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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别“明确的被告”与“正确的被告”?
    【案情】

     2013年8月17日早上5点半左右,原告叶某自行进入李某院子寻找自家的一只母鸡和八只小鸡。正当他在抓小鸡的时候,“李某家”刚生了六只小狗的母狗狠狠地咬了原告一口。原告当即找“男主人”王某理论,要求王某赔偿,被告不予理会。于是,原告自行到镇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和营养费共计3486元。

    经审理查明:4年前,因被告王某的岳母李某69岁又无人照顾,王某遂和妻子一起搬到李某处生活,照顾李某。在被告照顾李某之前,李某就已饲养该狗三年了,此后该狗日常也一直由李某喂养和照管。

    【分歧】

    类似起诉的被告不是侵权人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对如何处理颇具争议。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是经常混淆“明确的被告”与“正确的被告”的含义,而导致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明确,符合受理条件,涉及的是实体权利义务纷争,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诉讼法对“明确的被告”的要求。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了起诉应具有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而对于何为“明确”,该法第121条规定起诉状关于自然人原告的信息应记明“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自然人被告的信息应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即只要原告的起诉状中载明了被告的上述基本信息,就应视为被告明确。 受理只是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第一步,本着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宗旨,不宜对原告的起诉条件做严格的要求,尤其是对何为“明确的被告”,不宜对过于苛刻的规定。在民诉法新修订之前,对起诉状中载明的自然人原、被告的信息并没有单列作不同要求,而是统一规定应记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相比修订前,此次修订明显对应记明被告的信息降低了要求,省去了应记明被告的“年龄、民族、职业”;反而增加了应记明原告的信息要求,增加了应记明原告的“联系方式”。这种明显对比,显示了立法者旨在放宽起诉条件,也就是放宽对“明确的被告”的要求,解决实践中起诉难的问题。

    其次,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原告的诉状明确载明了被告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籍贯、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提供了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而且该被告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后也到庭应诉,被告只是认为自己不是具体的侵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明显符合受理条件,不能裁定驳回起诉,否则就剥夺了原告的诉权。

    最后,“明确的被告”与“正确的被告”是不同概念。经审理查明王某不是侵权人,原告将非侵权人误认为侵权人,属于列明被告错误。而被告所列是否正确与被告是否明确是不同概念。明确是相对于模糊而言,“明确的被告”应指依据原告所列的被告信息可以定位到具体的主体,是将被告具体化、特定化,使得法院能够方便、准确地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减少诉讼成本。缺少被告的基本信息或者信息不实则被告模糊不清,无法依据原告所列信息定位到一个具体的主体,属于程序事项。即使实践中,原告对被告的姓名书写有错别字,如将“刘明亮”写成了“刘明良”,但根据原告所列被告的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可以定位到具体的被告,且该住址只有一个人叫“刘明亮”,其身份证号也与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刘明良”一致,就应认为具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仍应予以受理。而“正确的被告”是指在实体结果上与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但不一定是最后判决时应承担法律义务的人,“正确的被告”显然是实体事项。因为只有经过开庭审理,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后才能确定被告是否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只有开庭审理结束后才能确定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义务。没有提供“正确的被告”,原告仍有程序上的诉权,但将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裁定和判决具有明显的区别,裁定主要解决诉讼中的程序问题,旨在保证法院有效指挥诉讼的进行;而判决指向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旨在解决民事权益纷争。如上所述,是否具有“正确的被告”是一个实体问题,因此,当不具有“正确的被告”时,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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