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保全错误的银行存款如何计算损失?

新疆农科院园艺科技开发公司诉乌鲁木齐市龙茂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杨晓燕  发布时间:2013-12-11 12:10:08


    【裁判要点】

    因保全错误的银行存款,可推定为因银行存款被冻结,需借贷进行经营活动而产生的贷款利息与该部分冻结款项的活期存款利息的差额。

    【基本案情】

    原告:新疆农业科学院园艺作物研究所农科院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农科院园艺所)。

    被告:乌鲁木齐市龙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茂公司)。

    原告农科院园艺所诉称,2001年,被告龙茂公司起诉我所和黄再兴、佘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错误申请对我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2001年10月,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友好路支行南昌路分理处的银行存款312 611.80元被冻结。2012年7月13日,该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驳回被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述错误保全行为,使我公司遭受了巨大损失。原本每年度29万余元的税后纯收入,因公司全部资金被冻结而被迫停业。由此丧失的经营收入,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根据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及我公司2001年度的税后纯收入297,127.9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2002年度最少的经营损失200,000元;因被告错误保全造成我公司该笔资金无法使用,被告应赔偿该笔资金的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之间的差额损失205,317.33元,以上共计405,317.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茂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因没有正常经营,未参加年检,已于2003年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也未成立清算机构,现以原公司名称起诉,其主体资格不合法。二、不存在我公司因存款保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在农行乌鲁木齐友好支行南昌路分理处的312 611.80元虽然被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但仍在原告账户作为存款管理,形成利息仍存于原告账户,故不存在我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存款长期冻结,对此其未提出异议,也怠于依据法律行使冻结撤销权,原告负有责任。三、原告与农科院园艺所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运作,法定代表人相同,工作人员相同,原告和农科院园艺所属关联单位。正是他们恶意缠诉,致使案件两次发回重审,导致诉讼长达11年之久,期间赔偿款的11年利息法院没有判决承担,而且没有判决原告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茂公司诉农科院园艺所、黄再兴、农科院科技公司、佘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7日作出(2001)乌中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龙茂公司与农科院园艺所、佘建华、黄再兴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新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发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06年6月17日作出(2004)乌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裁定书送达后,龙茂公司及佘建华不服,提起上诉,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6)新立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7)乌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后龙茂公司、农科院园艺所、黄再兴不服,又提起上诉。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龙茂公司对农科院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农科院园艺所赔偿龙茂公司经济损失88 160.90元、驳回龙茂公司对佘建华的诉讼请求;三、农科院园艺所赔偿龙茂公司经济损失391 826.20元;四、驳回龙茂公司对佘建华和黄再兴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1年9月28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乌中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农科院科技公司、农科院园艺所、佘建华、黄再兴银行账户存款3,180,000元;二、如冻结不足上述款额,该账户只准进款,不准支出,也可查封、扣押农科院科技公司、农科院园艺所、佘建华、黄再兴相应价值的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动用所冻结款项和被查封、扣押的财产。2001年10月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农科院科技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农业银行南昌路分理处80100607账户的存款312,611.80元暂停支付六个月。该款项被连续冻结至2013年1月10日。

    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吊销事由为:企业未按规定年检。2001年五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21%,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36%。

    【裁判结果】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天民一初字第1962号判决,判决被告乌鲁木齐市龙茂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农科院园艺科技开发公司39,623.55元。宣判后,新疆农科院园艺科技开发公司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乌终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龙茂公司诉农科院园艺所、黄再兴、农科院科技公司、佘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农科院园艺所赔偿龙茂公司经济损失391 826.20元,驳回了龙茂公司对农科院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故龙茂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被告并非承担责任的被告,被保全公司的财物与本案无关,故其申请保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被告龙茂公司应赔偿原告农科院科技公司的损失。原告损失可推定为原告因银行存款被冻结,借贷进行经营活动而产生的贷款利息与该部分冻结款项的活期存款利息的差额。因原告于2003年12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此后原告不能再进行经营活动,故本院支持原告被冻结银行存款之日至2003年12月1日的存贷款利息差额,被告应予赔偿39 623.55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被告间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讼争时间较长,双方矛盾较大,如何把握法律平衡与社会效果的平衡,是本案裁判的难点,根据原告损失的具体情况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本院综合分析,作出上述判决,以便能够较为公正的弥补原告损失,并能够使被告有偿付能力,最终确保化解社会矛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谷琳琳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04欠款民事起诉书
债权人原因造成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不构成违约(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六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13岁男孩状告父亲挪用压岁钱 法院:连本带利返还
以案释法:妻子婚内出轨 丈夫精神损失请求部分获支持
男子开车上班撞残他人,单位被判赔200多万元!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