再次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再次二审,于是作出了本文开头的判决。由于该案涉及了三次一审三次抗诉三次二审,一时间在法院和检察院系统成为热议话题。据南郑案公诉人当庭透露,省高检高院和最高两院对此类案件给予了应有的重视,进行了相关研究,认为作为个案,有其偶然性和必然性,也有很大的代表性,是一种历史遗留问题的集中爆发,有进一步深入研探之必要(控方和法院都通过不同方式表明了尽快结案的愿望)。该案涉及面广,牵一发而动全身,旷日持久,会产生不良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目前的结果也是控、辨、业内人士多方呼号、法院四方妥协的产物。

      对农机监理来说,事情已经发生。细想起来,也是多方原因“成就”了目前的被动。就业内而言,我们关起门来自省,应该有如下值得一提的地方:

      首先是农机监理体制不顺、机制不健全造成的。众所周知,农机监理从诞生之日起,就存在着体制上的缺陷。就其职能看,它是承担国家公共行政管理——农机监理职能的专门行政机构,应该定性为行政机构,财政全额度拨款。但当时国家要办的事太多,而财力又非常有限。只好定性为事业单位,其经费来源更是五花八门。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而言,有全额拨款(约占30%),有差额拨款(约占40%),有自收自支(约占30%)。一些地方政府甚至把农机监理当成“摇钱树”,不但不给经费,还要规定年度上缴财政的任务。农机监理机构面对生存和任务压力,只好“找米下锅”,尽可能争取更多的管理对象(增加收费收入)。

      其次是制度性缺陷。农机监理实际上是改革开放政策和农机化发展崔生的产物。当时处在改革开放之初,拖拉机的管理分工是明确的,但由拖拉机衍生出来的农用车(三轮和四轮农用运输车)的管理没有明确规定。一方面由于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之需,发展迅猛,需要管理来规范;别一方面它与农机管理相近(当然还有增加收费收入的因素),农机管理部门主动承担了其注册登记、年度检验、驾驶人培训及办证、审验等工作。这些机械由于是以农村运输为主,兼顾农业生产,其经营收益好,收费项目多且高,着实解决了农机监理的生存与发展问题。但在很短时期内其发展成规模化,是农机和公安交管都始料不及的;巨大的拥有量(2004年左右达到2000多万辆),其现实的巨大利益也是相关方面始料不及的。农机监理为管好这些机械的安全问题,耗费了80%以上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巨大的利益“绑架”了农机监理,使其演变成以上路开展安全检查为主(当时人们戏称为“第二交警”)。从公安交警来说,把农用车纳入机动车辆来管理,有其内在的驱动力。于是争论不休,相互交恶,互相抹黑。这场争论表面看是管理权之争,背后却是利益之争。争论10余年而无定论,这也是相关方面始料不及的。于是两个主管方面在法制不断完善的背景下,开始从自身的规章建设上寻找突破口,对农用车做出有利于自已的阐释。这样做的结果是谁也说服不了谁,成为了了忧末了之事。由此形成的现实局面是,各自按自已的表述行事,分而治之。这就为今天的车购税案发生埋下了“祸根”。这期间,《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发布,于2001年起实施。我们管理的农业机械因为判定为“机”(农业机械),而不在征税之列;公安交警管理的是车(机动车辆)属于征税范畴。公安部门据此出台的《机动车登记规范》则把注册登时查验车购税完税(或免税)凭证作为前置条件,车购税情况在注册登记表中也有所反映(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由于农机不在征收车购税之列,所以这期间农机部门不论是1998年出台的《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省级地方出台的《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还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出台的《拖拉机登记规定》、省级地方出台的修订后的《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均没有拖拉机等农业机械注册登记时查验车购税之说,农业机械注册登记表中也没有车购税完税(或免税)证明的位置。

      第三是法制意识不强。其实,《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早于2000年10月22日就由国务院发布,2001年1月1日生效实施。在几个月的宣传期内,农机监理系统对此却知之甚少,更没有组织过学习。对农机监理业务是否涉及车购税相关事宜,以及如何贯彻落实,无人关注之。农机监理方面很多人知道《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还是在各地车购税案件爆发之后的事情。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案件爆发才促进了农机监理系统对该条例的学习和研究,才知道这个条例与农机监理有相关联性,应该认真研读,可以说这是亡羊补牢之举。这件事情让我们意识到,加强法制意识培养,提高法律水平和执法能力,是农机监理长期应该面对的课题。

      第四是权责颠倒。由于历史的种种原因和农机监理先天不足,我们在处理农机监理工作中,更多的是看重权利,而缺乏责任意识,把权与责颠倒或者说是割裂开来看,只要权利,而看不到责任。在现代法制国家,职权法授,职能法定;享有职权的同时,就应该同时意识到责任;履行职能,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农机监理实际上起始于行政许可,就要严格按《行政许可法》办事。从这个意义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我们的某些行为还可以说得过去,因为那时各方在争论中,一直没有定论。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与该法同时生效的实施条例就拖拉机作出了明确界定,我们的某些作法就存在着超范围和违规范的问题了。对此我们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一些地方的特殊情况,应该由地方修法来明确规定,否则又将是一把高悬在我们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说不定什么时候掉下来,就会无异于一场12级地震。

二、控方(公诉人)观点及诉求
      控方提出的证据,是要证明涉案嫌疑人“为了本单位利益,违规和扩大农机牌证发放范围;在办理农机车辆注册登记时,应该审核车购税凭证(完税或免税证明)而不予审核,致使纳税人应纳税而未纳税,是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由此行为造成的车购税流失,构成犯罪,应按《中华人民人和国刑法》第397条之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证据有:

      1.证明农机监理职能:《国务院关于允许农民个人和联户购买机动车船从事运输业的若干规定》。这个规定指出,农民购置拖拉机,由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督管理(核发号牌和行驶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培训拖拉机驾驶员并考核发证及年审),这是农机监理机构产生的依据;国发(1986)94号文件,陕政发(1988)283号文件;这两个文件规定了农机监理的工作职责,且这一职责是由公安机关“委托”农机部门的。

      2.《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的征收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该条例规定三轮农用运输车、四轮农用运输车在征税之列。

      3.陕西省农机监理总站文件:陕农机监发(2002)26号文件《关于印发农机监理业务规范化工作程序的通知》。在农机注册登记流程中有查验车购税的要求。

      4.涉案嫌疑人“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条之规定,在农机车辆注册登记时应该查验车购税完(免)税凭证而未履行此职责,存在玩忽职守的事实”。该法第9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①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②机动车来历证明;③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④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5.涉案嫌疑人无视相关规定,“违规审核批准农用车辆挂牌登记,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后果严重”。

      6.对车购税流失额度的认定。公诉人对农机监理涉嫌车购税流失额度,依据县国税部门的计算。国税部门从车购税在汉中实施的2002年为起始,到2006年农机相关管理移交为终止。认定这期间认为应纳车购税的车辆数及金额。这期间涉及车购税的车辆南郑为1000多台,流失车购税为400多万元。

      依据以上事实,认定是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由此行为造成的车购税流失,构成犯罪,应按《中华人民人和国刑法》第397条之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辨方(被告辨护人)观点及诉求
     辨方提出的证据用来否定控方指控,为被告人作无罪辨护。法院根据其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决定是否采信。

      1.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农机部门在办理农机注册登记时查验车购税的职责。农机监理从1984年诞生至今已23年,其办理农机注册登记的依据是农业部三部规章:一是农牧渔业部于1984年4月12日颁布实施的《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章》;二是1998年1月5日农业部颁布实施的《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于2004年10月1日废止);三是农业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授权,颁布实施的《拖拉机登记规定》(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第1条开宗明义,“为规范拖拉机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第7条,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①拖拉机登记编号,拖拉机登记证书编号;②拖拉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③拖拉机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出厂日期,机身颜色;④拖拉机的有关技术数据;⑤拖拉机获得方式;⑥拖拉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或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⑦拖拉机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⑧注册登记的日期;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根据以上规定制发的拖拉机登记表中,没有在拖拉机注册登记时查验车购税的要求和栏目,上级审核栏目也无此要求。

      以上三部规(章)定,没有规定农机监理机构在农机车辆登记注册时查验车购税完(免)税凭证。农机法规没有规定,就谈不上违犯规定;既然农机部门没有该职责,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该职责,也就谈不上滥用职权。

      2.《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只规定机动车辆要征税,对公安车管部门提出了要求;农机不征税,所以对农机管理部门无此要求。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的该条例第14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缴纳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应当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没有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得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通报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车辆登记注册的情况。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有权责令其补缴;纳税人拒绝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暂扣纳税人的车辆牌照。”

      该条例第3条规定,“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条例》所附的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表,只有功率不大于7.4 kW的三轮农用车和不大于28 kW的四轮农用车属于征税范围;功率大于7.4 kW的三轮农用车和大于28 kW四轮农用车没有纳入征税范围;运输型拖拉机也不在征税之列。税务部门发文扩大车购税征收范围,将运输型拖拉机纳入征收车购税范围,是越权行政行为,与《条例》规定不符,因此是无法律效力的文件(调整车购税征收范围的权限在国务院)。因此该文件本身就涉及违法嫌疑,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之依据。
据此,农机监理机构没有把关车购税的职权和义务。另一方面,该条例颁布实施至今,农机监理机构没有收到过省、市政府的任何有关贯彻实施意见或安排。条例既然没有对农机监理机构就车购税相关事宜作出任何规定,地方也无要求农机监理机构贯彻实施的意见,因此就谈不上“违犯规定”之说。税务机关自行扩大解释,明显违法,不能据此作为认定和计算车购税流失的依据。

      3.陕西省农机监理总站文件:陕农机监发(2002)26号文件《关于印发农机监理业务规范化工作程序的通知》。在农机注册登记流程中有查验车购税的要求。我们认为,该文件要求基层农机监理机构查验车购税的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该文件在附件一《农业机械号牌、证件办理工作程序》审核栏目中以方框图示标出审核车购税。一是沧没有农机法律、法规依据。农机监理办理农机注册登记业务,其依据是农业部三个规(章)定,而这些规定中无此要求。二是没有任何实施措施(如法律授权、行政检查及业务规范化检查时均没有提及过车购税查验之事);三是在具体工作中,多年来上级部门在历年的工作安排、检查考核、岗位资格培训、审核发证、档案检查等众多环节中,从末提及过、批评或纠正过;四是缺乏操作性。不论是1998年还是2004年,省总站依据农业部规章制发的《车辆注册登记表》上均无查验车购税的栏目;《陕西省农机监理档案管理办法》第7条,档案内容中也没有要求收集车购税凭证及归档。省监理总站也就此作了说明,证明(2002)26号文件实际上并没有执行。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我国《刑法》之规定)。

      4.《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该法在陕西省的实施时间是2005年5月1日,省政府对此有专门发文;该法在汉中市的实施时间是2006年,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汉政办发(2006)9号文件,即“2006年1月4日开始至2月底结束。”根据该文件规定,各县农机监理机构在县政府的主持、协调下,按照汉市政办《关于做好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和驾驶人档案移交工作的通知》,即此前农机部门管理的三轮、四轮农用车和运输型拖拉机移交公安交警;公安交警此前管理的一部分拖拉机移交农机部门。而在此时间跨度(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2月底)内,农机、公安仍按原规定各自规范的履行管理职责。也就是说,在此时间跨度内,农机部门办理的三轮、四轮农用车和运输型拖拉机注册登记不存在“超范围”和“违规”问题。

      5.涉案嫌疑人无视相关规定,“违规审核批准农用车辆挂牌登记,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后果严重”。其认定与事实不符。

      1)1997年9月26日实施的《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地方行政法规,至2005年3月30日修订)第2条,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第20条,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道路行驶牌证的制作核发以及国道、省道外的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事故处理,由省公安厅委托省农机管理局负责。三轮农用运输车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管理。根据该《条例》,三轮农用车按拖拉机管理,是不缴车购税的(这是农机部门管理三轮农用车的法规依据)。

      2)1998年农业部规章——《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1条,“为了加强农用拖拉机(含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以下简称拖拉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制定本规定”。

      3)2001年,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8个规定的通知》,规范了各相关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其中《陕西省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第2条:本规定所称农业运输机械,主要包括专门从事农田作业或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农用运输车、联合收割机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第7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运输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①负责农业运输机械的检验和号牌、行驶证的发放;②负责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年度审验,纠正违章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③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颁布地方性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该规定将农用运输车的安全管理职责赋予农机部门,农机部门依照拖拉机进行管理。

      以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农用运输车依照拖拉机管理,不存在车购税问题。因此不存在“违规审批”和“超 范围”的问题。也不能因此认定农机部门管理农用车和变拖有车购税流失嫌疑。

      6.根据国税部门认定的应税车辆和由此计算的车购税流失额,不能作为认定涉嫌人有罪的证据。其理由是:①法律明确规定涉案财物数额的认定应以司法鉴定为准。而本案的核定、计算单位—县级国税部门,实际上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将可能成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应该事中稽查,而在长达6年中未履行职责,是一种渎职行为);因此退一步说,就算农机车购税案存在,国税部门是负有责任的。从这个意义上看,车购税额认定程序存在着明显的违法,不能采信。②把运输型拖拉机认定为农用运输车,是部门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在此基础上人为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③《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界定不能朔及既往,因此不能用现在的法律去说既往的事实。就此可以看出,该法实施前认定的车购税流失额不能成立,是无法律效力的认定。该法实施后认定的车购税额度为25万元,其中已缴纳的4多万元应剔除(涉及400多台中的100多台)。其余认定额度中,大部分是运输型拖拉机,约有250台,不能依据不具法律效力的税务部门扩大了征收范围的文件来认定,也应该剔除。这样计算,可以认定为农用运输车者约50多台,车购税额只涉及不足5多元,其危害轻微,不构成犯罪(不够立案)。

      综上所述,控方提出的对嫌疑人指控不能成立。

四、业内呼声
      此类案件从立案侦察,到提起公诉,进入审判,旷日持久,长达6年。在案件立案侦察、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业内人士(市、县农机监理及关注该案者),参加旁听超过500人次。通过旁听,大家普遍认为,农机监理冤,农机监理从业者冤!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却成为被告,还是句话——比窦娥还冤!于是一些热心人士自发收集证据,给当事人作无罪辨护,并具此形成了一些材料,广泛送达市、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信访局、人大、政协、主管部门及省相关部门。陈述事实,据理力争,希望对涉案人员作无罪处理。《中国农机监理》杂志对此作了深入的跟踪报道和剖析。对案件的圆满解决都发挥了积极作用。这里择有代表性文稿阐释如下(其陈述的要点是):

      一是县级农机监理站无核发农机牌、证权。农业部43号令、汉农业发(2001)9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落实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通知》、汉市农机监发(2001)07号文件都有明确规定,核发农机牌、证职权在市农机监理所,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只是协助和受理。农业部颁布实施的《拖拉机登记规定》第2条,“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登记业务。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登记申请的受理,拖拉机检验等具体工作。”即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协助、受理(收集登记所需资料信息、初检、填写登记表相关内容),由市所审核批准(市所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核发牌、证。因此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无职权可以滥用,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指控。

      二是农机注册登记法规(农业部1998年35号部长令和2004年43号部长令)的规定是一致的,没有规定农机登记时查验车购税完(免)税凭证。没有规定就不存在“违规”。农机登记的事实程序是,县站承办、受理,将收集的相关资料信息汇总上报市所审核批准后,由县站承办人代领牌、证送达机手。

      由此可以看出,县站经办人只是协助、受理,而无审核批准职权,没有违反农机法规的事实依据。两者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及其经办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是无罪的。请求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疑罪从无”以及“有利被告”的刑事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此案,判决当事人无罪。

      三是此案涉及全市、全省、全国,面广量大(因为全国农机监理机构都执行相同的农机法规),加之涉案时间长,旷日持久,法律规定较多,其法律关系异常复杂,是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处理不好会相互学“经验”、学“案例”,牵一发而动全身,引起连锁反应,极不利于农机监理健康发展,从而会引发群体性上访和越级上访。这个案件的主要症结是历史遗留问题,引发了有关方面不同的判断。正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但我们要从纷繁复杂的事态中作出正确的研判(这的确有难度)。其核心是过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互不衔接,存在诸多漏洞;同一件事情农业、公安、税务等相关部门规定互相“打架”,现在却要找出替罪之羔羊,殃及最基层的农机工作人员?!为了化解社会矛盾,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体现社会公平、正义,避免群体性上访,恳请法院能妥善处理。

五、未了之音
     农机监理涉及的车购税案,历时长达6年,在很多地方,“你方唱罢我登场”,了忧未了,“余音绕梁”,给予人们颇多思考。

     思考一。就农机监理来说,该不该“吃杂粮”?权利背后是利益,相关方面论争的焦点还是利益。现在已经明确界定,但遗留的历史却成为“污点”,挥之不去。这让我们痛心疾首的同时,不能不思考。农机监理体制是否有问题?简而言之,农机监理是承担国家公共行政管理——农机监理职能的专门行政机构,它是国家公共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从体制上说,依据《公务员》法,其工作人员应“参公”管理,其机构的经费应是国家公共财政“卖单”。这一问题不解决好,就难以摆脱“吃杂粮”的困境;不从根本上理顺体制,仍然会有类似“车购税”的问题剪不断理还乱,使我们不能集中精力履职。尽管争取农机监理“参公”管理、财政全额拨款和落实政府对农机监理建设投入等工作,现在看来难度比预想要大,进展也差强人意,但毕竟有了良好开端。我们应该尽最大努力,以求完胜。

     思考二。让“打擦边球”成为历史,我们该轻装前进了。农机监理这些年的风风雨雨,细想起来,总是难以摆脱在合理与合法这条钢丝绳上做着危险的“打擦边球”游戏,处于无规到有规之中,疲于应对,失去主动。现在相关法律已明确界定,我们不需要再“打擦边球”。就农机监理而言,现在已经进入“职责法授,职权法定,依法规范,依法履职”的新时代。尽快走出“阴影”,我们该轻装前进了。

     思考三。农机监理的运行机制是行政执法,而这些年来,我们恰恰在研读法律特别是农机监理相关法律上是软项。就拿“车购税案”来说,《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实施长达6年,农机监理真正了解其相关知识,还是在案发之后。因此,加强法制意识培养,提高法律水平和执法能力,是农机监理长期应该面对的课题。我们不但要认真研读相关法律,同时要针对性地重视立法工作,及时提出法规草案,通过立法程序使之应用于实践,成为规范,并逐步完善,上升到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对涉及农机监理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要同等对待,认真研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之,从而从法律层面上推动农机监理规范化建设,以保证农机监理健康成长。(秦海生  刘曙光  许杰贤)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图文:湖北富亿牌拖拉机无奈停产
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负责制定农业机械化、设施农业工程和农用航空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产品加工机械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和产品质量检验、试验鉴定、认证管理及推广工作
B1驾照持有人驾驶变型拖拉机是否无证驾驶
农民喝啤酒后开农机耕地被认定酒驾,被罚款2000
【我为群众办实事】农用车辆隐患大 违法载人“驶”不得!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72号)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