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虽无法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已在保证期间主动代债务人支付部分还款,债权人可主张保证人已主动履行了保证责任,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7年4月18日被告1王某(借款人)向原告李某(出借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2张某(保证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被告1王某向原告李某借到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至2017年6月18日,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结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1王某未能按期还款,2017年 10月18日被告2张某代被告1王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2020年4月20日,原告李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王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被告2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张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7年6月18日)起六个月即2017年12月18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原告李某无法提供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催讨的依据,保证人张某是否可以辩称免除保证责任?2017年 10月18日保证人张某代债务人王某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的行为是否起到“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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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观点2更加符合《担保法》立法原意,更合乎情理。《担保法》设置保证责任除斥期间的出发点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自然没有必要再向保证人提出要求。故不能对“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做缩小解释。因此,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进行催告,但保证人曾在其间主动履行的,应当视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保证人张某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也可以找到支持此观点的裁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15)民申字第154号案件中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债务的,债权人予以接受的,应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不得以超过了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作为抗辩。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案件中也明确认为:保证人的主动履行已为债权人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无口头或书面表示形式,并非所问。因此,被告李某民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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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东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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