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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募股权基金工商变更手续办理
自《合伙企业法》在2007年6月1日修订以来,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载体已盛行中国。有限合伙企业从管理机制上、效率机制上、税收上均优于以有限公司作为载体,故各地工商局中注册的有限合伙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和增加。然而,有限合伙企业毕竟是一种企业的组织形式,需要在工商局办理申请注册的一系列手续,包括核名、申请注册、变更登记、清算等手续,一圈下来,也令基金感觉颇为繁琐。

 

  一:身份验证

  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企业的设立阶段需要经历核名以及注册这两个过程,以上海为例,需要全体合伙人亲自办理身份证验证手续后方可设立。这让很多管理合伙人(GP)头痛不已。因为现在国内市场的LP的构成还是以富有个人为主,并不像国外成熟的机构LP占主导地位,试想一下,让LP们(最多可为49人)一起浩浩荡荡地去工商局亲自办理身份验证手续是何等的壮观及不便。

  不仅仅是设立阶段,而且合伙份额转让也涉及到当事人到工商局进行验证身份的真实性,以免投资人的权益受损。据笔者了解,因为身份验证流程之繁琐,让诸多的GP被迫走出上海,到更为便利的区域进行注册。

 

  二:签署页

  私募股权基金的LP很可能来自全国各地,互不认识,在GP的感召下进行投资。LP签署合伙协议等文件时,有的工商局允许采用签署页的模式,也即每个LP将其各自签署页整合好附在后面,而有的工商局则不允许,要求LP的签字需要集体签署在一至几页纸上,这就给合伙文件的签署带来很大的障碍。GP无法同时在全国各地进行推广和签署文件,而必须把签署页传来传去。更有甚者,若某LP签署了文件之后,又决定不投资了,签署页不得不作废并重新签署。不得采用签署页,这让GP们心有余悸。

 

  三:文件繁琐

  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注册,实践中的操作惯例是先注册一个壳机构,而后再进行合伙人变更,以简化上述流程。在变更上,合伙企业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有一整套变更文件需要签署,例如《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新《合伙协议》、《出资确认书》、《入伙协议》、《退伙协议》、《变更决定书》等多份文件,LP们搞不清楚签署这些文件派什么用处,增加了很多疑问,大大增加了签署难度。而相比而言,信托型的基金投资人仅签署几份信托合同,简便易行。

 

  四:工商审查

  有限合伙型的私募股权基金注册中遭遇的另外一个比较大的障碍是各地工商局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认识不一,导致对于《合伙协议》的接受度不太统一,造成很大不确定性。笔者曾经服务过一个基金,该基金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另外一家企业提供贷款并收取利息。注册地工商局认为有限合伙企业不能进行该项业务,导致该基金无法进行变更登记。也遇到某些工商局,认为律师提供的《合伙协议》不符合他们的要求,一律要求用统一的版本进行登记。这些都导致实践中登记备案的是一套《合伙协议》、而实际履行的又是另外一套《合伙协议》,黑白文本出现将致使未来法律风险增大。

 

  五:监管升级

  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本来为认缴制,即有目标项目时LP才需要注入投资款,但自2011年9月1日起,天津对合伙型股权基金监管升级,执行新的规定其中包括:1、注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认缴资本不得少于1亿元,实缴不得少于2000万元;2、机构LP最低认缴1000万元人民币,自然人LP最低认缴200万元人民币,且应由金融机构提供金融资产证明; 3、注册60天内必须到相关部门备案,5亿元以上到国家发改委进行备案、1-5亿元到市发改委备案;4、委托当地银行进行托管。继天津之后,苏州也相继发布类似的文,根据这些条文,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注册时首期需要出资20%,并进行验资,变成部分实缴制。这样一来,壳几乎无法设立。

  鉴于上述原因,不少GP在实践操作上不得不主动地、或者被动地采取许多不规范的做法,以便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工商注册和变更,例如:

  1. 按近乎统一的《合伙协议》版本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备案的《合伙协议》与实际履行的《合伙协议》不一致,存在黑白合同问题;

  2. 仅注册一个合伙企业的壳机构,LP是GP关联人士,代持全部LP的股份,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1-3年期的短期固定收益型基金最为常见;

  3. 仅注册一个合伙企业的壳机构,LP代持,同时循环使用该壳机构。也即第一期基金期满终止后,由第二期基金继续使用。

 

  无论是黑白合同的问题、还是LP份额代持的问题,都将给私募股权基金带来很大的隐患。特别是LP份额代持的问题,投资人的利益未能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的方式锁定,不仅LP的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而且GP很可能会导致非法集资的嫌疑。如果循环使用一个壳机构的话,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故循环使用壳机构还可能导致先LP为后LP进行买单赔偿的事件发生,这都将可能产生严重的后果。

 

  总之,在目前中国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处于法出多门但却又实质为真空的状态下,各地政府和工商部门对于合伙型基金的管理尚无法统一,注册的便利度成为GP们甚至比地方的财政优惠政策还要重要的考虑因素,选择有限合伙企业的注册地也成为普遍现象和GP们的无奈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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