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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与诚实信用原则| 法学中国

/王亚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刊载于《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注释略。

20128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新的《民事诉讼法》。新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诚信原则对于民事诉讼立法的意义以及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法学界已经发表有数量可观的研究成果。这些成果大都广泛涉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等比较法上的相关知识,对民事诉讼上诚信原则之理论基础、意义、作用、体现等加以较为全面的探讨。[1]从这些先行研究的内容来看,与诚信原则相关的论点多种多样,其中有些论点与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以及如何解释适用新法第13条等问题存在密切的关联。本稿拟聚焦于日本经验的比较法研究,以其民事诉讼法引入诚信原则的立法经过和该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作为主要素材,在深入考察分析这些信息知识的基础上,对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之解释适用提出一点个人的见解。


鉴于本文的这种研究视角,对于诚信原则的由来、理念、意义等一般的论点将不再涉及,以下的介绍讨论仅集中在民事诉讼上之诚信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和该原则在民事程序不同领域的具体表现这两个主要论点之上,同时也可能附带论及诚信原则的适用方法等问题。


一、日本新民诉法引入诚信原则的经过及其适用的主体范围


19966月公布、1998年起开始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在其第2条“法院和当事人的职责与义务”项下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2]在新民诉法成立之前,日本学术界一般都认为诚信原则已经实际存在于民事诉讼立法的解释上并适用于民事司法实践中。承担起草新民诉法草案工作的法务省有关部门在对立法宗旨作出的说明中也明确指出,“即使在旧法之下,当事人对于其他当事人和法院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这一点也是理所当然的。……新法第2条的规定只是把对旧法的这种理解以法律条文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而已”.[3]


值得注意的是,在新民诉法立法过程的初期阶段,第2条原来的表述为:“法院应为诉讼程序公正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者必须配合法院的努力,并以诚实信用为之。”[4]但是针对这种表述,日本律师协会等团体和一些学者提出了强烈的批评意见。他们认为,像这样把诚信原则单纯理解为当事人配合法院的义务,有过分强化法院依职权进行程序操作的指挥作用之嫌,而且在总则部分以明确的一般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配合法院,意味着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领域或任何事项上都可能为法官轻易地把当事人行为归属于“违法”或“不当”,并施以高压提供了强有力的根据。而且民诉法上有许多具体条文已经对不当诉讼行为及其不利后果作了规定,[5]在“合法/违法”的解释框架内通过适用这些规定本来就足以解决问题,再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于法院负有道德性色彩极浓的一般义务就欠妥当了。由于存在这样的批评意见,最终第2条以分别规定法院公正迅速地推动程序进行的职责和当事人依诚实信用而实施诉讼行为的义务这种构成获得通过。[6]


作为第2条前段的解释,对法院及法官负有公正迅速地运作程序之职责是没有争议的,如果因公务的怠惰等造成职责的不履行,当事人有权获得程序救济或必要时以国家赔偿等方式追究法院责任。关于第2条后段,首先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只针对当事人及其诉讼行为而言呢?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如何解释,在新民诉法制定之前日本学界就一直存在着不同见解。少数但较有力的学说认为诚信原则的适用只限于当事人之间,并不涉及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7]与此相对,多数学者则主张该原则也应当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不过各家学说强调的重点却有所不同。一种观点侧重于当事人对于法院的程序运作也应承担配合或合作的义务。[8]另一种观点则着眼于在某些具体情形下法院及法官对当事人也应负有遵守诚信原则的义务,例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释明等方法向当事人提示了某种法律见解,但最终作出的判决却建立在与此不一致的其他法律见解之上;或者法院经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均按照最高法院迄今为止有效的判例作出判决,当事人提出第三审的上告后,最高法院却推翻了原来的判例作出了相反的判决,等等情形,就被视为法院违背了与当事人之间根据诚信原则而形成的默契。[9]


那么,在新民诉法第2条分别规定了法院与当事人的职责与义务的现行法条构成之下,对于诚信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应作怎样的解释呢?首先,无论从字面上还是从既有理论来看,诚信原则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没有问题的。不过,如果仅仅根据“诚实信用”的字样出现在以“当事人”为主语的条文后段,就断定该原则只适用于当事人,则忽视了立法修订前的理论状况,有过分拘泥于字面的机械解释之嫌。现在的通说或者多数说仍然认为诚信原则也应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10]但学界基本的倾向是,既在“当事人对于法院”的角度上对过分强调或泛化当事人从属于法院诉讼指挥的配合义务保持警惕,也不主张把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诚信义务加以一般化。在这里,已有必要把诚信原则涉及的主体范围与该原则作为民诉法的一般条款应如何适用的方法问题联系起来。在日本迄今为止的学说上,一直都很注意对于诚信原则适用方法的限制或其运用的适度性。按照学界已经形成的广泛共识,原则上,诚信原则或者作为某些法律条文解释时辅助性的“说明概念”,或者只是在现有程序法律的具体规定无法适用或者通过解释也不能完全“覆盖”的场合,才作为单独或主要发挥作用的所谓“实践概念”,有限或例外地加以适用。总之不应将其作为普遍运用的“万应灵药”,动不动就诉诸于这种一般条款。[11]结合到新民诉法第2条后段有关诚信原则适用主体范围的解释而言,即使是对作为诚信原则主要适用范围的当事人之间关系来说,也仍应实行上述“辅助、有限”的适用方法。而针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就更应当把诚信原则的适用限制到特定或具体的领域内或事项上。就“当事人对于法院”这个方面来讲,如前所述,过分或无条件地强调当事人应当承担配合法院的一般或道德性义务已经为日本的立法机关和学界所否定。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法院不用承担诚信义务,但一方面这种义务主要在现有相关规定的解释适用框架内体现出来,另一方面在具体条文实在不能覆盖的情形下,对作为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也只是有限或例外地加以适用。在“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诚信义务这个方面,亦应当做同样的理解。不过,关于法院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绝大多数都能够以权力机构的公务职责和敬业精神等职业伦理作为基础或支撑,并主要按照“合乎/违背”现有程序规定的框架来进行解释适用,所谓法院或法官在对当事人的关系上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在日本只是指极为有限的少数场合而已。[12]


与当事人在诚实信用方面对于法院的义务紧密相关,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所谓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应负有“真实义务”.如我国许多先行研究已介绍过的那样,早在上个世纪二三十年代,奥地利和德国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就先后明确地规定了当事人应当负有这种义务。深受德国民诉制度和理论影响的日本,以前也曾围绕要否在本国的民诉法中引进这方面的规定而进行过争论。但经过充分的争鸣讨论之后,日本学界和实务界现在总的倾向却是认为,其实在诉讼法上对于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做一般的明确规定,至多只能成为某种倡导性的条文,既缺乏具体的法律效果也没有多少实际意义。[13]因此,在民诉法的修改及新法成立的过程中,要否增加有关真实义务的一般规定完全没有成为立法者考虑过的事项或问题。当然,作为日本法律界的共识,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为虚假的陈述等规范性要求,也是诚实信用原则所包含的内容之一。不过,一般认为对这方面的内容应当从诉讼制度的整体构成上和特定条文的法律解释中去考虑,没有必要在一般条文的设置等立法技术上做特意的安排。[14]


以上是有关日本立法引入诚信原则过程及该原则所涉主体范围的介绍。相信这些信息对于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本次修订过程及解释适用第13条等相关条文也很有参考价值。这方面的分析讨论待下一节介绍过诚信原则在日本民事司法实务中的运用状况之后一并进行。


二、诚信原则在日本民事司法实务中的运用状况


关于诚信原则对于民事诉讼有什么意义及功能、其适用的主体范围及适用方法如何等等,虽然已有许多文献做过分析考察。但具体展示该原则究竟是怎样在日本民事司法实务中反映或体现出来,相信可以给这些问题提供更为形象直观和比较清晰而具体的回答。如上文所述,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新民诉法成立前就一直适用于日本的民事司法实务之中。其法院系统在长期的审判活动中已经积累了大量涉及到诚信原则的裁判例,包括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的判例和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等。[15]学界也积极地回应实务上的这些动向,对有关诚信原则的裁判例作了许多梳理、评析的研究工作。以下,通过若干有代表性的判例或裁判例并借助学者的评析等研究,对日本民事司法实务中诚信原则运用的大致状况作一个“素描”.[16]


(一)诚信原则与权利滥用的禁止


诚信原则与权利滥用的法理无疑存在着密切的关联,但围绕应当如何理解把握两者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日本学界一直存在争议。[17]比较有力的学说认为,权利滥用的法理是诚信原则适用的具体领域之一。[18]不过,对于这个问题如果仅仅讨论不同的观点,总嫌过于抽象。还是来看这样几个相关的裁判例吧:[19]


判例1:票据持有人A以出票人B、第一背书人C和第二背书人D为共同被告,向对于自己和D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驯路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在该票据的支付地和BC的住所地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则为盛冈地方法院,B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却被驳回。A在第一次出庭陈述诉讼请求前即撤回了对D的起诉,B针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札幌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对此,札幌高院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盛冈法院,其表述的理由大致如下:“根据规定管辖的决定以起诉时为标准的民诉法第29条(新法第15条),即使A此后撤回对D的起诉,驯路法院也没有失去管辖权。但是,形式上虽然满足第29条的要件,A只是出于将案件诉至本来并不具有管辖权却方便自己的法院来审理这一目的,通过把自己并不打算与其争议的D作为共同被告取得了对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辖。这样的情形属于对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管辖选择权之滥用,不应予以允许”.(载《判例时报》47045页)


判例2:在大阪地方法院先后系属有数量众多的一系列与农地相关案件,由若干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分别承办,律师A在所有的这些案件中为不同的当事人担任诉讼代理人。A在其代理的每个案件第一次开庭辩论结束时,几乎都要以同样的理由(“法官的程序进行有违法之嫌”)或者针对合议庭三名法官、或者只针对审判长提出回避申请。一开始有些申请得到了许可,但后来大阪法院对A的回避申请都不再予以许可。其作出的裁定从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对程序的进行并无违反程序法规或滥用裁量权之处这一判断出发,进一步指出:“虽然从形式上看是不同的当事人在不同案件中对不同的法官提出了回避申请,但A作为所有这些当事人的代理人,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及对案件具体场境的认识来独立处理受到委托的法律事务,显然这些申请都出自其意志。A仅仅出于延迟诉讼之目的,以缺乏根据的理由重复多次地提起回避申请之行为,明显地属于对申请回避权的滥用”.(载《判例时报》40533页)


判例3:第一审程序中因被告A经合法送达却无故不出庭,法院做出了宣告其败诉的缺席判决。A提起上诉,案件进人第二审程序。二审的第一次开庭时A作为上诉人出庭,表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自己也没有证据需要提交。但此后A以“正在与对方进行和解谈判”为理由,数次要求法院推迟宣布第二审判决的时间。待宣告其败诉的第二审判决作出之后,A却以自己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及事实主张提出了异议,并一直在努力与对方达成和解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请求判决第二审判决违法。最高法院作出第三审的终审判决,在宣告A败诉的同时还认为,“本案的上告明显属于仅仅以延迟诉讼结束为目的而提起的情形,为此本院判令对A征收相当于本案受理费金额10倍的罚款,上缴国库”(准用旧法384条,新法303条有关“滥用上诉权”之规定)。(载《裁判所时报》3571页)


判例4:B驾驶汽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的A,B为被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法院根据A之主张,认定其所受的伤害导致余生都不再能从事目前的职业,因此除医疗费误工费等实际支出之外,还判决BA支付填补其“可期待利益”的50万日元(在本案当时的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是一笔巨额的赔偿)。B在履行医疗误工费等赔偿责任后再无财产,因苦于难以筹措巨额的赔偿而撞火车自杀。A在判决确定五年后以B的父母CD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0万日元,且这时A的伤情得到意外的恢复,已经重新开始从事其以前的职业。CD针对A的强制执行申请向法院提起债务人请求异议之诉(旧民诉法第545条,现行民事执行法第35条),第一审和第二审均败诉,遂上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承认原审判决认定CD的诉讼请求既与侵权案件已确定的判决既判力相抵触,也不符合民诉法第545条有关辩论终结后异议事由发生的规定之后明确表示,“不过,即使是由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也应当依诚实信用而行使之,不得滥用”.接下来该判决认定了A的伤情已恢复到能够重新从事其原有职业的程度、B因无法筹措赔偿费用而自杀、以及A若干年后突然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等事实,在此基础上指出,“(A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虽说是依据生效判决在行使权利,但确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滥用权利之嫌。对此,原审判决却似乎没有予以斟酌的痕迹,仅仅一般性地依据既判力和第545条的解释就驳回债务人异议之诉,存在着审理未尽且理由不足的瑕疵”.本案经最高法院发回重审后,最终认可了CD的诉讼请求。(载《判例时报》3014页、《法曹新闻》1734页等)


判例5:A公司与B公司相邻而居。AB出租有部分房产,后A因要求提高租金而将B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诉讼上的和解,约定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由B以分期每月付款的方式向A补足支付以前应付未付的租金,只要有一个月滞纳,A即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从B那里收回出租房屋。此后,B按照约定每月除租金外还支付了补足的款项,直到19721月分期付款的最后一次才没有支付这笔款项。到同年4月,A以违反诉讼上和解的约定为理由,通告解除与B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向法院申请腾退房屋的强制执行。对此,B向法院提起了债务人请求异议之诉,主张自己只是误以为在前一年的12月已经支付完毕补足款项,且从19721月到3月,在自己缴纳每月租金时A从未提醒过还有一次补足款项没有交纳的事实,这也是造成自己一直存在误解的重要原因。受理本案的东京地方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B主张的这些事实成立并指出,“A虽然是依据和解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应在诚信和没有滥用的前提下行使权利。1972131B公司的职员带支票去A公司仅仅交纳了2月份租金时,A公司方面并未询问交纳补足款项的事宜;其后AB按期陆续交来的3月和4月份的租金均无异议地加以接受,却突然通告解除租赁合同并申请强制执行;对此B公司立即派员携带滞纳的补足款项上门说明并道歉,A无论如何也不肯接受。相反,B除了滞纳最后一次补足款项外,对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均诚实地予以履行,且与A之间并无其他纠纷,如果所租赁的房屋被收回将承受较大损失。综合这些事实本院认为,A的强制执行申请属于违背诚信、滥用权利的行为,对此不应予以允许”.(载《判例时报》72458页)


以上这些判例的共性在于都牵涉到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即从形式上看,当事人确实是在行使程序法规赋予自己的权利,但由于这种权利行使或者只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或者在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上违背诚实信用,最终其权利主张均被法院予以否定。从上述判例来看,1 2 3属于典型的程序权利滥用,但否定这些权利的行使所使用的根据中,依然包含“对诚实信用的违背”等内容。诚信原则在这些情形下只是作为“说明性”的概念才被相关判例评析等加以援用。其中,一般又把判例1视为体现了违背诚信原则的一种典型情形,即“排除不当形成的诉讼状态”.这种情形指的是,如果当事人使用不正当的手段制造出或形成了能够适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或者回避不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适用这种状态,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否定排除其所期待的法律效果。[20]此外,判例3则以具体的法条为根据,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对上诉权的滥用。诚信原则至多只是该项条文解释的背景性说明而已,其作用显得比较有限。与此相对,45两种情形则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或从该原则出发,才把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定义为权利滥用,从而达到否定其权利主张的结论。诚信原则在这里不仅发挥了作为否定权利行使直接根据的重大作用,而且逻辑上也与权利滥用的法理结合为一体。此外还可以指出的是,第5种情形除诉讼法上的权利滥用外,还直接涉及到民事实体法上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诚实信用,而对其余四种情形则恐怕很难这样说。


(二)关于诉权的滥用


在权利滥用的情形中,有关起诉的权利滥用显得比较特殊,因此需要单独讨论。这种特殊性在于,诉权与其他诉讼法上的权利不一样,直接牵涉到日本宪法上有明确规定的有关保障公民接受审判的基本权利,依据权利滥用的法理对其进行限制也不得不持非常慎重的态度。以下是涉及诉权滥用的几个判例:


判例6:A因毁坏财产罪而被刑事判决宣告有罪,此后检察院通知将发还作为此案证据而扣押的四份文书,让其去领取。因A未去领取,检察院于1965130日把这些文书邮寄到其住所,A当时虽然签收了文书,却又于同年22日把这些文书寄回最高检察院,并主张在刑事案件中处理书证的程序存在错误,如不予纠正则不接受这些文书的返还。在此期间的112日,A以当地检察院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请求返还文书的诉讼。到413日第二次开庭时,检察院出庭的代理人将四份文书当庭提出要交付给原告,但A却坚持只要检察院不承认自己违法就不接受返还文书的履行。法院驳回了A的起诉,并在判决中指出,[21]“原告的起诉如果真的以物品的返还为目的,早就能够简单地实现。但根据其一再地拒绝接受的行为、理由和本案其他证据来看,起诉的目的仅仅在于恶意地利用诉讼来获得有助于自己推翻刑事判决的胜诉判决,或者不过就是希望为难被告而已。诚然如原告所述,接受裁判确为国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但这并不意味可以滥用这项权利”.(载《讼务月报》122221页)


判例7:CA亲生的孩子,但C出生之时因某些特殊原因A不便承认其为自己亲生,所以向B等恳求,希望B等作为C亲生的父母申报户籍并把C交其抚养。多年以后,A却以B等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其与C的亲子关系不存在的确认之诉。对此第一审与第二审的法院均以原告违反诚信原则中的“禁反言”(行为前后矛盾)为理由,驳回其起诉。A上告到最高法院,最终获得了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胜诉判决。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本案原告虽然确有违背诚实信用及滥用诉权之嫌,但“本案为身份关系性质的案件,应当以实体的真实为基础来做出判断,在涉及禁反言的法理时也必须考虑其追求实体真实的特点,因而不能与财产关系案件等同论之”.(载《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413701页)


日本民事诉讼制度上关于起诉与受理的程序与我国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并无根据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而不予受理的立案环节。法院只是在审理过程中才审查是否具备诉讼要件,如缺少这种要件则以“诉讼判决”驳回起诉,区别于经过本案审理以实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针对司法实务中较频繁地把“诉权滥用”和诚信原则作为说明概念加以援引的状况,一些学者提出了批评。他们认为对于这种类型中不少案件的起诉,其实以缺乏诉的利益这一诉讼要件为由即可驳回,并非不援引诉权滥用等“大词”就不方便处理的情形。[22]


判例7已经涉及到禁反言的法理,下一小节介绍这方面的具体事例。


(三)禁反言的法理


所谓“禁反言”又可以称为“禁止言行前后矛盾的法理”,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外或诉讼中的言行已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某种合理的期待,当对方按照此期待行动时,一方当事人却作出与此前自己的言行相反或相矛盾的言行,对于侵害了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这种言行,可依据诚信原则对其法律效果予以否定。[23]以下是几个相关的判例。


判例8:B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出租给C,之后C在未经B同意的情况下把该房产分别转租给甲、乙等多人。BC为被告提起了解除租约和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并以甲乙等为共同被告请求腾退房屋。在第一审程序进行中C却于第一次开庭前死亡,此后C的继承人A等三兄弟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向法院申请诉讼承继。法院对此申请予以许可,A等通过代理人参加了继续进行的所有审理,直到宣告其败诉的判决作出。A等提起上诉,第二审的判决则维持了原判。对此,A等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主张第一审诉状是在C死亡之后才送达的,因此C本来就没有成为本案当事人,自己的诉讼承继也随之无效,法院应当驳回B之起诉。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了A的上告并指出,即使第一审诉状的送达是在C死亡之后,“A等三名上告人当初对此并无任何异议,而是自己提出承继诉讼的申请,并从事了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所有的诉讼行为。等到败诉判决作出后的现在,A等却反过来主张自己的诉讼承继和所有已实施的诉讼行为均无效,这样的自相矛盾从诚实信用上决不可允许”.(载《判例时报》44540页)


判例9:甲把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乙经营餐馆,后来乙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在未通知甲的情况下把该房产转租给了A.甲得知此事后以乙和A为共同被告,提起了解除租约和腾退房屋的诉讼。对此A提出答辩,称自己为乙所雇佣的员工,对系争房屋并非独立占有而只是辅助占有。甲于是撤回了对A的诉讼请求,只把乙作为被告,乙对此亦未争议。此后本案经过两审,原告获得确定生效的胜诉判决。根据该判决甲向法院申请腾退房屋,并为了保证欠租的支付而扣押房屋内的动产。这时,A出面向法院主张自己实际上从乙手里转租了该房屋并独立地占有,被扣押的动产亦为自己所有,据此而提起了阻止强制执行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关于以前所做的有关“非独立占有而只是辅助占有”的答辩,在法院再三提示A作出回答的八个月之后,A才主张是由于当时未向诉讼代理人说明转租的事实,代理人有误解而造成的。法院最终以本案判决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A在前一诉讼中明明已经被原告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因主张自己并非独立占有而只是辅助占有,才籍此脱离了诉讼并免受判决拘束。等到判决确定生效的今天,却为了免除强制执行重新开始主张自己因私下转租而独立占有系争房屋。根据诚信原则,对A这种前后自相矛盾的主张当然不能予以认可。”(载《下级法院民事裁判例集》2234483页)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诉讼内外存在前后矛盾的言行并非一定会遭到禁止。有关禁反言的法理在日本司法实务上已经形成一系列要求严格适用的要件,除先后矛盾的言行、对方基于合理期待或信赖的后续行为之外,还需要对适用或不适用禁反言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的不利后果进行利益衡量。如果对方当事人受到的损害不大、或者利益衡量的结果对于言行前后矛盾的当事人过分不利,也可能不适用这一法理。有关对方当事人虽然极力主张,但法院最终却未适用禁反言的情形,同样存在着一系列的判例,这里因篇幅关系就不再涉及。


(四)对通谋侵害他人利益等行为的制裁


当事人相互串通共谋,以侵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从事的诉讼行为,视具体情形不仅可以否定其法律效果,有时还能够以侵权损害赔偿等方式进行制裁,严重时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对于这种情形,诚信原则虽然都能够作为一般的价值背景或说明的概念,但具体处理的法律推理及论证却不一定以诚实信用作为直接根据。关于此类案件,以下试列举直接援引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两个例子。

  判例10:B向甲借款,以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来因B未能按期还款,甲遂依法提起拍卖该不动产的申请并得到法院许可。拍卖竞价的结果该不动产由乙公司拍得。在拍卖的决定及程序进行期间,甲把对B的债权及抵押登记等权利转让给了A,当乙拍得了涉案不动产但尚未来得及办理产权过户之际,A却希望取得该不动产,于是与B共谋,采取倒签日期等方式伪造了B已经向其返还了借款的收据等,向法院申请拍卖无效并阻止过户。但是在拍卖程序及结果被取消之后,A因与B产生新的矛盾,遂向法院起诉,主张以前提交的收据是伪证,请求判令B返还借款或以不动产抵债。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并指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前一法律程序中通谋提出虚假的主张并伪造证据,意在侵害他人利益和欺骗法院,在其得逞之后却因其相互间的矛盾转而要求消除这些行为的效果。这种基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却要求得到法律救济的请求,从关系到社会生活根本的诚信原则来看决不可得到容许,只能是由其自业自得、自作自受”.(载《下级法院民事裁判例集》14112261页)


判例11:甲向乙租用一块土地在其上建有房屋,因负债而将此房屋设定了抵押。后甲由于无力还债,该房屋被交付竞价拍卖,由B拍得。甲为了阻止B取得产权并过户,于是与其亲戚A共谋,由A伪装土地所有人乙的代理人并伪造了相关文件,以甲拖欠土地租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请求解除与甲的租约并腾退土地和拆除其上所建房屋。由于甲在诉讼程序中的“配合”,A获得胜诉判决。A于是根据这一判决,把已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的B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拆除系争房屋的强制执行。为了对抗强制执行,B提起了债务人请求异议之诉。法院在查明以上事实后阻止了强制执行并在相关判决中指出,“前一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并不存在争议,不过是相互串通企图利用判决侵害他人的利益,并为自己获得非法的好处。像这样依据通过违法手段骗取到的判决来启动执行的行为,不仅构成侵权,从诚实信用上看也不能被容许”.(载《判例时报》35923页)


涉及到双方当事人通谋侵害他人利益,骗取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等情形的,还存在着若干其他事例,但总的来讲,此类情形在日本的民事司法实务中尚不多见。这也是虽然学界一直有呼吁立法上引进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的声音,但新民诉法仍然没有设置这项制度的原因之一。与这样的状况相关,对于实际发生的诉讼欺诈或虚假诉讼等个案,通过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甚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来予以更强有力的惩罚和遏制得到更多支持,诉诸于诚信原则虽然在学说上并无争议,但在许多场合下这一法理的作用常常更接近背景性的说明,而非实际操作的直接根据。


三、关于我国民诉法修改引入的诚实信用原则


以上文所介绍的日本相关情况为参照,对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引入有关诚信原则的条款以及今后如何解释适用这些条款等问题,可以从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首先应指出的是,在我国民诉法学界的有关讨论中,其实也存在着对《民事诉讼法》规定诚信原则持保留态度的见解。这些见解的提出,主要都基于在我国目前法官职权性较强的民事诉讼结构下,引入诚信原则可能造成对当事人权利过分或随意的限制这样一种担心。[24]这种担心确实存在着能够引起广泛共鸣的合理根据,并与如何理解诚信原则中有关当事人对于法院及法官所承担义务的问题紧密相关。笔者认为,如果像日本学界主张的那样不把当事人的这种诚信义务泛化或一般化,而将其限定在具体程序场境的解释中并强调只是辅助和例外性地发挥作用的话,上述具有合理性的担心是可以打消的。


在支持我国民诉法引人诚信原则的前提下,对该原则涉及的主体问题应结合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作通盘的考虑。应当把诚信原则的对象理解为以当事人之间关系为主的同时,还包括“当事人对法院”和“法院对当事人”这两组关系。关于当事人对法院及法官负有的诚信义务,除了上文强调的具体、有限、例外的适用之外,还需注意在司法实务中,其实有不少的场合属于既牵涉当事人对于法院的关系,又是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诚信问题这种情形。从上节介绍的日本情况看来,这类情形在与权利滥用相关的案例中显得比较常见,如判例23都可以说具有这样的性质。不过,判例2中当事人滥用申请回避的程序权利属于比较典型的在对法院的关系上违背诚信,同时也因造成诉讼程序的拖延,实质上损害了对方当事人利益;与此相对,当事人滥用上诉权的判例3则主要是不当地给对方当事人带来讼累,但又无端地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由此看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对诚信原则涉及“当事人对法院”关系时的理解及适用,也应当注重结合当事人之间诚信关系的这种具体分析。


另一方面与“法院对当事人”的诚信相关,参考日本学界的讨论就可以指出,只要是能够在法院的职责及法官职业上的行为规范这个范围进行解释的情形,就不宜轻易诉诸于诚信原则,否则可能带来淡化或不当地减轻法院及法官责任的问题。[25]一般而言,法院及法官对当事人的诚信主要反映在不得“诉讼突袭”的方面。同时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在要求法院及法官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这个方面,运用该原则的范围不妨比日本稍广。例如,由于存在辩论主义的原则尚未完全“渗透”到我国民事诉讼中去、法官职权的行使有时仍过于随意等现实状况,对于把当事人双方都未曾提及的重要事实作为审理和判决的对象、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却没有给以当事人质证的机会等现象,也都可以结合违反诚实信用的角度来予以纠正。


关于当事人之间相互遵循诚实信用这个主要的领域,我国今后可能需要更加注重对“禁反言”的适用解释,把握好运用这项规则的分寸或“火候”,并通过司法实践努力丰富发展其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内容。[26]同时,在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或诉讼欺诈等方面切实并充分地发挥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对于转型期社会亟待建立诚信机制的我国当前情势而言,可能具有更加重大的意义和紧迫性。在这一领域内如果与日本的情况相较,在我国民事司法实务中似有必要大幅度地放宽运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空间及灵活性。由于旨在非法地侵害对方当事人或诉外第三人利益等恶意或通谋的诉讼行为频繁发生,包括设置有关诚信原则的条款在内,新的民事诉讼法已经作出了一定对应。[27]就诚信原则遏制诉讼欺诈等行为的作用而言,可区分两个层次。一是当既有的法律规定难以应对此类行为时,可直接依据诚信原则的解释适用来否定其企图达成的法律效果。在这个层次尤其值得重视的是,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有关“恶意”或“串通”、以及“为规避执行而转移财产之目的”等往往含有当事人主观因素的行为,经常会遇到很难予以证明的问题。对于此类难题,还可以考虑通过对诚实信用的具体解释来发展降低其举证难度的司法技术。如果借用日本学界的表述,这些都属于诚信原则作为“实践概念”的作用。在另一个层次上,即适用既有的法律条文,以刑事追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或按照“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处罚等方式追究这些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时,该原则还能够发挥作为“说明概念”的作用。


关于我国新民事诉讼立法引入诚信原则的问题只能作以上的简要讨论。在立法已经作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如何通过一个个具体的案件处理去解释适用这项原则并丰富发展其内容,将成为我们今后面临的主要挑战。本文所介绍的日本民事司法实务在这个领域的经验,相信定能提供某些有益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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