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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后未查实被调查人全部违法犯罪事实,办案人员是否要被追责?



根据《监察法》第四章监察权限规定,监委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使用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12项措施。其中留置措施的使用审批程序最为严格,那么采取留置措施后,若未查实被调查人全部违法犯罪事实,相关办案人员是否要追究法律责任呢?

《监察法》第八章对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其中第六十五条第(七)款规定,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也就是说,违规使用留置措施是需要追责的,但究竟怎样才算违规使用留置措施呢?

《监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由此可见,留置措施的使用,需要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需要按规定报批或报备,擅自采取留置措施,不经报批或报备的行为系违规操作。留置时间超过三个月,擅自延长留置时间,不履行报批手续的系违规操作。此外《监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的知情权、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安全等不被侵犯的权利,若这些权利被侵犯,则视为违规操作。未经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讯问时长连续超过12个小时、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均系违规操作。监察人员有上述违规行为,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应符合《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即采取留置措施,必须是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犯罪,且监察机关已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同时具备上述四种情形之一。这就要求监察机关在留置前把调查工作做扎实,精准把握案情,留置后倒排工期,提高效率,充分发挥留置措施的巨大威力,查清被调查人员的全部违法犯罪事实,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在留置期间,监察机关发现留置措施使用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留置之后,未查实被调查人的全部违法犯罪事实,但只要按照《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依法采取留置措施的,笔者认为相关办案人员不应被追究责任。

PS:《监察法》的相关规定,既为监察人员使用留置措施划定了权力边界,保障了被调查人被留置后的人身权利,也为监察人员依法使用留置措施、丰富调查手段提供了保障。因此,监察人员要综合考虑案情,大胆使用留置措施,需用即用,但使用时必须严格依法依规,小心慎用,这样才能更好地开展监督、调查、处置工作,不辜负党和人民的重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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