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作者:韩丽敏
 
一、从两起案例谈被害人身处民事权益保护的尴尬境地

  案情一:2009年3月,古城乡李某自家地里种的50余棵白杨树一夜之间被盗,李某发现后迅速报警,公安机关勘查了被盗现场,询问了被害人相关情况并做了笔录。2010年5月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供述了7起盗窃林木案,其中包括2009年3月在古城乡李某家盗窃50株树木一案,嫌疑人到案后,公安机关通知李某及其家人做了询问笔录并按了手印,之后李某再也没有任何关于案件进展的消息。案件依程序经检察机关到审判机关,审判机关依法判处被告刑罚及罚金,判决书因被告没有上诉按期生效。李某到法院询问案件情况,得到的回答是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他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当李某知道被告已缴纳罚金且家中一贫如洗时,决定放弃民事诉讼,自认倒霉。

  尴尬一:知情权未得到有效保障。被害人对于案件审查的进展情况、起诉意见、审判情况等一无所知,没有被告知何时、如何提请附带民事诉讼。

  尴尬二:被盗窃的树木损失无法追回。被害人因为各种原因未能到庭,司法机关基于“重刑轻民”的固有观念,忽视了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调查取证。

  案情二:2011年5月,106国道清丰县境内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害人三死一伤,肇事司机在事故中负全责。肇事车辆系某公司货车,在事故中,被害人一家四口,父亲、母亲、儿子均死亡,最小的女儿重伤正紧急医治,被害人的家人得到消息后,情绪异常激动,70多岁的老母亲几度昏厥,老人的其他儿女更是扬言要肇事司机以命抵命。肇事司机被拘留后,其公司、家人支付了被害人1万元医疗费后,便不再露面,案件依程序还未进入到诉讼阶段,被害人的医疗费却是迫在眉睫,被害人家属试图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冻结肇事司机及其所在公司财产时,被法院告知不能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对于心急如焚的被害人家属来说只能等。

  尴尬一: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得不到保障。刑诉法及其解释仅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先行受理、调解权,但大部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还是通过法院的判决最终解决的。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接触案件,犯罪嫌疑人最有可能转移、变卖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致使案件再经过检察院起诉到法院后,犯罪嫌疑人原有的财产已经转移、变卖、隐匿得较多,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得不到保障。

  尴尬二: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请求赔偿的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害赔偿,明显具有不公平性。

二、现行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对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的缺陷

  (一)“公权优于私权”致使被害人民事之诉无法提前启动

由于我国在制度设计上遵循的是“刑优于民”的立法指导思想, 从而使得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 不能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合并审理, 虽然保证了刑事审判过程的紧凑和集中, 但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行使时,私权也无法请求救济,被害人既不能通过刑事责任追究来得到心灵上的慰藉,也无法通过民事赔偿补偿物质上的损失,这将导致在刑事诉讼程序走不通的情况下,民事诉讼程序也不能前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于欲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不能,欲维护自身权益无据的双重困境。

(二)法律上两者权利不平等

 1、刑事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受到严重限制。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理应对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有充分了解,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刑事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进展如何,甚至不知道刑事诉讼已经进入到哪个环节。2、被害人在刑事诉讼部分没有发言权。在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法院往往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不知道案件何时开庭审理,当然也就谈不上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3、刑事被害人对刑事判决无权上诉。我国刑诉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并不享有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看人民检察院眼色,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明显不对等。   

  ( 三)被害人经济赔偿请求范围严重受限

  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包括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只包括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囿于立法障碍法院只能“依法”判赔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而对被害人的间接损失及无形损失,一般不予判赔;有时甚至对被害人的直接损失,在出现加害人“赔偿不能”的情况下,也不予以全额判赔。在实际赔偿数额上法官判决受制于被告人的赔偿意愿和赔偿能力。实践中经常发生刑事法官们为被害人争取多一点赔偿金额而与被告人亲属讨价还价,法官们常以增加刑罚来威慑,被告人亲属则以经济困难相对抗;或法官以从轻刑罚来要求增加,被告人亲属则要求法官承诺减轻刑事处罚才愿代为赔偿。这种现象如同把正义摆出来出售一样使人难堪,使钱刑交易公开化。

(四) 刑事案件被害人无权获取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范畴仅限于因犯罪活动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同属侵权行为,一个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没有构成犯罪而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一个则因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而不能通过刑事诉讼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显然,这种极具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是极不合理的。毋庸置疑,如强奸、诽谤等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比民事案件中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更加严重,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也违反了法治统一的要求。

(五)被害人所得赔偿判决难以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 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难已经成为了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一旦被法院定罪,就会对自己的前途充满失望,对被害人也常产生怨恨,他们在承担民事赔偿方面经常会百般推拖,缺乏赔偿的自愿性、主动性,其家人也因为被告人被判刑丧失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积极性。因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损害往往难以得到全部的赔偿,甚至根本得不到赔偿,这就使得法院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无法得到充分的兑现,大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无法得到执行。

三、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赋予被害人在特定情形下的程序选择权

由于刑事损害同时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问题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合并解决,也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单独解决,因此,对刑事损害赔偿救济途径的多元化做出明确规定,确立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即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寻求刑事损害赔偿救济时,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选择权是十分必要的。

(二)赋予被害人对案件的充分知情权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加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沟通,争取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上达成共识。对于没有能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法律应赋予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人民法院的开庭日期应当通知被害人,并给予其出庭的权利,同时应将起诉书副本及时送达,以便于被害人更好地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为开庭审理进行陈述作好准备。另外,法律文书的送达应严格执行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定。

(三)赋予被害人对案件刑事部分的上诉权

尽管考虑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存在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双重对手而处于相对较弱的法律地位,如再让被害人拥有上诉权,加上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势必会对被告人造成不利。但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是站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角度对法院判决予以监督,主要监督法院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是否符合法律、是否正确,而不是考虑所做出的判决是否达到被害人的要求,满足其意愿。因此,在检察机关正常行使抗诉权之外,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并不会带给被告人不利。再者,司法机关通过书面审查被害人提出的上诉材料来决定是否对其上诉进行受理,也会限制被害人滥用上诉权。

(四)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初衷就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因此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侵害,理应得到恢复。因此受害人不仅可以就人身伤害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一并提起。这样,可以防止法官未责令被告人退赔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可维护法制的统一,因为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财产补偿,有利于缓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类精神文明的客观要求,尤其是在现行民事法律已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如仍不允许被害人对实施侵害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既有悖于情理,又会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五)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强调对有罪者刑事责任的有效追究,遵从有罪必罚的原则以达到惩戒的目的。对于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法院也通常都会依法做出有罪判决。而实践中被告人一旦被处以有罪判决,往往会采取消极的态度对待经济赔偿问题,或者以各种方式拖延执行。结果,法院不仅在附带民事判决中难以要求提供较高数额的民事赔偿,而且也根本无法保证这样的民事赔偿能得到有效的履行。为解决这样的矛盾,实践中,我们可以在轻微的刑事犯罪中,尝试刑事和解制度,通过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真实表达和解意愿的基础上,由双方提出和解的意愿,由法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通过对加害人犯罪行为轻重、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的考察来判断案件可否通过和解制度解决。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自诉案件中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由法官进行调解及自行和解,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愿的一种有效的尝试,只要对这种调解及和解进行适当变形即可被刑事和解制度吸收。这一制度有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提高司法效率, 契合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弥补国家与社会对受害人保障的不足。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析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法院内部对刑事案件是否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两种意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实务及相关问题探讨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提起阶段、处理方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