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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总结:何种情况下才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文/王涌 张伟   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本文案例是笔者代理案件的亲身经历,在案件执行阶段,好多执行法官和律师仍习惯于依赖惯性思维而简单的认定只要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就必须一并承担一般利息和加倍利息即所谓的“双倍利息”。而最高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已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给付条件和计算方式,与以往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反差很大,在实务操作中也更具有指导意义。

 

在本案代理过程中,从起初受到执行法官的惯性思维影响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强烈坚持,到通过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并最终获得法院对我们观点的认同,这一过程以及最终的执行结果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使我们体会到了律师通过对法律的学习、坚守而最终获得认可和尊重的喜悦。得益于平时对新法律法规的学习,才使得此案得以圆满解决,为此,我们应继续坚持不断学习、研究法律法规,这对我们在具体案件中更好的体现律师价值以及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鉴于此,特撰写本文,将该案所反映出的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诉讼请求正确表述等问题作一简要介绍和分析,以求抛砖引玉。

 

案例简介

 

一、案件背景

 

A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B公司为建筑施工企业。2009年8月,A公司将开发的某房地产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B公司承建,B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1年7月如期竣工验收并交付A公司。2011年10月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2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B公司支付1900万元工程款,剩余100万元为工程保修金,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给B公司。

 

二、B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程结算后,A公司未能足额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2014年8月,B公司起诉至法院,主要诉讼请求为:

 

1、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00万元(含100万元保修金)

 

2、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

 

三、法院判决

 

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的主要给付内容具体如下:

 

(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

 

(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赔偿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期间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A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争议问题

 

本案判决于2014年12月31日生效,B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了A公司市值400万元的商品房一套。

 

2015年9月30日,A公司拟根据判决及法律规定向B公司给付执行款,关于执行款项的具体金额,其中本金300万元以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双方无争议,但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具体金额产生了争议,具体如下:

 

1、B公司认为:A公司的迟延履行期间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即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该期间A公司除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外,还应该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2、A公司认为:A公司的迟延履行期间为 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该期间A公司同意按前款金额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不应再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

 

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律师观点

 

1、何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被执行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并未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项目、支付条件以及计算方法等细节问题予以详细规定。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执行个案的具体操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发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解释”),该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具体项目、支付条件以及计算方法等具体适用问题进行了详细阐释。依据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以下两部分,一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二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公式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一般债务利息除外)×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所谓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指自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逾期给付之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具体数额应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但如若生效裁判文书未确定给付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期间的利息,则不予支付。

 

2.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须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的判决内容予以确定。

 

依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解释》之规定,并不是所有具有金钱给付义务内容的执行案件,均须由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具体给付与否须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中的具体裁判内容来确定。

 

以本案为例,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指的是自A公司逾期给付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期间即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那么前述利息应如何计算呢?依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解释》之规定,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其计算方法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即在判决书中明确载有关于逾期给付金钱债务期间应按相应标准支付利息的裁判内容,否则不予支付。

 

在本案的生效判决书中,并没有关于逾期给付金钱债务应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相关表述,只是对逾期给付金钱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予以了明确表述。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本案生效判决书中关于“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期间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这部分利息,实质上是判决确认的A公司应承担的金钱债务,而非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

 

因此,前述案例中的A公司不应向B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但应支付因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实务建议

 

1. 重视关于金钱给付诉讼请求的表述

 

从律师办案角度而言,为最大限度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具有金钱给付请求的案件,须对诉讼请求的列项以及表述予以高度重视。

 

以本案为例,B公司的诉讼请求仅表述为:“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该请求实际上没有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若在诉讼请求中做如下表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若该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则B公司就获得了请求A公司在执行阶段给付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有效依据,即A公司应向其支付自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换言之,如若B公司的诉讼请求按前述表述进行调整,则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将很可能得到有效保护,可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利息损失。

 

2、关注生效裁判文书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表述

 

就自身办案经验而言,我们在介入执行个案后,应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判文书,尤其是利息部分的表述予以充分重视,并就此与办案法官进行充分沟通,以避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另外补充一点,对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全部金钱债务为准。以本案为例,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300万工程款”和“以300万工程款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两项内容,而不是只有300万工程款一项。因此,判断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的标准为判决主文中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所包含的全部款项总额。

 

综上,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只有在生效裁判文书中列有关于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截止时间为“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或者“全部清偿之日”等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明确表述,且列有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时,被执行人才应向申请人支付前述利息,否则不应予以支付。

 

 

为无讼供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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