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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履行部分债务,可否认定债权人主张了保证责任?
摘要

债权人虽无法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已在保证期间主动代债务人支付部分还款,债权人可主张保证人已主动履行了保证责任,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2017年4月18日被告1王某(借款人)向原告李某(出借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2张某(保证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被告1王某向原告李某借到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至2017年6月18日,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结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1王某未能按期还款,2017年 10月18日被告2张某代被告1王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2020年4月20日,原告李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王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被告2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张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7年6月18日)起六个月即2017年12月18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争论焦点

本案中原告李某无法提供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催讨的依据,保证人张某是否可以辩称免除保证责任?2017年 10月18日保证人张某代债务人王某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的行为是否起到“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观点一
ONE

本案中保证期间已过,债权人丧失向保证人主张连带责任的权利。首先,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认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虽然都属于消灭时效,但两者不同之处在于诉讼时效丧失消灭的当事人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丧失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诉讼时效可以因法定事由而中止或中断,而除斥期间则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保证人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不会出现保证期间中止、中断的可能。其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的必须条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开始,债权人不主张权利,则担保人不需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接受,只应视为保证人代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而不是对保证债务的认可,除非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愿意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其在保证期间外主动付款行为只能视为代为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而不能将保证人主动付款时间确定为保证期间的重新起算时间。

观点二
TWO

本案中保证人张某主动还款6万元,应当视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张某应该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9月8日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从而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签字时起算的请示报告》作出如下答复:《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因此,即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动向保证人催收或提示债权,如果保证人在此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也应当视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保证人的承诺的形式又有哪些呢?书面或者有证据证明的口头承诺自然可以作为有效的承诺形式,那么某一特定的行为能否认定“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呢?虽然相关的司法解释及答复均没有明确的意见。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同样具有承诺的效力,保证人履行保证合同的行为当然受合同法的规制,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作出了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是作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

笔者认为,观点2更加符合《担保法》立法原意,更合乎情理。《担保法》设置保证责任除斥期间的出发点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自然没有必要再向保证人提出要求。故不能对“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做缩小解释。因此,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进行催告,但保证人曾在其间主动履行的,应当视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保证人张某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也可以找到支持此观点的裁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15)民申字第154号案件中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债务的,债权人予以接受的,应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不得以超过了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作为抗辩。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案件中也明确认为:保证人的主动履行已为债权人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无口头或书面表示形式,并非所问。因此,被告李某民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END

来源:华东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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