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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告知之前就进行了集体讨论,告知之后是否还要再次进行集体讨论?

集体讨论是执法程序的“热点”问题。关于集体讨论,可以查找学习的资料比较多。笔者也整理了不少。

有讲课的课件,如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制作实务及案例解读。有典型案例的整理,比如,未依法进行集体讨论有何后果?在以前,的确有裁判观点认为属于程序瑕疵,但是,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行再22号案中认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再如,执法机构集体讨论后报处罚机关批准,不能替代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还如,案例:仅一名副局长参加集体讨论,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另如,不能证明处罚决定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违反法定程序以上4个案件里的裁判观点,或是最高院的,或是比较确定、没有争议的。

也有问题的探讨、实务的解读。比如,注意,事先告知或听证前的集体讨论,可能属于程序违法。再如,行政处罚中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和人数等问题

今天继续学习一个问题:在告知之前就进行了集体讨论,告知之后是否还要再次进行集体讨论?

01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新法删除了旧法“较重的”。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新法增加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一)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听证条件,且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案件;(二)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三)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行政处罚的案件;(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02在告知之前就进行了集体讨论,告知之后是否还要再次进行集体讨论?----典型观点

2021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对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程序有关问题的复函》(市监法函〔2021〕32 号)指出:“在告知前已进行集体讨论的,在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要求举行听证的情况下,可以不再经过集体讨论。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这个函很明确,第一,未提出陈述申辩且未要求听证时,可以不再经过讨论。第二,只要提出了陈述申辩或听证要求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这里的规定程序,笔者理解为“需要再次集体讨论”。进一步说,只要当事人实质启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程序,再一次的集体讨论就是必须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吕长城在“行政处罚的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应当在何时进行?|以案释法”(原文出处:江苏高院公众号、北京行政裁判观察公众号)一文中认为,“这就要看告知之后当事人是否提出了具有实质意义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是否申请听证并由行政机关组织召开了听证会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在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或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的,从行政执法的效率角度考虑,行政机关可以不再进行集体讨论决定;但如果在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提出了有实质意义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召开了听证会,行政机关应当再次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按此理解,第一,未提出陈述申辩且未要求的听证的,可以不再经过集体讨论。第二,只要提出了实质陈述申辩意见,就必须再次集体讨论。第三,只要组织召开了听证会,也必须再次集体讨论。江苏高院行政庭课题组:行政处罚案件疑难问题、裁判思路与执法应对文中的观点相同。

上述两个维度的观点基本“吻合”、一致。也就是说,只要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客观上得到了主张,无论其主张内容是否会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必须再进行一次集体讨论。

03在告知之前就进行了集体讨论,告知之后是否还要再次进行集体讨论?----典型案例

非市监领域的案例

辽宁高院(2021)辽行申18号。本案中,庄河海洋渔业局虽于2015年5月12日召开了案件的讨论会(会审),但该会议系在告知被处罚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利之前进行的。被处罚当事人未在处罚程序中提出听证申请。对于需要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听证结束后,或当事人享有的听证权利期限届满之后,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庄河海洋渔业局未于听证期间届满后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迳行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庄河海洋渔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进而作出对其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准许强制执行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裁判观点与典型观点不一致】

广西高院(2020)桂行申211号。听证之前进行了集体讨论,但听证之后没有进行集体讨论,程序违法。本案中,贵港市环镜局作出12号处罚决定,对长江物业平南分公司罚款70万元,属于较大数额的罚款,贵港市环镜局虽然组织了听证和进行了集体讨论,但集体讨论在前,组织听证在后,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贵港市环镜局作出12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裁判观点与典型观点一致 

宁波中院(2020)浙02行终279号。听证前经过集体讨论,但是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听证后未进行集体讨论的,属于程序瑕疵【裁判观点与典型观点一致

市监领域的案例(这些案例是在市监总局的函之前判的,第二个和第三个案例与典型观点并不一致

浙江高院(2016)浙行申816号行政裁定书。听证前经过集体讨论,但是人未提出听证申请,听证后未进行集体讨论的,属于程序瑕疵。【裁判观点与典型观点一致

福建高院(2019)闽行申309号行政裁定书。听证前就本案已进行了两次的案审会讨论,上诉人听证中所提问题在案审讨论会中均已提出,故被上诉人在组织上诉人听证后,未再组织领导集体讨论,对上诉人的利益未减损,未违反法定程序。【裁判观点与典型观点不一致

湘潭中院(2020)湘03行终145号。听证前经过集体讨论,当事人提出了听证申请,但是听证后没有改变之前认定的事实和处理意,听证后未进行集体讨论的,属于程序瑕疵。【裁判观点与典型观点不一致

04在告知之前就进行了集体讨论,告知之后是否还要再次进行集体讨论?----实务建议

如上所述,典型观点与典型案例,并不完全一致。

为什么会有不同理解?因为处罚法规定的不明确。修订后的处罚法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集体讨论,然后再作出决定。修订之前的规定是:听证结束后,依法集体讨论,然后再作出决定。

把新旧条文作个比较:听证结束后,包括没有申请听证、时限过了,也包括申请听证、组织过了。但新法的规定,增加了“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似乎就是在说:这里的听证结束,就是指当事人申请听证、处罚机关也组织了听证的情况,不包括没有申请听证、时限过了的情况,反而把应当集体讨论的范围给“缩小”了。这个理解对不对,还有待实践检验。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农业执法中,一方面,在执法实务上,除非条线或当地有明确规定或当地高院有指导性意见,对于听证案件,在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后,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了陈述申辩或听证要求,都要再进行一次集体讨论。另一方面,在案卷评查中,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从宽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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