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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域外法查明问题的调研报告
     域外法的查明,其不应仅是一个概念,而应指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含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狭义上讲,域外法的查明是指域外法内容的确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为域外法的证明,它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法规定指定应适用某一域外法时,如何查明该域外法的存在和内容。从广义上讲,域外法的查明还包括域外法在内国诉讼程序中的性质,域外法查明的途径、程序以及域外法无法查明的后果等内容。当前,立法层面并未从制度的角度对域外法查明作出系统的规定,理论界对于域外法查明的各个具体问题也存在不同争议,这导致实务界的对适用域外法的茫然和无所适从,而构建域外法查明制度应当从厘清域外法查明的基本理论展开。

  一、查明域外法的基本理论

  1、域外法查明的理论基础——界定域外法性质的重要性

  域外法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性质(下简称“域外法的性质”)关系到域外法查明程序是否必要以及如何设计等一系列的问题,域外法性质的界定应当是构建域外法查明制度的理论基础。但是这个问题也是争议最大、争议时间最长,至今也无法统一的问题。关于域外法的性质,国内外的认识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事实说”。此说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和美国为典型代表,事实说认为域外法是一个事实问题,适用法律规定的事实查明程序,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域外法内容的证明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法院不会依职权去查明域外法的内容。事实说在国际私法上的理论基础是“国际礼让说”。该学说认为本国法官只有适用本国法的职责,没有适用外国法的义务,否则就会与国家主权原则相冲突,本国法官适用域外法只是出于国际间的“礼让”。但英国学者莫里斯认为:“尽管域外法是一个事实问题,但它是'一个奇怪的事实问题’”。{1}国内也有学者认为:“该观点存在明显缺陷。外国法本身就是法律,并不能因为把它说成事实而改变其性质;本国法院适用外国法是本国冲突规范指引的结果,不存在损害本国主权的问题。”{2}

  (2)“法律说”。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主张将域外法视为“法律”,他们认为依据本国冲突规范适用的域外法同内国法一样具有法律的性质,域外法应该由法院依职权去主动查明。“法律说”的理论基础是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和内外国法律平等说,而且根据“法官知法”原则,法官理应比当事人更知道法律,因此域外法的查明主体应当是法官。然而,这一理论在实践中却遇到了致命的问题,各国法官受到的训练肯定是内国法,而非外国法,其“在适用外国法时畏畏缩缩,只是一个一知半解的初学者”。{3}

  (3)“折衷说”。该说主要是为了调和事实说与法律说的矛盾,它主张外国法既非单纯的事实,亦非绝对的法律,而是依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适用的外国法律。它即有别于本国法,又有别于外国法,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事实。因此,证明外国法必须采取有别于确定事实的程序,又不同于确定法律的程序。{4}

笔者认为,域外法性质的界定绝不像有些学者所说,其争议在我国没有实际意义。虽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是,且不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区别已经得到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公认,程序对于案件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重要意义也得到普遍认可。程序的价值在于通过明确性、公开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则来保障遵循这一规则而产生的结果的正当性,对于实体问题的认识可能因人而异、因利而异,但对于确定、公开、标准化的程序大家几乎不会有什么异议。当前涉外审判实践中关于域外法查明的模糊、畏惧、混乱等现象恰恰来源于域外法查明程序的缺位,即在我们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域外法查明制度。因此,域外法性质的界定不是毫无意义,而是极其重要。

  2、从诉讼程序结构的视角谈域外法查明的理论基础

  关于“事实说”、“法律说”、“折衷说”及其各自的理论基础,国内外学者长期争论,莫衷一是,谁也无法说服谁。关于在我国的涉外审判程序中如何界定域外法的性质,国内理论界更是观点不一,而在实务界,由于案件数量不多导致长期该问题被忽视,随着近年来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增加,域外法的查明问题逐渐凸显,而且愈发显出解决该问题的迫切性。笔者认为,从客观存在的角度来看,域外的法律确实存在,客观上是域外主权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确立一个观察的视角,人为的将他国的法律定性为“事实”、“法律”还是其他,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当然永远都不会有一个定论。在界定域外法性质时,我们不能脱离我国民事诉讼的审判实践而空谈“域外法的性质”,来简单地将采纳“事实说”还是“法律说”。涉外审判实践更需要的是诉讼程序上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域外法查明的制度设计当然应定位于程序步骤的制定,因此,界定我国民事诉讼中域外法的性质当然应从程序结构的视角将程序设计作为其出发点和落脚点。

  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都知道,案件的判决依据有两个——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的查明有赖于各种证据的证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既包括当事人的举证,也包括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专家证言,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等等。而法律依据部分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即使是适用域外法律,也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冲突法律指向的域外实体法,从而根据域外实体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依据是不需要经过证明程序的,也不需要经过查明程序。而域外法恰恰是需要查明或者说是证明的。域外法在诉讼程序中不宜定性为法律依据,首先是因为在判决文书的结构上,国家司法主权要求我们不能依据他国或地区的法律某某条下判;其次域外法不像国内法一样对于诉讼程序的组织者、参与者都具有公知性,域外法的不知性和信息不对称要远远大于国内法,为了保障域外法内容的最大限度的客观性,我们必须要设计一个保障诉讼程序各方都有充分参与和发表意见权利的程序,此外,该程序还要保证不管参与者的意见如何都能产生一个合法的结果,而将域外法定性为法律依据并由此所采纳的程序显然满足不了上述的要求。

  对诉讼程序各方来说,客观事实同域外法的内容一样都具有信息不对称性和不可知性,因此针对客观事实而制定的确认法律事实的程序规则应该同样适用在域外法的查明上,只有将域外法定性为事实问题,采用确认法律事实的程序才能满足前述的要求。虽然观察的视角不同,但实务界也有法官与笔者持相同的结论,认为“就我国而言,域外法的查明应当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事实,以证据证明制度为基础设计起来的一套证明制度,适用证据的原理和规则”{4}。


  二、查明域外法的立法现状

  查明域外法这一制度长期无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93条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以下途径查明:⑴由当事人提供;⑵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⑶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⑷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⑸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上述关于域外法查明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多种查明途径,这貌似完备、切实可行,但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从事涉外审判的法官仍感到茫然、无所适从,因为该司法解释过于原则及简单化,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为弥补上述缺陷,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简称“纪要”)中就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域外法的查明责任及确认程序进行了相应的规定。《纪要》第51条规定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域外法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其内容,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纪要》第52条规定域外法的确认程序,即“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律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或者当事人提供的专家意见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法律适用法》解决了查明域外法制度长期无法可依的问题,其第10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学者认为《法律适用法》对于域外法查明责任的分配规定的是“有管辖权的机关依职权查明外国法律为主,以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为辅,适合我国国情”{5}。

  《民通意见》规定了域外法查明的途径,《法律适用法》规定了域外法查明主体及无法查明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文件——《纪要》的相关内容涉及的是域外法查明的主体以及域外法内容的确认程序。然而,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文件仍然存在以下问题:1、上述规范或文件仅仅涉及域外法查明中的部分问题,这显示有权机关在制定上述规范或文件时并未将域外法查明作为一个系统的、由诸多程序组成的制度来考虑;2、未明确域外法在我国诉讼程序中的性质定位,从而未能给域外法查明制定一个基础的规则;3、没有注意到域外法查明制度中“查”和“明”的区别,仅仅规定了“查”的主体、途径和不能查明的后果,而未涉及“明”的问题,即对于所查到的内容在诉讼程序中如何确认的问题;4、在具体问题上仍然不全面,未能解决实际问题,例如,《法律适用法》第10条中:“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但是并未规定当事人未提供或不能提供时人民法院等有权机构应当如何处理,等等。总之,当前关于域外法查明的立法、司法解释等规范存在的上述问题,这使得目前的域外法查明规范仍然不能结束目前在域外法查明实践中的混乱状态。

  三、查明域外法的司法现状

  (一)域外法查明主体的统计分析

  广州两级法院2004年至2010年6月底所审理的涉外商事案件中适用域外法的有27件,其中域外法的查明主体100%是当事人。本课题组在本次调研中向其他法院收集到涉及域外法查明的判决文书8件{6},其中当事人作为查明主体的有6件,判决文书中体现当事人和法院共同查明的1件,在判决文书中无法看出查明主体的1件。此外珠海中院在审理涉澳案件中对一些案件采取主动查明的措施。根据本课题组发出的调查问卷统计,76.54%的法官认为域外法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必要时由法院依职权查明;而仅有16.76%的法官认为“原则上由法院依职权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域外法的,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从上述广州两级法院以及本课题组通过调研所收集的涉及域外法查明的判决文书和调查问卷,我们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1、在域外法查明主体上,当事人是域外法内容的主要提供者;2、在域外法查明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调查是当事人查明的补充。域外法查明主体的现状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认为域外法查明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部分,应当适用证据的原理和规则。当然,随着认识的深入,在人才储备比较丰富的地区,也有部分法官认识到域外法查明的特殊性,开始利用自身条件主动查明域外法的内容。

  (二)域外法查明途径的统计分析

  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第193条规定了“⑴由当事人提供;⑵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⑶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⑷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⑸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五种域外法查明的途径。广州两级法院2004年至2010年6月底所审理的涉外商事案件中适用域外法的27件案件中,虽然当事人提供域外法内容有法律意见书、成文法等不同形式,但是其均是由当事人提供。课题组收集到的涉及域外法查明的8件判决文书,其中除了1件无法看出查明途径以外,其他7件域外法的内容均是由当事人提供,当事人提供的形式有法律意见书、专家意见书、成文法等。珠海中院在审理涉澳案件也通过司法认识的方式由法官主动查找澳门成文法的内容。

  根据本课题组发出的调查问卷统计,在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充当查明主体的情况下,域外法查明途径运用的频率比较高的分别为:当事人自行提供的占68.72%,由当事人委托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的占36.31%,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的占14.53%,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方的中央机关提供的仅占6.15%。对于法院依职权查明的情况,43.02%的法官是通过互联网,9.05%的法官通过由法院委托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从上述调研数据我们可以看出:一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域外法的查明,主要由当事人自行或委托相关法律专家提供;二是法院依职权查明时主要通过互联网来查找域外法;三是对于中外法律专家、高校的法律数据库等途径很少被使用。法官首选互联网等物的途径查明域外法,其他的涉及人的因素的途径很少被使用,这固然与其信息的丰富性、工具的便利性有关,但也说明当前的司法现状是:我们的法官长期陷于案牍之中,面临大量的办案压力,囿于固定的结案任务,囿于个人自身的人力资源接触面,而法律专家、高校学者等资源又相对集中在一些大城市,对于全国范围内大量从事涉外审判的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来说,他们在法律专家、高校学者等人的因素方面缺乏资源,也缺乏接触的机会,再加上域外法查明难、成本过高、时间过长,严重影响结案任务的完成,我们大量的从事涉外审判的法官从情感上更倾向于适用国内法,对于域外法从心里上就增加了恐惧和排斥。

  不管具体形式如何,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法的内容,在程序上,法院均适用了证据的质证程序,在当事人对域外法内容和形式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基础上,由法院来决定是否采用。但在当事人对于域外法的内容存在异议时,法院的处理则有以下几种:1、当事人举证不能,适用中国内陆法律;2、当事人无法进一步举证,法院依职权也无法查明时,适用中国内陆法律。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法查明的确认存在争议,是当事人举证不能即属于无法查明,还是穷尽《民通意见》规定的查明途径仍然无法找到才属于无法查明?

  (三)司法实践中的其他问题

  在判决文书之外,课题组通过调研发现域外法查明还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是域外法的性质定位不明,对于域外法的查明应当适用什么程序,是适用证据的认定程序,还是其他的特殊程序,缺乏统一的认识。其次,域外法查明的成本费用如翻译费等的负担等诉讼义务,是完全分配给当事人呢,还是由法院来承担,还是根据不同情形的适用不同标准。第三,域外法的内容在查找到之后是否需要在诉讼程序上加以确认,以及如何确认。例如,就同一域外法的内容,原被告提供的内容相互矛盾时该怎么办。再如,法官依照职权所查到的域外法的内容是否还需要经过确认的诉讼程序,等等。


  四、查明域外法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一)以法院为域外法查明主体的可行性

  《法律适用法》第10条第1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该条确立了以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作为查明主体为原则,当事人作为查明主体为例外的域外法查明责任制度。这与徐锦堂先生提出的“意志责任说”不谋而合,所谓“意志责任说”是指法院依照硬性冲突规则选择域外法为准据法的,完全由法院查明;法院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域外法为准据法的,则完全由当事人查明。然而,域外法的查明主体与域外法的性质、各国法律传统、法律渊源密切相关。正如在本文的基本理论中所述,不论是在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域外法查明的具体工作都不是完全由法院承担或者完全是由当事人承担。

  从“意志责任说”的角度,当事人合意选择的域外准据法属于当事人的意识控制范围,案件适用的域外法理应由当事人提供,这也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对于域外法的内容并不处于当事人的意识所控制或者所感知的范围,并非当事人能力所能控制,作为国家权力意志体现的法院应当承担域外法查明的责任。然而,对于涉外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控制的涉外事实,域外法也理应为当事人所知悉或者属于其意识所能控制的范围,因此,法院作为域外法查明主体并不意味着域外法查明的工作理应由法院来包办。

  “法官知法”意指法官理应比当事人更知道法律,然而,该原则的前提是各国法官受到的训练是内国法,而非域外法。就我国的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而言,对于域外法,从个体的角度来说,法官与当事人是在同一起跑线上,法官在需要查明域外法时同样面临着很多问题,且不说外语水平的问题,由于法律渊源、法律结构、法律概念等等的不同,就是法律本身也不是一个法官个体能够解决的问题。

  因此,从宏观的角度来看,作为国家意志体现的法院,在决定适用域外法作为准据法时理应负起查明域外法的责任。然而从微观个体的角度来看,正如上文所述,不论是从域外法的性质,还是从查明域外的能力来分析,虽然法院作为域外法查明的主体,但这并非意味着在域外法查明程序中只有法院一个主体在发挥作用,当事人也应当有配合和协助的义务。这就涉及到下文论述的域外法查明途径问题。

  (二)拓宽域外法查明途径的可能性

  关于域外法的查明途径,《法律适用法》没有规定。现在还在用的是《民通意见》第193条规定了5种途径。囿于时代的限制,上世纪八十年代规定的查明途径过于简单、机械,远不能适应当前的时代要求。在当前的信息时代,现代科技的发展以及现代的通讯技术为域外法查明途径的拓宽提供了技术支持。此外域外法查明途径区别于域外法查明主体,其仅仅是方法问题,查明途径应当是开放式的,只要是不违反禁止性的规定,都可以使用。国际范围内也有持此观点的立法例,如瑞士1987年12月18日《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2010年1月1日文本)第16条IV“1.应适用的外国法的内容,应依职权查明。为此,可要求当事人予以协助。涉及财产请求权的,得要求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奥地利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2009年12月30日文本)第4条“1.外国法应依职权查明。允许采用的辅助手段包括当事人协助、联邦司法部的答复以及专家的鉴定意见”,等等。

  因此,在《民法通则》列举的5种途径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域外法查明还可以采取以下途径:1、从域外官方权威法律网站中查找;2、与高校合作,建立域外法律法规数据库,从数据库中查找;3、委托相关的涉外部门提供;4、通过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形式查找;5、法官通过司法认知的方式查找等等。

  正如上文所述,域外法查明途径仅仅是一个方法,规范性文件列举的查明途径的意义在于从大概率的角度对于域外法查明或无法查明做一个初步的证据确认,这并不排除查明途径的开放式性,只要不违反合法性的要求,不损害其他合法权益,都可以使用。

  (三)严格域外法查明程序的必要性

  对于涉外民商事审判而言,现行法律层面的规定是分散的、不系统的、原则性的,而且理论界也没有将域外法查明作为一个系统的制度来探讨,实践中域外法查明的种种乱象以及法官和当事人对于查明域外法的恐惧也来源于此。在此,我们认为更有必要构建域外法查明的系统程序。

  一个系统的域外法的查明程序应当包括域外法的性质,域外法查明的主体,域外法查明的途径,域外法的确认,域外法无法查明的认定,域外法无法查明或域外法没有相应规定的后果。我们在理论基础部分从诉讼结构的角度论证了域外法在我国涉外审判程序中的性质,得出的结论是涉外诉讼中的域外法查明应当适用证据的原理和规则。即一是诉讼程序中所应适用的域外法内容不论由何主体提供,都应当经过证据规则的质证认证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域外法的无法查明也应当通过质证程序来认定;三是对于争议内容,应当由法官依据质证情况来加以采信;四是域外法查明同样适用证据调查、专家意见等证据制度;五是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对法院所查到的域外法的内容有不同意见也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六是当事人提供的域外形成的域外法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证据形式。

  (四)查明域外法的确认程序

  1、域外法查明的确认程序。在当事人作为域外法查明主体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域外法内容是一种证据,在诉讼程序中完全可以适用证据质证、认证的各种规则,如果当事人对于域外法内容的意见一致,法院则可以直接采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如果不一致则由法院按照证据规则来决定是否采纳。在法院作为域外法查明主体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内容按照以上规则处理,对于其他途径查找的内容则由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来做出判断。

  2、域外法无法查明的确认程序。在当事人作为域外法查明主体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域外法是一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当事人无法提供时,应当认定当事人举证不能,此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国内陆法律。在法院作为域外法查明主体的情况下,如果法院通过列举的查明途径无法查明域外法的内容或域外法的内容没有规定,则可根据《法律适用法》的规定适用中国内陆法律。当然基于案件不能久拖不决,法院查明域外法的过程也应当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对此,国外也有相应的立法例。奥地利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2009年12月30日文本)第4条“2.如果在合理期限内,尽不懈努力仍无法查明外国法,则适用奥地利法律”;比利时国际私法典(2004年7月16日通过)第十五条“(二)如果法官不能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合作。当外国法的内容显然不能及时查明时,则适用比利时的法律”。

  (五)域外法查明的费用负担

  域外法查明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费用,如翻译费、公证认证费用、专家证人出庭费用等等,上述费用有时可不是一个小数目,由谁负担就成为当事人与法院争议的一个问题。在当事人负责提供域外法内容的情况下,域外法查明的费用相当于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负有查明责任的当事人先预交,再由法院在判决时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这种情况一般没有什么问题。

  对于法院作为域外法查明主体的情况,课题组认为民事诉讼是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对于民事诉讼所涉及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6条、第11条、第1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需要交纳的费用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以及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这一点在课题组发放的调查问卷中也有所反映,如64.80%的法官认为域外法的查明的成本负担应当适用诉讼费用的交纳和负担规则。因此,课题组认为域外法查明所产生的成本费用等问题应当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来处理。

  (六)查明域外法的司法建议

  1、域外法的查明可以适用证据的原理和规则。

  2、人民法院查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除了《民通意见》第193条规定了5种途径以外,还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查明:1、从域外官方权威法律网站中查找;2、与高校合作,建立域外法律法规数据库,从数据库中查找;3、从国内外公开出版的法律书籍、成文法典中查找。只要不违反合法性的要求,不损害其他合法权益,其他的途径也可以使用。

  3、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律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予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或者当事人提供的专家意见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当事人通过上述明确列举的途径不能提供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4、当事人拒绝提供域外法的内容的,除了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5、人民法院在合理期限内,通过上述明确列举的途径仍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除非有其他途径可以确定域外法的内容,否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6、查明域外法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处理。


 

注释:


{1}参见【英】J.H.C.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冲突法(下卷)》,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第1754页。


{2}参见刘萍著《域外法查明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于《武汉大学学报》第50卷第4期,第512页。


{3}参见刘萍著《域外法查明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于《武汉大学学报》第50卷第4期,第513页。


{4}参见郑新俭、张磊《中国内陆域外法查明制度之研究》,载《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www.ccmt.org.cn/showexplore.php?id=811,访问时间:2010年10月14日。


{5}陈卫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读: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载于http://www.chinanews.com.cn/fz/2010/11-02/2627326.shtml,访问时间2010年12月19日。


{6}该8案分别是: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中中法民四初字第11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16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四初字第20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919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五初字第68号,天津海事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40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08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一中民初字第06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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