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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哈特与刘星观点之比较
论文摘要 什么是法律,许多法学家特别是法理方面的学者对这个问题研究已久,不同的学者对此持不同的观点,然而,尽管有如此多的法学家花了如此多的时间来讨论这一问题,对于法律的概念依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本文仅从哈特与刘星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来剖析法律的概念,主要是从规则的内在方面、次要规则及规则的确定中心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点看法,希望能对进一步加深对法律概念的理解贡献一点微薄的力量。
论文关键词 规则的内在方面 次要规则 规则的确定中心
一、哈特对于法律是什么的主要观点
哈特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理论主要有三个方面,即“规则的内在方面”、“次要规则”、“规则的确定中心”,这也是其法律本体论的三个要素。
(一)规则的内在方面
由于分析法学者忽略了怀有正面心理的主体的存在,无法解释一些不存在强迫性的行为,法律规则并非都具有强制性,有的具有授权性质而非强制性。这是分析法学面临的一个困境。哈特为了对此作出一种合理解释,提出了“规则的内在方面”的理论。在哈特看来,正面心态行为者之所以“反省”是受“规则的内在方面”的影响,行为的规律性是“规则的外在方面”的体现。“任何社会规则的存在,包含着规则行为和对作为准则的规则行为的独特态度之间的相互结合。”豍“内在方面”是规则存在的至关重要的本质特征。哈特相信,法律行为模式是一种规则行为模式,“规则的内在方面”必然存在于其中,正是因为内含了内在方面,才决定了法律规则的存在。
(二)次要规则
根据规则的内在方面,仍然无法将法律规则与非法律规则区别开,于是哈特提出了次要规则的观点。他将规则分为两种。一类是基本规则或主要规则,规定人们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一类是辅助或从属于前一类规则,规定人们可以做某些事情
或说某些言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前一类规则的范围和作用。前一类规则叫做主要规则,主要是规定义务;后一类规则叫做次要规则,主要是授予权利。哈特以为,法律便是这两种规则的结合。“法律的独特性质在于它是不同类型规则的结合,这即使不是法律的独特性质,也是其一般性质。”豎哈特十分强调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认为这是“法律科学的关键”,“法律制度的中心”。豏次要规则具有重要作用,正是次要规则的存在,使得一种不同于道德规范的规范即法律凸现出来。哈特所讲的次要规则包含三种,即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在哈特看来,承认规则是三者中最重要的,事实上,它是“法律制度的基础”,它“提供了用以评价这—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的准则”。
(三)规则的确定中心
语言具有“意识中心”和“开放结构”两个特性,所以,由语言构成的规则既有确定的一面,也有模糊的一面,认为规则只具有确定性或只具有模糊性都是错误的。通过官员的“内在观点”所表现的事实,可以发现具有确定性的承认规则的存在;通过具有确定性的承认规则的存在,便能发现法律是什么。“意思中心”的含义,是指语言在某些情况下其含义不存在争议。正是基于此,人们的相互理解与交流才有可能。语言本身的含义虽然在不同的语境中会有不同的理解,但在确定的语境中其理解是一致的。因此,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强调:“法律规则可以具有一个无可争议的意思中心,在某些情况下,或许难以想像发生关于一个规则的意思的争议。”当存在争议时,就属于“开放结构”的领域了。
二、刘星对哈特关于法律概念理念的分析与批判
(一)对于哈特的内在方面的观点的分析与批判
哈特的理论认为,规则行为模式中的某些人表现出来的积极反省态度,是负面心理人被迫依照一定行为模式行为的义务根据。但是,有时有人对纳税持反对态度其心理并不在于企图偷税漏税以损公肥己,而是认为纳税是不公正的、是错误的、是不应该的,他的确认为,国家征税没有正当的可以说服人们的道德理由。这类人被迫去纳税的确可以算是一种“被迫”行为,可以理解。在这种情况下,难道还能认为其纳税义务的根据是积极态度的内在方面么?再如,对于“安乐死”、“堕胎”等颇具争议的行为,是否反对者的积极态度足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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