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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行使】撤销权法律效果的立法完善

  【撤销权行使】撤销权法律效果的立法完善  

   (一)设立法定返还请求权,避免“再行代位权诉讼”

  在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被撤销后,若债务人怠于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应怎么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立法应基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考量,直接赋予债权人一个请求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请求权时,债权人有权依据撤销权判决确定的标的,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个请求权并不是撤销权本身的性质构成,而是一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请求权的法律后果,也是立法选择的结果。从法理学的角度讲,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社会关系在法意识领域的反映。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乃至法律制度的设立都是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即通过法律对社会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设定和平衡,风险予以妥适的考量与划分,以求交易关系的稳定和交易流转的效率,最终在整体上实现利益分配的最大公正。〔18〕这个法定请求权的设立是合理的。首先,它是公平的。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对受益人苛以强制返还义务,具有实体权利基础。撤销权行使后,债务人对受益人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强制返还不会危害受益人的利益。同时,其保障了债权的安全,维护了整个社会公平交易规则和交易安全,符合法的正义价值。其次,它是有效率的。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债权人行使法定返还请求权,避免了再行提起代位诉讼,迅速实现债的保全的目的。

  (二)确立入库规则,明确财产返还归属

  那么,财产返还的后果应归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呢?笔者认为,无论是债务人自己主动行使请求权还是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均应遵从“入库规则”。理由如下:第一,遵从入库规则,维护了债权平等性原则,对整个社会利益的分配和保护而言,合理有效。诚然,入库规则可能存在对撤销权人个体不效率、不公平等缺陷,但若没有新制度来保证其他债权平等受偿而实行优先受偿规则,会造成两个后果:一是滥诉。有学者主张“对于行使撤销权所得利益,债权如已届履行期即可直接受偿;如未届履行期,则可以所得利益设定担保,作为到期履行的保证财产”〔19〕,无异于授予撤销权所涉债权以优先性,类似担保债权。这定然造成所有的债权人争先恐后提起撤销权之诉,场景蔚为壮观。二是使现行法律制度和社会交易秩序受到彻底的损害,导致整个社会不公平、不效率。撤销权优先受偿原则破坏了债权平等性,不仅提起撤销权之诉和未提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相较不等平,而且,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也要争先,尤其是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只有先下手才有可能确保债权实现,债权人定然惶惶不可终日地关注债务人是否实施了诈害行为以率先提起撤销之诉。加上信息不对称,债务人完全可以逆向选择,和特定债权人通谋,让其事先知道实施诈害行为,先行行使撤销权而优先受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在此种制度供给模式下,债务人被置于中心地位,将所有债权人玩弄于股掌之间,将整个社会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消耗殆尽。试问,这样的法还叫法吗?故,较之入库规则而言,优先受偿规则的缺陷更大,理应两害相权取其轻。第二、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在于保障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利益,非债权人的个别利益。撤销权制度对债的相对性原则只是突破而绝非否定,这个突破只是保全债权的手段,不是目的。采取优先受偿规则会造成许多债权并未到期,行使撤销权后却提前受偿,理论上行不通。第三、实行入库规则对撤销权人并非没有激励。反对入库规则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入库规则打消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事实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责任财产得以回复,包括撤销权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得到加强,使债的清偿可能性更大。第四、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看,司法上确认了入库规则的适用。该解释26条之规定匠心独具,除了诉讼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外,还将一般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也规定为诉讼相对人负责,明显鼓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也暗示司法上对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就是遵循入库规则,而非优先受偿,否则,撤销权人若能优先受偿,实现债权及各类诉讼费用,何必多此一举作专门对各类诉讼费用作规定?第五、对类推之反对。有学者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确认了代位权优先受偿规则,于是类推同为债的保全制度的撤销权也应适用。〔20〕事实上,二者实施的条件不同。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次债务人债务既定,债权人只是代债务人之位追偿,对次债务人利益影响微末。而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会阻却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自由缔结合同之自由,撼动民法意思自治之根基,故撤销权条件理应受到比代位权更为严格。不仅如此,合同法司法解释确立代位权之优先受偿规则是否妥当,亦备受质疑。第六、债权人撤销权实施后,若后果归债务人,债务人责任财产就回复到没有实施诈害行为前的状态,危及债权的因素消失,优先受偿规则无存在的理由。

  (三)矫正撤销权行使后果“绝对无效”,维护交易安全

  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的方面”,另一是“财的方面”。〔21〕

  人的方面就是指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债权人、债务人、受益人及转得人的效力问题。根据撤销权的行使对转得人的效力不同,分为绝对无效说与相对无效说。绝对无效说认为,债务人诈害行为被撤销后,对包括受益人及转得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都自始无效。相对无效说认为,撤销效力虽溯及地发生,但相对的,惟对于债权人之关系发生效力,债权人仅得对特定相对人之关系使有害行为消灭,以直接或间接地回复债务人财产上之地位,其他关系人间之关系仍使其继续有效存在。〔22〕若采绝对无效说,“系对业已成立之法律关系加以破坏,危害交易安全甚巨。”〔23〕因此,相对无效说更有利于实现撤销权目的。但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受益人或转得人),属于绝对无效。该司法解释应作如下完善:其一,转得人无偿取得标的物的,不论其是否恶意,均可撤销,但必须先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诈害行为后才可行使,不得直接撤销受益人与转得人之间的行为。其二,在转得人有偿取得时,需要区分其恶意与否。若转得人恶意,则债权人在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的诈害行为后,可请求恶意转得人返还财产。此处的恶意是指转得人知道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行为有害于债权足矣。但若转得人基于善意且对价取得财产,转得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受益人补偿损失。〔24〕

  财的方面就是指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该债权为何?有说为全体债权人的所有债权额,〔25〕有说为撤销权人自己的债权,〔26〕还有说为债务人整个处分行为。〔27〕根据该范围的不同,撤销权的效力也分为绝对无效说和相对无效说。绝对无效说认为,撤销权效力应及于债务人诈害行为涉及的全部财产。相对无效说认为,无法弄清一般债权的总额,撤销权效力只及于撤销权人自身债权额为限,对超出部分无效。两种学说各有长短。绝对无效说有利于限制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但撤销范围过宽,恐危及债务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和社会交易安全。相对无效说顾及了债务人自由处分权和社会交易安全,但在债务人蓄意逃债的情况下,又显得对一般债权人的保护不够。二者均未把握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根本价值。笔者认为,撤销权就是通过防止担保债的履行的责任财产的减少来实现。

  从客观上看,撤销权的效力“在于回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之原有状态,而不在于由根本上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间法律关系的效力。”〔28〕因而,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既不应是撤销权人自己的债权,也不应是一般债权的总额,而应以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而减少的债务人责任财产为限。比如,债务人将100万的财产,故意只卖70万,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额为30万,那么,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就是30万。据此,笔者认为应区分为两种情况作不同处理。其一,当受益人是无偿取得财产的,宜采绝对无效说。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主观上往往有一种强烈的意图,就是使债权难以实现。此时,撤销权效力应及于债务人处分行为之全部,而且对受益人的影响不大。其二、受益人有偿取得时,宜采相对无效说,以平衡各方利益。撤销权行使范围应为债务人财产的处分价值与市场价值相较的减损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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