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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过错不处罚的误读
本文仅为个人观点,欢迎批评指正。
行政处罚法(2021)第33条第2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笔者注:前一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笔者注:后一句)。
有观点认为,处罚法规定了无过错不处罚,因此,在新处罚法实施后,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那么处罚机关应当适用处罚法规定的这个原则,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理解是误读比如,目前农业执法中,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是不是应当或者可以不予处罚?笔者理解:此时,处罚机关仍然应当对当事人予以处罚;不能适用处罚法第33条第2项前一句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因为目前,根据农业执法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处罚的具体规定,对某个违法行为实施处罚,不考虑当事人主观是否有过错。这时,需要适用处罚法第33条第2项后一句的规定,以及农业领域实体法的具体处罚规定
举个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例子。《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个条文规定,以及《农药管理条例》未将主观过错设定为处罚构成要件的规定,就是处罚法第33条第2项后一句的规定中的“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根据该条文及《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当事人是否有主观过错,不属于处罚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在这个案件中,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处罚机关都应当予以处罚。除农药领域外,目前农业执法领域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是这样:对某个违法行为实施处罚,不考虑主观是否有过错。

当然,符合其他不予处罚条件的,按照其他规定不予处罚,比如第33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前一句说的是“无过错不处罚”,后一句说的是:可以实行过错责任(无过错不处罚),也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无过错也要处罚),具体怎么实施要依据单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分析如下:
第一,处罚法主张行政处罚实施过错责任原则。原则上,违法行为人有过错的,才处罚,没有过错的,不处罚。但是要注意,这只是原则,而不是在所有的行政执法领域一概适用或直接适用。用不用这个原则,取决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
第二,适用过错原则时,对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认定,实施“推定”。违法行为发生后,处罚机关首先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如果当事人不主张或者不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那么处罚机关就径直认定当事人有过错,并实施处罚。这是对第一层意思的补充。
第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层意思非常重要,或者说更重要。第一、第二层意思,是原则。第三层是例外,例外的结果,是不同的领域可能会有不同的规定。某领域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其处罚条文具体怎么规定,就怎么执行。以农业领域为例,目前的处罚条文中,没有出现无故意或过失不予处罚的规定。即,农业领域的行政处罚在处罚法修改之前,实施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处罚法修改之后,实施的仍然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以后将处罚条文修改为过错责任原则)

有同事指出,那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实践意义在哪儿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理解,上述规定的实践意义,在于以后,而不是现在,现在用不上。比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正在修订,该法修订后,或许会出现无主观故意或过失不予处罚的条文。《食品安全法》(2021)第122、124条,明确规定了“明知”作为处罚要件,修订后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可能对照进行修改,并明确哪些违法行为需要当事人明知才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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