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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多个被扶养人且其城镇或农村身份不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何种身份标准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虽然说本条规定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或农村的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是到底按抚养人的身份或者是按被扶养人的身份为标准计算,实际上最高院在此条款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计算混乱。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抚养人的身份标准计算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首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在抚养人生前时依赖于抚养人,也就是说,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渊源讲,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来自于抚养人。如果说抚养人致残或者死亡,将使是抚养人劳动能力受到限制或者丧失,从而收入减少或者丧失,那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跟着减少或丧失。根据理论界有一种被扶养人生活费继承丧失说,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扶养人收入损失的一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共同构成了扶养人的收入损失。在黄松有主编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中指出:若扶养人为城镇居民的,那么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与按城镇人均消费支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数额相加与还原计算的城镇就业居民的平均收入相当,基本能填补直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由此可见,立法在设计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能弥补直接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时,对于直接受害人为城镇居民的情况,其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都是按照直接受害人或扶养人的身份标准确定的,而且只有在二者计算标准一致时,才能填补直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才符合立法的目的。

   其次,以扶养人的身份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避免存在多个被扶养人且其城镇或农村身份不同一时,究竟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年最高赔偿限额,还是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年赔偿限额的问题。

   第三,根据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保护弱者,规范秩序{”这一目的,若按照直接受害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时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更能填补直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比如 2006年4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在现实生活中,扶养人即直接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却一直在城镇务工,而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且一直生活在农村。在此情形下,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扶养人扶养人即直接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都在城镇的,其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在直接受害人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时,若按照直接受害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其赔偿数额会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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