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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权与审判范围关系研究

   刑事诉讼由控、辩、审三方组成,各自承担着不同的诉讼职能,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推动诉讼的进行。这需要避免职能的集中与混淆,明确公诉权与审判范围的关系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公诉权与审判范围的关系,即审判范围取决于公诉效力所及之范围,这是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围绕着公诉权与审判范围之间的关系,仍然还有一系列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解决。例如,作为司法裁判机构,法院在启动诉讼程序方面,是否应保持被动性和应答性?未经起诉法院能否主动提出一个诉讼请求?法院可否变更检察院的起诉?如果能的话,变更的范围有多大?等等。 首先,对公诉权与审判范围的概念进行界定。通过性质、种类以及效力的探讨,明确公诉权是一种犯罪追诉权、司法请求权,是专属于检察机关的一种程序性的权力。还特别提到了公诉的一个重要原则——“公诉不可分原则”,即不允许检察机关只对部分事实指控,如果检察机关只起诉某一案件的部分事实,那么对其余部分将不得再行起诉,所以,检察官的公诉效力必然延伸到案件的整体。根据起诉的不可分性,法院的审判范围得到了扩大,法院可以将未指控的但与指控的事实具有同一性的事实纳入到审判程序中,不仅可对起诉的罪行进行审判,且必须对未经起诉的其余罪行也一同审判,从而扩大了审判范围。审判范围的两个属性,单一性与同一性决定了公诉权是审判范围的界限,公诉范围决定审判范围,法院不得脱离公诉自行对未经起诉的人或事或者法律评价进行审理。这就涉及到法院能否变更公诉的问题。 其次,着重对目前我国法院变更公诉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分别从立法与个案的角度剖析后,发现我国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范围上,变更的不只是罪名还包括对犯罪事实的变更,并表现出极大的随意性;二程序上,法院一般都当庭改判,采取秘密、私下评议的方式,剥夺了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被告人的辩护权;三实体上,一般都是由轻罪改变为重罪。这种由法院自行变更、追加、减少起诉的实践,并非今日才有,可以说,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的变更一直是中国刑事司法的惯例。 对于法院能否变更控诉,目前学界的观点有肯定的也有否定的,并都提出了充足的理由。肯定说认为“罪名确定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范围,法院判决可以改变指控罪名”等,否定说认为“允许法院变更控诉违背了诉讼一项基本原则,不告不理原则”等。笔者认为法院在一定限度内变更控诉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体现了不告不理原则的精髓。为更好的完善我国法院变更控诉制度,对国外经验的考察就很有必要。从对英美法系的考察发现,由于严格的罪状制度,法院对于起诉事实的审理只是罪状中描述的罪行细节,法官、陪审团的职责就是审理判断检察官起诉的罪状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就作出有罪判决,不存在则作出无罪判决。如果法官、陪审团不能以起诉书记载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时,在没有追加、变更起诉的情况下,不能径行对起诉状记载罪状以外的事实进行认定。但也规定了例外,允许法院对一些包容性的罪名进行变更。大陆法系对于罪名的变更一般由法律明文规定,而对于事实要素的变更虽比英美法系的宽松,但也有公诉事实同一性这个前提。日本法,关于变更控诉的问题体现在诉因制度中,日本对自身诉讼模式选择的结果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诉因制度,所以在法院变更控诉方面也非常具有特色,并有着一系列的理论支撑。 最后,完善我国法院变更控诉制度,应当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控审分离原则、诉审同一原则、辩护原则等四个原则。在此基础上,应当从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对法院变更控诉制度进行完善。实体上包括被告人的变更、犯罪事实的变更、罪名的变更等三方面。关于被告人的变更,由于人的同一性要求,审判的被告人应当与起诉的被告人相一致。这里审判的被告人与起诉的被告人相一致,指的是人身,而不是姓名。法院如果发现给出的姓名错误,只要被指控者可以从所称的姓名中被合理地辨认出来,该项错误不会引起变更程序。关于犯罪事实的变更,只有在具备同一性的前提下,法院才可以变更、追加犯罪事实,相反,如果新发现的事实与原来的指控事实在行为或结果上不具有共通性,在实体法上构成数罪的情形,那么法院就不能变更起诉事实,而只能要求检察机关对新的“犯罪事实”重新提起公诉。关于罪名的变更,允许在保持事实的同一性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前提下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进行变更,具体有一罪变数罪、数罪变一罪、此罪变为彼罪等情形。程序上设置法院变更起诉的告知程序,无论法院作出的变更是否有利于被告人,都要通知被告人,并且还要通知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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