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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占有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是贪污还是诈骗?| 155


一、主要案情

王某,男,1959年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1984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1年5月任海云镇河东社区党总支书记。

2010年10月,海云镇挂牌出让河东社区北侧的12亩土地用于房产开发。为解决矛盾,镇政府多征用了3亩土地,用于房产商土地绿化。10月底,镇政府将共计15亩地的征地补偿款打入村集体账户,王某安排村会计分发给村民。房产商在建设过程中只用了12亩土地,剩余3亩地闲置未用。该3亩地一直由王某占有耕种。

2011年8月份左右,海云镇政府又征用河东社区西侧的21亩土地。王某在协助政府征地过程中,居民刘某某不愿自己的1亩土地被征用,要求社区置换。后王某将先前占用的3亩中的1亩调换给刘某某耕种。土地补偿款到位后,社区受镇政府委托发放补偿款,王某向社区索要了1亩土地补偿款计人民币2.6万元。后因置换原因,刘某某在土地补偿款名册中签上了自己名字。

二、分析意见

这个案例中的案情表述比较简单,有部分细节不够清晰。争议比较大的是,王某占有2.6万元土地补偿款这一节问题构成贪污还是诈骗。个人倾向于认为,此节问题应当认定为贪污。主要理由是:

1.关于案情的分析

农村征地补偿合同一般认为属于行政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但仍然遵循着合同法的部分原则。从合同关系角度来看,镇政府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征地合同,刘某某向镇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镇政府向刘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从物权角度来看,由于金钱占有即所有的特殊性,该2.6万元在未交付之前,其所有权不是属于刘某某的,其性质是公款。但刘某某享有被征用土地的补偿对价,即债权。

社区将应当交付给刘某某的2.6万元交付给王某,交付对象错误,其对刘某某的债并未消灭。王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其向社区要求给付2.6万元的理由,王某无权要求社区支付给其2.6万元。此时,王某向社区要求给予2.6万元,并且社区向王某支付了该笔土地补偿款,对于社区来说,属于超越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效力待定。如果刘某某不同意的话,社区的支付行为自始无效。当然,后来刘某某在土地补偿款名册中签上了自己名字,表明其同意对社区支付给王某2.6万元,该行为生效。

2.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

诈骗的典型行为结构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或者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对方遭受财产损失。上述行为结构的因果链条一旦断裂,则不构成诈骗。

本案的情况较为特殊,分为前后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社区将2.6万元交付给王某,在这一阶段,处分财物人与最终遭受损失人并非同一人,处分财物的是社区,最终遭受损失的是刘某某。社区在处分财物即将2.6万元交付王某时,不是基于王某的欺骗而产生的认识错误,而是基于王某的职务便利。社区受镇政府委托发放补偿款的对象明确,应当负有发放到当事人的义务,但却被该社区的书记王某索取,这里看不出王某有故意欺骗社区的情节,社区处分财物不是受到王某的欺骗而产生了错误认识。(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查实是王某故意欺骗社区而取得财物,也是利用了其被委托管理、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在这一阶段,王某不构成诈骗。

第二阶段是刘某某在补偿款名册上签名,这一行为实际上是对上一阶段社区处分财物行为的追认,这种追认是刘某某对自身债权的处分行为,并最终因该处分行为遭受了损失。但问题是刘某某究竟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债权,还是基于其他,是案情中没有交代清楚的。但是这一点是能否认定为诈骗的关键。如果是基于王某的欺骗行为,王某未告知刘某某置换的土地有权利瑕疵,使刘某某产生并维持这一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而处分债权,则构成诈骗。如果王某已经告知或者刘某某已经明知该土地有权利瑕疵,则之后其处分债权的行为难以认定为诈骗。

3.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

首先,应当明确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性质,社区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给村民的部分,属于公共财物。其次,王某是社区党总支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从前面分析的情况来看,王某利用其是社区党总支书记主管拆迁补偿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在知道土地补偿款到社区账户后,索要并非法占有2.6万元公共财物,侵犯了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物所有权,构成贪污。

综上所述,在现有案情中,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贪污。如果有证据证实刘某某是基于王某的欺骗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其对社区的债权,则第二个行为构成诈骗。需要说明的,这种情况下不构成贪污与诈骗的竞合,而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应当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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