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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如何准确认定“调包”行为?| 761

一、案情简介

2015年,王女士外出,发现地上有一叠钱。甲、乙(党员)迅速钱捡起,将王女士拉至一旁,准备分钱。经甲、乙提议,三人均将手机和首饰(价值1万元)放入乙的包中抵押,确保失主寻找时拒不承认。随即丙出现,称自己丢钱,要求王女士、甲、乙交出银行卡和密码,到附近银行查询,若卡中没有刚存的钱,说明三人未捡到钱。之后,丙称到附近银行查询,甲、乙表示不放心要同去,让王女士原地等候,并将乙的包交给王女士保管,说包内是三人的手机和首饰,等回来后分钱。甲、乙长时间不回,王女士心生疑惑,打开包发现,包内仅有几卷纸巾,自己上当受骗。2017年初,该案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线索移送给纪检机关。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乙、丙非法取得王女士的手机和首饰,采取了欺骗手段,对某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立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获得王女士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属于诈骗行为。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据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诈骗行为立案审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了王女士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虽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是其获得财物的主要方式是秘密窃取,应按照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盗窃行为立案审查。

三、比较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从主体方面看,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的主体都属于一般主体,只要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即可。

从主观方面看,两行为均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客体方面看,两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行为对象是他人财物。

从客观方面看,通常单一的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容易区分,但在多种手段并用的情况下,增加了认定的难度,下面对两种行为的客观方面分别加以分析:

(一)诈骗行为的客观方面:1.诈骗方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2.受骗方因为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3.受骗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4.诈骗方或者第三方取得财产;5.受骗方遭受财产损失。

如:A拿价值20元的普通碗骗B说是祖上传下来的文物,价值2万元,自己急用钱,愿以1万元卖给B,B信以为真,花1万元买下碗,事后发现被骗。该案中:说碗是文物,价值2万元是欺骗行为;B信以为真是产生错误认识;B花1万元买碗是处分财产。

由此可见,诈骗行为有以个特点:一是受骗方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二是诈骗方或第三方取得财物并不违背受骗方行为时的意志;三是诈骗方或第三方取得财产与欺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盗窃行为的客观方面:1.行为人实施了窃取财物的行为,被窃取的财物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电力);2.行为人窃取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3.窃取行为违背被害人意志;4.窃取行为通常秘密进行,也有公开进行的(在摄像头下撬ATM机盗窃等)。

不难看出,在盗窃行为中,受害人没有产生错误认识,也不存在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行为。

结合上述案情,甲、乙实施欺骗行为,让王女士产生错误认识,把手机和首饰交给乙保管,但王女士的该行为不是处分财产的行为,其真实意图是在分钱后再把手机和首饰拿回来,而不是用手机和首饰来交换分得的钱。反观甲、乙二人,欺骗王女士交出手机和首饰,是为准备用纸巾调换手机和首饰,实施秘密窃取制造条件,甲、乙在王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违背王女士意志,非法将财物占为己有,应认定为盗窃行为,而不是诈骗行为。

今年7月,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法院判决的赵某等4人以销售货物为名,用冥币调包受害人人民币的案件,与上述案件高度相似,法院最终认定4名嫌疑人犯盗窃罪,便是准确把握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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