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犯罪设置单位资格刑的可行性 作者简介:
曾粤兴(1965-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法学;周兆进(1987-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内容提要:
随着环境状况的日益恶化,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预防显得越来越重要。企业作为环境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刑法》规定的唯一可以对其适用的罚金刑不足以对其造成威胁。行政资格处罚适用于企业环境犯罪并不恰当,单位资格刑的设置不仅可以完善环境刑罚体系的不足,而且对于惩治企业环境犯罪有着重要意义。构建我国环境犯罪单位资格刑制度,可以借鉴我国单位行政资格处罚制度和国外单位资格刑制度。立法过程中,可以从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停业整顿、强制解散、公布犯罪事实与裁判决定几个方面构建我国环境犯罪单位资格刑制度。
With the increasing deterioration of the environment,combating and preventing environmental crime is appeared more and more important.The main implementation as the environment criminal enterprise,the fine punishment that "criminal law" provisions can only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crime is not enough to pose a threat to it.It's not appropriate that administrative qualification penalty applies to enterprise environmental crime,the inadequacy of the unit qualification penalty settings can not only improve the environment of the penalty system,but also has important significance for punishing corporate environmental crime.Constructing China's environmental crime unit qualification punishment system,we can draw lessons from unit administrative qualification penalty system of our country and abroad unit qualification punishment system.In the process of legislation,it can be constructed from restriction to engage in business activities,business for rectification,dissolution,announced criminal facts and the judge decided.
关 键 词:
环境犯罪/单位资格刑/企业/立法 Environmental Crime; Unit Qualification Penalty; Enterprise; Legislation
如何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已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重要话题。随着环境状况的日益恶化,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预防显得越来越重要。环境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企业,而且以企业实施的污染环境犯罪为主。然而,对于一些构成犯罪的环境污染企业而言,现有刑罚制度的不足,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对其产生严厉的刑罚效果。单位资格刑①在一些国家刑法中被明确规定,其对于我国惩治企业环境犯罪也有着极其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环境犯罪设置单位资格刑的必要性
我国刑罚体系中,可以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刑罚只有罚金刑。而在国外一些国家,除了罚金刑之外,资格刑也是惩罚单位犯罪的重要刑罚措施。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在我国企业环境犯罪中引入资格刑制度,对于打击和预防环境犯罪而言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现有罚金刑不足以对环境犯罪企业造成威胁
所谓罚金刑,是指法院判处犯罪主体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措施。罚金刑不需要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无论是基于避免犯罪人在监狱中交叉感染,以使其能更好地融入社会,还是考虑对司法成本的节约等因素,罚金刑不失为一种有效且直接的刑罚措施。正因为如此,很多国家的刑罚中都规定了罚金刑,日本、德国等国家刑法中还将其规定为主刑。
然而,罚金刑的自身缺陷也使得其刑罚效果有着很大的局限性。尤其是在我国对于单位犯罪仅规定罚金刑的情况下,单独罚金刑并没有限制或剥夺单位的其他权利,不能阻止单位各项活动的进行,甚至难以有效阻止单位继续进行犯罪。②而且,企业在实施环境犯罪后,除了企业相关责任人可能会受到追究,企业需要缴纳一定的罚金外,企业自身的生产状况并不会受到多大的影响。尤其是对于一些实力雄厚的企业,普通人看来所谓高昂的罚金对其而言只是九牛一毛,最多只会造成短时间的资金链障碍,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仍然照旧进行。因此,在受到罚金处罚之后,为了发展生产,企业仍然会重复之前的犯罪行为,如此“重蹈覆辙”,除了每次需缴纳一定罚金之外,企业的生产经营不会受到多大影响,甚至为了挽回罚金损失而不惜实施更大的环境犯罪,由此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也会愈演愈烈。另外,对于一些资金短缺甚至资不抵债的企业,罚金刑根本无法适用,而对于企业本身又没有其他刑罚可以适用,实施犯罪的企业仍然可以继续生产经营,此时必将使法律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罚金刑对于单位环境犯罪显然无法发挥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
(二)行政资格处罚适用于企业环境犯罪并不恰当
或许有人会认为,我国有关行政立法中已经规定了诸如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强制解散等行政处罚制度,在处罚的方式上与资格刑无异,因此没必要再在刑法中规定资格刑。笔者对此不敢完全苟同。《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理应给予刑事处罚而不是行政处罚,因而行政机关应当停止作出行政处罚而将其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处罚。然而,对于一些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前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比如行政机关对企业做出暂停营业的处罚后,发现企业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便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此时再由司法机关作出与行政机关同类的资格刑处罚显然没有必要。
但是,对企业做出的诸如吊销营业执照之类的处罚,类似于对自然人判处死刑,实际上是宣告了企业“死刑”;而暂扣企业营业执照或停业整顿之类的处罚,与限制自然人人身自由无异,实际上限制了企业的自由。而我国《立法法》规定,限制和剥夺公民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并由司法机关裁决。依据该立法原理,环境犯罪企业作为拟制的人,由司法机关对其处以“自由刑”或“死刑”的裁决比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相对更为合理。而从诉讼效率和处罚效果上讲,虽然资格刑与行政资格处罚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但资格刑由法院依据《刑法》判决生效,而行政资格处罚则由行政机关依据相应的行政法律或法规作出,刑事司法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远远胜于行政程序,刑事司法只应当产生刑事处罚,而不应混杂着行政处罚的内容。而且资格刑所具有的惩罚性和严厉性是行政处罚所无法比拟的,在遏制单位犯罪上,资格刑比行政资格处罚显然更具有威慑力。正如学者所言,“尽管这种刑罚手段与行政处罚的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在内容和形式上基本接近,但二者毕竟存在重大差异。作为刑罚手段的否定性评价要远远超出行政处罚手段、经济手段的否定性评价。在法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应当给予刑事处罚而不仅是行政处罚,这既是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贯彻,也是惩治犯罪的需要。”③“无论从社会的否定评价程度,或是从处罚的严厉程度上说,资格罚与资格刑有着重大差别,它无法与资格刑的效力性相提并论。”④
(三)单位资格刑可以完善环境刑罚体系的不足
我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措施。企业造成环境违法行为的,可能被处以暂扣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而一些实施了环境犯罪的企业,只会面临一定数额的罚金刑。这种情况下,实施了环境犯罪的企业在缴纳一定的罚金后,仍然可以继续生产经营,并不会因此遭受多大损失;而因环境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则将面临企业倒闭的灾难性后果,行政处罚的严厉性超越了刑罚的严厉性,刑法的威严在此荡然无存。
或许有人认为可以将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处罚措施适用于单位环境犯罪中。但环境犯罪与普通环境违法行为的本质差异,使得这样的想法显然不足取。一方面,单位环境犯罪属于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可以适用《刑法》的具体条款进行规制,而诸如《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只适用于一般的环境违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纠正违法主体的一般不法行为,其处罚效果和严厉程度均与刑罚有着本质区别,将专为一般违法行为设置的处罚措施适用于犯罪行为,不仅在逻辑上存在着严重障碍,而且将使刑法的权威性大大降低。另一方面,如果对于环境犯罪企业施加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处罚,意味着犯罪企业不仅要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还要受到行政法的否定性评价,而《行政处罚法》第7条规定:“法律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对于构成犯罪行为的企业适用行政处罚,明显属于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不当之举,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为解决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矛盾状况,填补刑罚领域单位资格刑的空白,针对环境犯罪专门设置单位资格刑则有着重要意义。
(四)企业环境犯罪的贪利性特征决定了资格刑的必要性
环境犯罪是经济发展过程中带来的负面后果,通常情况下,环境犯罪的实施者以企业为主,企业实施的环境犯罪一般都是生产发展的附随物。环境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环境犯罪主体自身的原因、社会监管体制的不完善、环保法律体制的不健全,等等。⑤企业的发展往往需要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大部分企业在遵循粗放型发展模式过程中,从环境中索取大量的自然资源时,从而造成环境的破坏和污染,而企业贪利性的本质使得其一般只强调利益的最大化,致使对环境本身造成的危害则并不在意。一定程度上,正是企业的贪利性促使其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最终铤而走险实施环境犯罪。而贪利目的的实现,必须仰仗企业的生产能力,这就与企业自身的生产职能密不可分。企业的生产必须以具备相应的从事特定生产的资格为前提,这也使得其对于利益的追求变得现实与可能,环境犯罪也正是在这种现实条件和利益的驱动下发生。
因此,对利益的追求是企业实施环境犯罪的重要动力,拥有生产资格是企业能够实施环境犯罪的根本条件。如果缺乏生产资格,企业通常就不可能开展相关的生产活动,为发展生产而实施的环境犯罪就不可能发生。资格刑的适用,意味着对企业相关生产资格的剥夺,其直接后果是企业无法继续进行生产,可以在根本上消除企业实施环境犯罪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