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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罚款可否向他人追偿?(2)

摘要:对于伪、劣药品来说,其罪魁祸首就在于制造者,他们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为儿戏,毫无社会责任感,就是要把他们罚得倾家荡产,也可能无法修复他们生产的伪劣药品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对于他们无论如何处罚,都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关键词:行政罚款  追偿

  案情:A公司从B药厂购进药品,在销售药品过程中被A市药监局查处。A市药监局以药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没收A公司“违法所得10000元(其中货值本金7000元,销售利润3000元),并处20000元的罚款。A公司履行了处罚决定书后,依法提起诉讼,要求B药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其中违法所得10000元,罚款20000元)。在A市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时候,B厂的代理人B律师提出了行政罚款不可以追偿的观点。

  什么是追偿权呢?追偿权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先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然后再由当事人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的一种权力。如《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商)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那么行政罚款是否属于可以追偿的损失呢?B律师认为设立行政处罚制度的目的是教育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尊纪守法,以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行为。而行政罚款则是行政机关对A公司违法行为的一种处罚,如果A公司被处罚后,还可以向B厂追偿,就达不到处罚的目的。笔者以为对于行政罚款能否向前手(供货商)追偿,还要作认真分析,以作区别对待。

  我们知道,行政处罚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的处罚。这就要求被处罚人必须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国法律中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很多,如《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商标、专利侵权问题,只要当事人对涉案商品在主观上不明知侵权,且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的,就可以不承担责任。而对于药品,即使当事人主观上不明知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也要面临罚没收违法所得的问题,并且,只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而非必然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在药品管理法里,即使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行为上也没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也仍然要被没收违法所得,甚至面临行政罚款。这是因为药品是特殊商品,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所致。而这种行政罚款,对于无过错的当事人来说肯定是一种损失,是种“飞来之祸”。那么这种“飞来之祸”是谁造成的呢?不是无过错的当事人自身,而是它的供货商。因而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这个损失理所当然地要由有过错的供货商承担。

至于B律师提出的,假如伪、劣药品经过多个中间商的批发、零售,每一个环节被处罚后,所有的经销商都向厂家索赔,厂家就要承担高于货值许多倍的责任,这对厂家是不公平的问题。笔者以为,这也是国家重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严厉打击制售伪、劣药品的生产商的政策使然。因为对于伪、劣药品来说,其罪魁祸首就在于制造者,他们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为儿戏,毫无社会责任感,就是要把他们罚得倾家荡产,也可能无法修复他们生产的伪劣药品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对于他们无论如何处罚,都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以为,对于药品管理中的行政处罚问题,被处罚者有无向供货商追偿的权力,取决于被处罚者在行为上有无过错。而如果药品监督部门依据的是《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进行处罚或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以外的其他条款进行处罚,而被处罚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其被处罚的罚款是可以向其供货商追偿的。

  至于当事人被没收的违法所得,由于药监部门理解的违法所得与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局等部门规定得不一致,前者认为违法所得包括货值本金和销售利润,后者认为违法所得只是指销售利润。被处罚的当事人能否向供货商追偿,也应区别对待。如果被处罚人有过错的,被处罚人不得就罚款和违法所得的利润部分向供货商追偿,只能就货值本金的损失向供货商索赔,如果被处罚的当事人无过错,则可以就罚款和违法所得的总额向供货商追偿。

  就本案而言,如果药监部门是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A公司或依据该条以外的其他条款对A公司处罚,而A公司又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则A公司完全有理由就药监部门没收的违法所得10000元和罚款20000元之总和30000元,向B厂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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