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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像科医生能否享有处方权

编者的话

  本报总编辑兼社长王硕收到一封署名为“安徽省霍山县医院放射科部分医生”的咨询信,询问“放射科和B超医生是否享有处方权”的问题。对这一问题,我们向一位律师和一位卫生行政管理人员请教,却获得了截然不同的答案。这种观点的不同,反映了临床工作中的法律疑点。我们期待法律上对这一问题更明确、更权威的解释,让我们的临床医生减少救死扶伤中的犹疑与盲从。

  尊敬的健康报社王总编:

  您好!

  我们是安徽省霍山县医院放射科和B超室医生,有个问题希望贵报帮助解答:有人说影像科执业医师应该像内外妇儿各科执业医师一样,享有处方权。另一些人说,影像科执业医师不能有处方权。

  认为享有处方权的理由是:

  1.影像诊断医师所持《医师执业证书》第四页的“执业类别”为“临床”。在“类别”栏是和内、外、妇、儿科一样的。

  2.该《证书》在执业范围方面,界定为“医学影像诊断和放射治疗专业”,而在放射治疗科必然要开具辅助用药。有的放射科开有介入治疗病房,更需开药。

  3.放射科医师在从事放射诊断中,长期以来,要给某些患者使用一些造影剂和药物,若在造影中发生过敏,必须立即注射抢救用药物,而不能等到内科或外科医师到来。如不给放射医师处方权,患者就可能失去最宝贵的抢救时间窗,造成严重后果。

  4.关于跨科开药,目前除了麻醉、抗精神病和杜冷丁类药物要求具体医师外,其他类药物并不存在跨科,比如中医师开具西药,内、外科医师开具中药方剂和膏丹、丸药等已是常见现象。

安徽省霍山县医院放射科部分医生


观点1:医疗行为不能超出执业范围


  关于医学影像科医生和B超室医生是否享有处方权的问题,我的回答是:医学影像科医生和B超室医生为什么一定要处方权?没有处方权就不是医生吗?也就是说,这个问题本不应成为问题。任何人都有认识的局限,在这种情况下,从事力所能及的专业才是王道,从这个意义上说,医学影像科医生和B超室医生不一定要争处方权。

  其次,《执业医师法》规定,医生按注册类别行医,有人说影像医生注册类别是临床,故影像医生可以有处方权,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原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1年发出文件(卫医发[2001]169号),把临床医学类别细分为17个,其中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与内、外、妇、儿等专业并列,这就意味着该专业不同于内、外、妇、儿等专业。

  第三,《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不得拒绝为病人提供紧急救治,在病人出现紧急情况下,医生对病人进行救治是应当的,故不管是影像医生还是B超医生,在紧急情况下为病人救治是医生的义务,但不能以此来反证影像医生一定有处方权。

  第四,国家是否禁止影像医生开具处方,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应该看到,医生在自己的专业范围内行医是法律的本意。同样的问题可以提出来:国家明文禁止内科大夫做手术吗?没有。我们认为超出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都是不妥当的,对患者和医生都不安全。在医患关系紧张、依法执业成为共识的情况下,为什么一定要争不属于自己执业范围的权利呢?


中国医师协会法律事务部 邓利强



观点2:处方权是医师的执业权利


  我个人基本认同放射科和B超医生应享有处方权的观点。因为,4大类别执业医师(临床、中医、口腔、公卫)均必须有处方权,也均可以有理论上的“手术权”;更进一步的理由很简单,只要是执业医师,就必须具有医师的执业权利。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这里的“医学处置”、“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自然就涵盖具备处方权,由此导出医嘱权,也就自然地,必须具备使用医疗器械和仪器、药物、手术的权利。当然,任何处方、医嘱,检查仪器的使用和处置方法(包含非手术与手术)都必须符合诊疗规范,注意适应证与禁忌证,不得任意乱为。“医学处置”、“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的具体内容,也是随时代的变迁和学科的发展而不断衍变的。“放射科医生不是从事临床工作”的看法,在《执业医师法》的医师类别框架里,以及在放射科技术日益发展和业务内容日益拓展的现代临床实际中,毫无疑问是错误的。

  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监管,我们历来重视的是其身份和资质的准入。在现行的规范里,医疗机构不但有12大类33小类的划分,还有3级和10等的区分。同时,医师则被划分为2级4大类别,再有24种类别的资格考试。机构叠加从业人员的“身份”被注重、繁复到这个地步,貌似精密,实则弊端丛生、漏洞百出。因为,由于临床情况的复杂性和应急性,专科设置及专科业务内容的变动性,以及病患的整体性,我们不可能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其中的各级各类医护技人员制订出明确详细的“执业细目”(也就是“规定动作清单”),甚至,我们至今都没有办法说清“执业类别”与“执业范围” 的各自确切含义和两者的关系。也就是说,实际上“不同临床类别”并无确切清晰的“相应的执业范围”。如此,我们一线的从业人员如何胸有成竹地依法行医?管理者又如何有效监管?这牵涉到一系列操作层面的问题。

  目前执业医师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规范体系漏洞百出。笔者借此机会再次呼吁,医疗服务监管要转变思路,从盲目注重从业机构和人员“身份”,转为在结合身份资质监管基础上,以“诊疗措施的规范性”为监管主要切入点。我们的医疗服务监管,必须由注重“身份”(即注重机构类别与等级+人员执业类别与执业范围),转而以“诊疗措施的规范性”为监管的主要切入点,辅助以“身份”限制,方可收事半功倍之效。

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南京市卫生局政策法规与卫生监督处处长 胡晓翔

来源:健康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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