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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可否向他人追偿?(1)

                     
    种子经销商郑某之前购进5000公斤水稻种子,但经鉴定后发现这批种子的芽率偏低。为此,郑某将面临农业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虽然郑某的农资经销店被抽检时,这批水稻种子还未开始销售,所以未造成田间损失,但是由于涉案种子数量较大,行政处罚可能额度较高。因《种子法》《产品质量法》中都提到了,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销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郑某想了解,这里提到的可"追偿"部分是否包括行政罚款的损失呢?对此,几位业内人士作出了不同的理解。
                                

                                   正方:不具有民事追偿权
    农业执法工作人员表示,行政处罚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的处罚。行政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不能转移给他人,不具有民事追偿权。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追偿权。
首先,设立行政处罚制度的目的是教育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遵纪守法,以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行为。如果被处罚后还可以追偿,就达不到处罚的目的。其次,行政处罚是对直接责任人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再次,行政处罚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认为处罚不当,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获得救济。如果转移了责任,必然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例如:甲公司在承担了行政机关的直接处罚之后,又代为承担了行政机关对乙的处罚这就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反方:相对人无过错可追偿
    有律师也提出,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销售者行政处罚追偿权,但从保障销售者权利的角度考虑,可扩大其追偿范围。
  第一,《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知,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损失,是指守约方由于对方的违约行为而没有像合同正常履行一样获得利益,即为损失。
  第二,合同法中"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是指因违约所造成的财产或者权益所遭受的不利益状态。这里,损失强调的是与违约的因果关系,并不排除将行政处罚导致的不利益纳入损失的范围。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相对人无过错情况下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已不再具有惩罚性,而只是防范可能进一步出现的违法行为,相对人在这种情况下受到的行政处罚,应当可以作为违约损失向违约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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