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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勇:安全保障义务审判实务问题辨析

本期作者

陈宝勇

执行局副局长

四级高级法官

2022年上海法院

审判业务骨干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发展是由本土司法裁判先行引起了讨论,如上海银行宾馆案、五月花案等案件,同时在建构该理论时参照了德国法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

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该解释第6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通过,在总结司法解释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基础上,以立法形式在第37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第1198条,在对《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改基础上,再次对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一经规定,便成为民事审判实践中一类常见的案件类型。但该类案件在实践中存在泛化现象,并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本意。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和责任范围,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类似的案件判决结果差异较大。

安全保障义务泛化的现象在司法实务中表现为两方面:

一是动辄引用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来处理相关案件,导致本来无须采用该理论即可解决的案件牵强使用。有的将公共场所扩张至虚拟空间,如“吴某在花椒平台持续上传攀爬高层建筑物冒险视频后不慎坠亡案”;有的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扩大适用于个人,如“江歌案”中,一审、二审均认为刘暖曦对江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还有如偏僻水库的管理者、房屋出租者等也被认定为对受害者有安全保障义务。

二是一些本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仍承担了部分责任。如指导性案例140号私自上树采杨梅坠亡案,一审、二审均判决红山村委会承担5%的赔偿责任。实践中还有洗浴中心猝死、精神病人医院自杀、养老院老人摔伤等案件,均有判决相关单位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形。

与此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与内容上表现了限缩的态度。

指导性案例140号“私自上树采杨梅坠亡案”,最终通过再审,认为村委会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指导性案例141号“冰面遛狗溺亡索赔案”,法院最终认为,消力池系永定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于水利工程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冰场;无论是消力池的性质、消力池所处位置还是抵达消力池的路径而言,均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应合理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和内容也不应过度泛化。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时,不应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如公共道路管理者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在义务主体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也不应过于苛责,随意裁量其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一种不作为侵权责任。理论和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应坚持过错责任的“严格化”。这表现为一是过错判断的特殊性,以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来认定过错。二是责任范围的特殊性,存在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只承担补充责任。

在具体提起诉讼中,如受害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借鉴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应将第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其一,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确定责任。其二,第三人为最终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补充责任,第二顺位的责任。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例外。

如仅起诉第三人,则不必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其一,第三人本身为直接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必要。其二,与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目的与特征不符。其三,第三人无力赔偿时,可另行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 可见,该诉讼程序实际是一种“单项的必要共同诉讼”。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受害人应当基于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标准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

举证责任分配仰赖于社会一般生活价值的判断以及法官对该判断的认知度。受害人对过错的举证只要达到一定的客观认同度即可,实践中损害事实本身就可证明“过错”的存在,如“商场扶梯漏电致人损害案”。实践中超市、市场等公共场所一般都可调取摄像记录,受害人受伤后的报警记录等均可作为原告的初步证据。

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有法定标准、行业标准、特别标准、善良管理人标准、合同标准等。但在一些特殊情形还需考虑如下因素:

1、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特殊群体(老弱病残孕)经常出入的场所应负更重的义务。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防范损害的能力和控制风险的成本。预防成本过高则不能认为其有过失。 

3、受害人是否为允许进入某场所的人。受邀请的人负更高义务。擅自闯入者保护义务较轻。

 4、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得利益。酒店顾客停车场是否收费义务不同。 

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即构成过错,但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还应取决于其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的判断,在实践中通常即要考虑过错的大小也要考虑因果关系的远近和原因力的大小,各种因素并非泾渭分明。

无第三人介入情形,如该不作为不存在就可完全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全责。 如只是导致损害后果加重,则按加重比例确定。 有第三人介入情形,可根据经济分析原则,控制能力标准,利益平衡和立法政策标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范围。 

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可以从安全保障义务人角度与安全保障义务保护对象角度来确定具体的责任范围。

1、仅仅违反警示义务、保护义务、救助义务,一般可判决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次要责任。

2、有设施、设备有瑕疵,但设置了警示标志,可视保障程度判决承担次要责任。

 3、多种义务违反的,一般可判决主要责任以上。 

4、有第三人直接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补偿责任一般不超过50%。

5、违反检查发现、危险控制义务,公共场所存在危险隐患、设备存在瑕疵,一般可判决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6、组织者责任一般为次要责任。

1、违法或故意冒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安全保障义务人一般不承担责任;

2、行为人存在过失行为,相应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3、如受害者为对环境较熟悉的专业人员,减轻责任较重,如游泳馆会员在泳池边滑到受伤;

4、如受害者受邀进入风险领域,安全保障义务更重;

5、如特殊群体(老弱病残孕)经常出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更重。

最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多种多样,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范围影响因素不胜枚举,司法认定的模式难以对实践中的不同情形一网打尽,在审判实践还应通过常情常理的思维,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对作出的判断再次进行衡量。

1、旅游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旅游法》和《旅游纠纷审理规定》,旅游纠纷涉及的法律主体较多,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多种主体之间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也有特殊的规定。

2、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不能通过约定转移。如超市的管理者不能通过将超市的清洁劳务外包给清洁公司而免除安全保障义务。

文 | 陈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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