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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玲玲 贺金瑞:传统游牧社会治理体系研究

  二、游牧民族团体生存的社会组织形式

  团体生存形式是理解游牧社会运行机制的前提和基础,一切道德观念、宗教、社会行为规范等都是基于这一团体结构产生的。鄂托克即是传统游牧社会的典型团体之一。

  1.团体是游牧社会生活的前提。与安居乡里、自给自足的农耕社会不同,游牧社会是一种经济上不确定性较强的不能自足的社会。草原上逐水草而居的人们只有结成团体才能抵抗风险,统筹人—草—畜之间的平衡。古代长城以北,草原上人们的生活境况在长春真人丘处机的诗中可见一斑:“地无木植唯荒草,天产丘陵没大山。五谷不成资乳酪,皮裘毡帐亦开颜。如何造物开天地,到此令人放马牛”[9](17)。直到清末,塞外仍是此番景象。吴禄贞在《东四盟蒙古纪实》中写道:“四月始解冻,八月即飞雪,则绝无农业,纯以牧业为生矣……地气寒冷,全恃日力,入冬水井亦冻,春间尚以雪充饮料,取水之难,概可想见。”[10](7~8)可见,游牧社会生存艰难,经济无法自足。而人们之所以“开颜”,是因为他们克服了生存困境。由于受自然环境及经济因素的制约,草原上的人们需要结成团体才能生存。在传统游牧社会中,户与户结成环型居住,长老或领主居住在环形中央,以便领导各户抵御野兽,应对异族袭击。

  从政治方面来看,游牧社会对草畜资源的调配仍需以团体为单位统筹协调。一定面积的牧场承载一定数量的牲畜,养活相应规模的人口,这是游牧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理[11](215-216)。换言之,只有保持牧场承载量、牲畜数量和人口规模三要素之间的平衡,游牧生活才能维持下去。正是由于人口、牲畜数目的扩张与水草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游牧民族不得不进行有组织的远距离游牧,以此实现水草资源的时空调配。“蒙古游牧民为了给牲畜寻找牧场,不得不每年好几次从一个地方移牧到另一个地方,移牧的距离视牧场的条件和畜群的大小为转移。”[1](58~59)然而,这种游牧远非田园牧歌般随心所欲的游荡,自古游牧活动就有着严格的规范。面对人口繁衍、自然灾害、牲畜死亡,以及牧场水草资源状况等不确定因素,人们必须加入一定的团体,在团体的规划下,在一定范围内沿着一定的路线进行游牧。自15世纪初开始,牧民逐渐在自己所属区域的“分地”(鄂托克)内定期轮回游牧。清在蒙古编旗设佐,游牧边界更为明确且固定,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近代。正是以各级社会团体为支撑,游牧社会才出现了明人郑晓所描述的井然秩序,“诸虏虽逐水草,迁徙不定,然营部皆有分地,不相乱”[12](426~427)。

  2.游牧民族的社会组织形态。费孝通先生用“捆柴”比喻团体格局,“西洋的社会有些像我们在田里捆柴,几根稻草束成一把,几把束成一扎,几扎束成一挑。每一根柴在整个挑里都属于一定的捆、扎、把。每一根柴也都可以找到同把、同扎、同捆的柴,分扎得清楚不会乱的。在社会,这些单位就是团体”[13](24)。就游牧社会而言,具体的“把”“扎”“捆”及其联结的纽带又有具体的指向。

  传统游牧社会是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一体化的社会。古列延、阿寅勒和鄂托克既是三种游牧方式,也是三种社会组织①。选择哪一种经济社会组织形式,是由具体的经济和政治状况决定的。一般拥有牲畜较多的富户选择阿寅勒形式比较方便,但是这种小集体放牧大量牲畜的方式,只有在社会秩序安定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实现。11~12世纪,人们采用古列延和阿寅勒并存的方式游牧。成吉思汗统一蒙古后,政治环境相对安定,阿寅勒成为主要游牧方式。诸部落被重新划分成千户和万户,生产生活事宜由千户长管领,“每一首领,根据他辖下人数的多少,便知他的牧场的界限,并知道在冬、夏、春、秋四季到哪里去放牧他的牛、羊”[14](112)。元代虽在蒙古设陕西、岭北、辽阳三个行省,然而并未具体施行,在游牧社会真正起作用的仍是千户和爱马克。1388年,蒙古皇帝脱古思帖木儿被杀,自此,各部各自为政,只有在战争和围猎等重大事项中,才和象征整个蒙古的汗发生联系。如明翁万达描述的,“近年枝(鄂托克)分类聚,日以强盛,画地为牧,各相雄长,空名仅相联属,事权特为携贰”[15](224)。游牧经济大为衰落,非近亲血族构成的大规模屯营再度兴起。除汗和诸王爱马克外,许多北徙的官吏也掌握着大量属众,形成地域性组织鄂托克[16](117。北元社会呈现如图1所示的团体格局。

  

  图1:北元时期游牧社会组织结构图②

  达延汗重新统一蒙古分封诸子,鄂托克作为社会组织被保留下来。清初在蒙古设旗,鄂托克亦作为最基本的社会细胞被吸收进旗佐制度中。自此至清末甚至民国时期,鄂托克作为蒙古游牧社会的基本单元,成为真正支撑游牧社会的基本组织。每个蒙古人必须属于某个鄂托克,通过鄂托克加入具有各种社会经济联系的一定集体中去[1](207),如分配草场、规划游牧路线、传达法典、属众教化、祭祀敖包及那达慕等活动,一般都是以鄂托克为单位来完成。

  在鄂托克内,血缘仍是首要的社会纽带。对蒙古游牧社会而言,最重要的血缘纽带是黄金血缘。达延汗通过分封异性氏族给诸子的方式,将黄金血缘注入各社会团体之中,从而强化了黄金家族的权威,也巩固了社会关系。其后,蒙古腹地各鄂托克首领均为黄金家族成员所占有,甚至有清一代各旗的王公、台吉也多由黄金子嗣担任[17](160~161)。此外,卫拉特各汗国情况较为特殊,各鄂托克领主虽不属黄金集团,但各鄂托克、昂吉首领均系同宗。“鄂托克皆由大台吉主之,亦称汗。余小台吉皆汗之宗属为之,其臣下谓之宰桑。”[18](16)鄂托克虽是以地域为基础的联合体,但其内部并未完全脱离血缘的继替。直到清末,组成鄂托克的各氏族仍保持着就近游牧的传统。这种分布格局表明,地缘是血缘的投影,地域上的靠近是血缘相近的反映。 三、游牧团体社会依赖的共同法

  社会结构的差别引起不同的道德观念,具体表现为社会生活中人们相处的行为规范[13](51~52),它是人们生存所依赖的共同法则。11~12世纪的各游牧部落形成了各自的习惯法。就蒙古社会而言,13世纪,成吉思汗统一蒙古以后,为适应由各部落组成的共同体的社会需要,以《大札撒》为始的游牧社会法典渐次产生。这些习惯法体现了团体格局的鲜明特征,即建立在利益平衡基础上的个体间平等,以及个人与团体的关系平衡。

  1.鄂托克的护佑之责与属民的忠诚义务。在传统游牧社会中,个人必须加入某个鄂托克,成为某一鄂托克的属民。被放逐或者离群索居的人往往是异部落俘获的对象。鄂托克的属民既能得到鄂托克的庇佑,也须尽属民之义务。

  鄂托克要对其属民行护佑之责,保护属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如遇战争,属众溃散,“诸鄂托克长传所属得沁(四十户)之得木齐,收养赡羸弱部众。否则,罚九并革职。若不能养赡,则禀明鄂托克长。力能而不养赡者,视为过。及至丧命者,视为过,照命案律办理”[19](743)。平日则对属众生命财产予以保护。按照习惯法,杀人者,除鞭杖外,要“罚头等牲畜一九”,诺颜除执行公事外,随意打骂平民,或开玩笑打人,都要受到处罚[20](102-105)。在鄂托克内,无论奴仆、疯子、巫师,还是领主,若致人死,理应受到同等惩罚。在财产保护方面,施行严格的团体负责制。一位首领管十户,管教偷盗者,如不管教,要钳首领之手,其他人要烫铁烙。任何人不得干涉遗产分配,若无继承人,财产归其徒弟或奴隶所有[20](147)。属民也要对所属鄂托克尽服从和保卫之义务。不能随意逃离所属的鄂托克,或到其他鄂托克放牧。抓捕逃亡者是所有属民的义务。“若逃亡者众多,知悉者无力拘捕,即应通告附近之人。对通告置之不理者,十七至七十岁之间男子每人罚一库勒。”[21](898)同时,居于临界地的人们要在自己的鄂托克中生活,如果不小心走出而被外敌抢走牲畜、财产,则要将其首领放逐[20](149)。除此之外,属众还要保卫鄂托克的安全。每四十户每年制作两幅铠甲,如不制作,则罚马、骆各一[20](120)。发生动乱时,要到领主那里集合,否则根据鄂托克的远近依法处置。若知敌情而不报,则斩杀其人,流放其子孙。在迎敌战斗中,严厉惩罚逃跑者,忠勇者则给予世代承袭达尔罕(免赋役)的奖励[20](100~107)。

  2.基于“平等的均衡”的人我关系规范。传统游牧社会被称为一元社会,其特征是:不论平民或隶民,还是可汗或贵族,其生活格调、行为模式大体相同,亦不注重亲属个人间之亲疏远近,一视同仁[22](109)。这与费孝通描述的团体格局中“每个成员与团体的关系是相等的,团体不能为任何个人所私有,每个个人在人格上也是平等”[13](52)的情形一致。这种基于“平等的均衡”的人我关系,在规范家庭与邻里关系的共同法则中有集中体现。

  婚姻家庭方面,鄂托克内,姑娘二十岁时,须请示领主,才可以出嫁,男女双方遵从利益平衡的习俗。“汗或哈拉出嫁姑娘,要给牲畜,若吃了订婚礼品,又毁婚的,则退回礼品,且罚一定牲畜。”[20](107)婚后生育或养育的子女均可分得相应的家产。根据《北虏风俗·分家》:“夷人分析家产,大都厚于长子及幼子。”[23](1127)原因在于幼子守灶、长子出征的习俗,长子和幼子所担负的责任较重。若分家以后,父亲穷困时,已分家另立门户的儿子们须帮助父亲,从五畜中分出一只给父亲[24](217-218)。家庭伦理方面,游牧社会在注重父慈子孝、长幼有序的同时,更强调一种平衡关系。如若子女打自己的父母,“罚三九”;父亲教育儿子儿媳,“责打无事”;如若错打,“则罚一九”[20](133)。同时,为了团体利益,鼓励父子相互揭发,如“凡诺颜揭发其子或贡民,达鲁噶揭发其鄂托克之民,父亲揭发其子者,应付给赔偿费与‘哈勒’,而无罚款与处分。揭发者应获得罚款之半”[21](887)。在邻里关系的规范中,互助是一种义务。日常生活中,各家各户如遇大事,团体内的其他人都有帮助的义务。如义务婚规定,“每年得沁③给四名男孩娶妻,有儿子的十户人家,要帮助一户娶妻。帮助之家如给了大畜,回要一件长袍。如不帮助成家,依法罚二峰驼等”[20](125)。对陌生人也应该施以援手,如“不给远行口渴的客人马奶酒喝,罚绵羊一只。但如果客人抢酒喝,罚其带鞍马”[20](217)。同时,帮助他人理应得到报偿,如喇嘛治好上吊之人、新生儿、生病之人,原来答应什么就给什么,如不曾答应,就给一匹马;儿童骑马,马受惊脱镫,救助者应得一只绵羊[20](127)。这与差序社会不同,差序社会中是否给予帮助,需要看关系亲疏远近和对方的具体势力而定,同时,对报酬没有明确规定,而是蕴含在人情往还之中。

  上述习惯法是基于游牧社会的团体格局产生的,它们构成了游牧社会中人与人相处的基本规范,是牧人生存发展所依赖的共同法则,支撑着团体社会的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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