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日,王某某雇佣郭某某在苗圃装运树苗,按照王某某的安排,郭某某负责在车上接下吊车的树苗。工作中,由于吊车吊钩脱落,将郭某某从车上砸到车下。王某某等人将郭某某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错位。郭某某住院5天后,出院回家养伤。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375元。11月7日,郭某某因感觉不适,来到某正骨医院就诊,共花费1829元。因赔偿事宜,郭某某与王某某无法达成一致,郭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王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自己医疗费3204元、误工费2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2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012元。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答辩称,郭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已经给郭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1300元。另外,郭某某受伤自己无过错,系郭某某本人责任。
原告郭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二人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郭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到伤害,雇主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小于被告应当支付的额度,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允许。原告在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亦受到伤害,但从该次伤害的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原告款项是1300元,但原告仅认可800元,被告无证据证实另500元的支付,故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的辩驳主张,均系强调自己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在雇员受害雇主赔偿案件中,雇主承担的系无过错责任,故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有无责任,均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2013年12月30日某正骨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费用800元。本次伤害治疗中,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204.8元;护理费应为103.5元;误工费应为23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遂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3204元、误工费2309元、护理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573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上述各种费用共计4936.5元;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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