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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是否构成受贿罪

一、基本案情

张某系某市政府领导。一日,李某(系张某同学)找到张某请求张某帮助其子李某某找工作。起初张某以工作忙没时间为由推脱,李某见状找到张某以“张某帮李某某找工作辛苦了”为由送给张某10万元“辛苦费”,后张某将李某之子李某某安排进入自己分管的二级单位工作。

事后,张某将收受李某的10万元“辛苦费”全部用于公务支出并由相关票据证明。

二、本案争议焦点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第一种观点:

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根据20077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行为人虽然具有非法收取了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将收受的财物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并未实际占为己有,不是受贿。本案中,行为人张某虽然实施了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并将收受的财物用于公务支出,其并没有实际占有收受的财物。故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

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根据受贿罪犯罪形态既未遂的标准来判断,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并将财物置于自己实际控制之下的那一刻开始受贿过程已经完成,受贿行为已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至于受贿款物的用途问题只是受贿人对受贿款物的事后处理方式而已,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本案中,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应当追究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三、笔者观点

笔者在案件定性上赞成第二种观点,即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款物的用途和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理由不同。笔者认为:

第一,从犯罪主观方面看。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即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却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同时我们也不难看出,刑法第385条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财物的索取或者是非法收受方面的故意,并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条文中也没有关于款物去向的明确规定,故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财物的行为,就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受贿罪的主观故意,即使行为人将受贿的款物用于公务支出也不能否认其先前具有受贿故意,行为性质也不能因为犯罪成立后行为人的表现而改变。

在本案中,张某利用自己是某市政府领导的职务便利,收受李某现金10万元现金,在主观上具有受贿罪的主观故意。

第二,从犯罪客体看,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那么,受贿后将受贿款物用于公务支出的行为有没有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呢?答案是肯定的,笔者认为在索取财物行为中,行为人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贿赂便成立了受贿罪的既遂;但在收受财物行为中,行为人仅收取财物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并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只有在收取他人财物并同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时犯罪行为才既遂、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简而言之,在收受财物中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行为才构成受贿罪,即收受财物行为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缺一不可。

从本案侵犯的客体来看,张某收受李某10万元现金后将李某之子李某某安排进入自己分管的二级单位工作,为李某谋取利益。张某先收受他人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既遂标准。

第三,从民事法律关系看,行为人将自己的受贿款物用于公务支出或者公益捐赠的行为均属于行为人擅自处分自己财物所有权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属于民法保护的范畴。而受贿罪所保护的客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保护的并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受贿后款物的去向问题恰恰属于民法所保护范畴,故受贿事后财物的处理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定罪。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张某收受李某10万元现金并将现金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后又为李某谋取个人利益,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行为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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