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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成本在诈骗罪数额认定中的刑法评价
   本文案例启示:犯罪成本是指为实施犯罪行为而消耗的物质、金钱、时间、精神乃至生命的总和。对于带有“诈骗成本”的诈骗行为,即行为人利用较小价值物品骗取较大甚至巨大价值财物的,在认定诈骗罪数额时所扣减的成本不应是全部犯罪成本,而仅扣减直接成本即可。在实际运用中,应从刑事政策、法益侵害性、被害人效用等方面,以原则性和个案性的双维角度进行判断。
  作为数额犯,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数额的大小,因此诈骗罪犯罪数额是该罪客观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随着诈骗手法不断翻新,出现了诈骗分子利用较小价值物品骗取较大甚至巨大价值财物的案例,对此种带有“诈骗成本”的行为,在犯罪数额认定时是否应该扣除被害人已获得的小价值物品就成问题,本文试对此予以探讨。
  [案例一]王某为诈骗典当款,将重100克价值二万元的金条,掺入非贵重金属,得到150克“金条”并典当,得款三万元。
  [案例二]甲乙丙三人预谋以虚构销售、收购黄鼠狼皮为手法诈骗钱财。甲先租赁张某的房屋并自称是经营黄鼠狼皮的商人,一日甲谎称要去外地,给张某一万元钱,称一人来销售黄鼠狼皮一百张,让张某用这钱代为收购,甲临走时还称若乙带来的皮多,有多少收多少,现在皮源紧俏。甲离开后,乙带一百张黄狼皮至张某处,张某依甲的意思将钱款付给乙,收下黄狼皮。同时乙告诉张某销售黄狼皮可赚钱,并称自己有个朋友还有五百张皮,可以每张80元价格卖给张,张某觉得80元收上来再以100元价格转卖给甲,可以从中赚钱,遂同意。后丙带来五百张皮以四万元价格卖给张某,甲乙丙三人携款逃跑。经鉴定,该五百张黄狼皮共价值五千元(每张皮价值10元)。
  [案例三]刘某在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航空公司空乘岗位的情况下,仍对外宣称自己有特殊关系可以办理空乘工作。高某、郑某、李某等十人先后找到刘某,并支付每人十万元中介费让其办理入职手续。刘某收到钱款后,用此款为高某等十人购买机票、入住酒店,前往上海、西安等地参加各航空公司面试,但均未通过。经查,刘某为高某等人共花费机票、住宿费共计七万元,其余钱款均被其挥霍。
  上述三个案例具有一个共同特点,即诈骗分子均以带有“诈骗成本”的手段骗得财物。换个角度讲,被害人在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大额财物后,均得到了诈骗分子交予的小价值财物。司法部门在认定这种带有“诈骗成本”的犯罪行为时会产生困惑,即诈骗分子所支出的“成本”应否予以扣除?笔者认为该“成本”在犯罪数额中的价值判定,应在厘清犯罪成本概念的基础上,从刑事政策、法益侵害性、被害人效用等方面分析,以原则性和个案性的双维角度进行刑法评价。
  一、犯罪成本的概念及分析
  研究“犯罪成本”,要先从该词汇的核心词“成本”开始,引出犯罪成本的概念、种类,并加以分析。
  (一)成本引用及犯罪成本的概念
  “成本”是经济学范畴的词汇,是指生产、制作一种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所消耗的费用总和。任何一种经济活动都需要一定的成本,但成本并不仅局限于经济领域,非经济活动中也依然存在着成本现象。如青年男女在交往过程中既要花费各自的时间,也要花费金钱。这是因为经济活动已经渗透到我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犯罪行为作为人类社会活动的一部分,也同样存在着成本,我们称之为“犯罪成本”。犯罪成本是指,为实施犯罪行为而消耗的物质、金钱、时间、精神乃至生命的总和。一般社会行为的发展过程是策划、准备、实施、巩固等。犯罪行为同样具有上述规律,只是名称更具特异性:预谋、预备、实行、逃跑、挥霍等。犯罪成本贯穿于整个犯罪行为的始末。
  (二)犯罪成本的分析
  犯罪成本可以分为犯罪的直接成本、犯罪的机会成本、犯罪的惩罚成本和犯罪的精神成本。[1]犯罪直接成本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直接投入的物力和人力,具体包括预谋犯罪所需的脑力劳动、作案工具的准备、作案经费支出等。直接成本的大小随所犯罪行、时间、地点等因素的不同而变化,但不论实施何种犯罪都必然支出上述成本,因此直接成本的负担具有刚性特征。犯罪机会成本是指,行为人因将一部分时间、精力和资源用于实施犯罪,而自动放弃上述要素用于合法活动可能产生的收益。因该收益是否实现及实现价值的大小受到行为人受教育程度、社会环境状况、市场背景、工资收入等因素的较大影响,故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犯罪惩罚成本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后被司法机关查处并判处刑罚,由此遭受的损失,包括金钱的罚没、人身自由的限制,甚至生命的剥夺。虽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但难免有部分“漏网之鱼”,因此惩罚成本的实现只能无限接近百分之百,同样具有一定的或然性。最后是犯罪精神成本,指行为人因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内心不安,以及家人、朋友和社会大众的谴责所导致的名誉贬损。该成本也具有必然负担性,但成本大小随个体的道德观、案件公开程度和大众的关注度而不同。
  二、犯罪成本在数额认定中的评价
  犯罪数额的认定需要依据一定的计算公式,并在该公式内对犯罪成本进行评价。
  (一)犯罪数额的认定公式
  犯罪数额是指犯罪行为所涉及的金钱和物品数量、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收益、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等。[2]单就诈骗罪而言,其犯罪数额应为诈骗分子所得收益或被骗者财产损失两个要素。[3]那么到底应该以哪一个或二者并取的方式认定诈骗数额呢?若依据诈骗分子所得收益认定数额,则会得到这样的公式:犯罪数额=收益=财产所得-犯罪成本。依据此公式,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先计算犯罪分子的犯罪收益,而收益是无法计算的。因为诈骗所得财产的价值是固定的,而犯罪成本却难以计算,比如具有不确定性的犯罪机会成本,根本无法估算其数额,另外惩罚成本和精神成本属于对诈骗分子的事后惩罚性负担,扣除事后成本认定数额,违背了以犯罪行为时的客观危害性判处刑罚的基本原则。此外,犯罪机会成本、惩罚成本以及精神成本等,是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时,自愿负担或意识到可能要负担,但仍愿意接受后果并继续实施犯罪的。被害人对该成本无法左右,扣除上述成本对被害人是极不公平的,这会导致不恰当地缩小被害人法益被侵害的范围,出现罚不当罪的结果。因此以犯罪分子所得减去全部犯罪成本作为认定犯罪的数额标准并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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