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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与监管委托合同一并处理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民生大街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74号。

  代表人:马岩,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华,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大厦10层。

  代表人:徐岩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德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军,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滨河路乙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志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军,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广,系王秀芬之夫。

  委托代理人:陈祥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芬,系陈天广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祥志。

  原审被告:山东省乐陵市天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济盐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天广,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民生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上诉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被上诉人陈天广、被上诉人王秀芬、原审被告山东省乐陵市天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刘华,上诉人中铁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德龙、何军,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毅、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天广、被上诉人王秀芬、原审被告天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一审诉称,2010年5月31日,我行与天一公司签订2010年民生大街法授字第10013号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法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了天一公司可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及期限。为保证授信业务得到清偿,同日,我行与天一公司签订2010年民生大街控货最高质字第10013号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控货融资最高额质押合同》,由天一公司提供质押物,为具体的授信业务提供最高1000万元的担保。随后我行与天一公司、中铁青岛分公司签订齐鲁银民生大街仓监字第10013号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仓储监管协议》,约定由中铁青岛分公司代为保管天一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同时我行与陈天广、王秀芬签订了2010年民生大街法授最高保字第10013号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法人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陈天广、王秀芬为具体授信业务承担最高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31日,我行与天一公司就上述授信合同签订了2010年民生大街法借字第10013号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法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后,天一公司未及时足额偿还所欠的本息,陈天广、王秀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质押物也由于中铁青岛分公司监管不力导致灭失。根据法律规定,天一公司将其合法占有的质物交付给我行代理人中铁青岛分公司占有后,我行已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铁青岛分公司作为我行的代理人,应依照监管合同约定履行其监管义务,但其根本违约的行为直接导致质物灭失,我行质权消灭。根据监管合同约定,监管方因监管不力造成质权落空的,应就质权落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中铁青岛分公司作为中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我行于2011年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于天一公司、陈天广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现已审理完毕,天一公司、陈天广被判处合同诈骗罪。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494960.34元及利息3221679.94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21日,嗣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陈天广、王秀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铁青岛分公司、中铁公司在14239360元的范围内承担质物落空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青岛分公司、中铁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中铁青岛分公司不是本案借贷纠纷的主体,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以借款合同纠纷立案,借款合同中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与天一公司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与中铁青岛分公司签订的监管协议是代理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的债权实际损失并未确定,其针对中铁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能确定。即使监管协议约定中铁青岛分公司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损失,但在未对其他被告追偿的情况下,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对青岛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天一公司、陈天广因犯合同诈骗罪,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了涉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及监管协议,均应属于无效合同。中铁青岛分公司对上述合同的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在放贷过程存在严重过错,对天一公司借款之前已有高达7500万元的债务视而不见,明知天一公司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进行放贷,其未尽到审慎的义务。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没有对本案质物真正的权属、价值及质权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审查,其多次考察天一公司但对质物的权属情况予以忽视。其审查不足导致产生损失。关于天一公司从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借款的用途,合同写明购买粮食,但实际用于偿还其他借款。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显然对于该笔资金的走向应该进行专款专用,但没有进行任何的监督。涉案贷款的放贷主管人员孔凡东在审查放贷之前其个人已存在大量个人借款,在放贷当月即向天一公司借款共计188万元。孔凡东直接使用了本案所涉款项,至今尚未归还,其行为属于严重的玩忽职守,对造成的银行损失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申请追加孔凡东作为本案的第三人。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从未向各被告追偿其损失,天一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审理期间,天一公司的部分财产被相关部门进行公开处理,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理应及时行使权利,并对天一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怠于行使权利存在重大过错。监管协议明确约定天一公司提供为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所认可的质物,因此本案所涉的质物首先是由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所认可的,中铁青岛分公司对质物的权属不承担任何的审查责任。中铁青岛分公司的行为不是导致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质权落空的原因,不存在质权落空的问题,本案所涉质物的所有权人是中央储备粮乐陵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乐陵直属库),因此中铁青岛分公司无权控制质物所有权人对其物品的合法处置,在中铁青岛分公司监管质物期间,天一公司从未以自己的名义换货出库,玉米的出库都是由质物所有权人取走的,这是中铁青岛分公司不能控制的。因此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的质权从未落空,也从未真正的存在。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的主债权的实际损失至今没有确定,所以监管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秀芬一审辩称,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天一公司、陈天广一审均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31日,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与天一公司签订2010年民生大街法授字第10013号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法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给予天一公司授信而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1724万元,天一公司向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申请的授信额度为最高债权额的58%;授信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在此期限内,综合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每次使用的方式、金额、期限等由双方商定。

  同日,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与天一公司签订2010年民生大街控货最高质字第10013号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控货融资最高额质押合同》,由天一公司提供玉米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1000万元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在综合授信合同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保管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天一公司提供的质押货物价值不低于1724万元,质押率(=授信额度/质押货物价值)不高于58%;天一公司保证对质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保证质物不存在他项权利或债务纠纷,亦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情况。

  同日,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与天一公司、中铁青岛分公司签订齐鲁银民生大街仓监字第10013号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仓储监管协议》,约定由中铁青岛分公司代为保管天一公司提供的质押物玉米9368吨,单价1900元;监管期间,中铁青岛分公司应按照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的书面指示给天一公司提货和换货,办理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对质物的提货;中铁青岛分公司违反约定造成质权落空或质物价值不足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铁青岛分公司确认上述质押物已在其占有、监管之下,并承诺按照仓储监管协议约定履行占有、监管责任;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得低于1724万元/9074.41吨,在质物的实际价值、数量等于质物的最低价值、数量时,按照仓储监管协议约定给与出质人办理提货手续。

  同日,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与陈天广签订了2010年民生大街法授最高保字第10013号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法人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陈天广同意作为天一公司的保证人向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编号2010年民生大街法授字第10013号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法人综合授信合同》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保管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主合同债权人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王秀芬与陈天广系夫妻关系,其在合同保证人配偶处签名,并于当日出具声明,自愿与陈天广共同承担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

  2010年5月31日,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与天一公司签订2010年民生大街法借字第10013号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法人借款合同》,约定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向天一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用途为采购粮食,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于2010年6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天一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

  监管期间,中铁青岛分公司在没有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提货通知亦未告知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的情况下,将其监管的玉米全部出库。

  借款到期后,天一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天一公司、中铁青岛分公司、中铁公司、陈天广、王秀芬偿还借款及利息。在诉讼中,因天一公司、陈天广涉嫌合同诈骗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决定将该案移送济南市公安局。2014年1月10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市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天一公司、陈天广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天一公司罚金200万元,判处陈天广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该刑事判决认定,2010年5、6月份,天一公司在中央储备粮乐陵直属库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购粮凭证及相关账目,将该直属库存放在天一公司的9368吨玉米作质押,伪造贷款用途,与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之间签订法人借款合同、控货融资最高额质押合同等合同,骗取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贷款1000万元,所得贷款大部分用于偿还天一公司其他借款。2010年9月,天一公司提前偿还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贷款200万元,2010年10月,被质押的玉米全部出库。后天一公司陆续偿还贷款494079.66元,剩余贷款无力偿还,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亦无法执行质押物,致使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损失750592O.34元。2012年6月11日,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广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5万元。该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未有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或工作人员参与并构成犯罪的事实认定,未有证据证明陈天广、王秀芬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及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与天一公司、中铁青岛分公司签订仓储监管协议系受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的欺骗而为。根据该刑事判决中陈天广的供述,中铁青岛分公司监管的玉米虽然没有出库单,但在出库期间,中铁青岛分公司的监管员王凯、孙昆都被其四弟陈天海带出去玩了,玉米才能全部出库。

  截至2014年8月21日,天一公司尚欠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借款本金7494960.34元及利息3221679.94元。

  中铁青岛分公司系中铁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仓储监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与天一公司签订的《法人综合授信合同》、《控货融资最高额质押合同》,与陈天广、王秀芬签订的《法人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天一公司、中铁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均系为了保障天一公司在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与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发生的各类授信业务的履行而签订,均属于综合授信合同的附属组成部分,本案纠纷应一并审理。中铁青岛分公司主张监管协议纠纷与借款合同纠纷不应一并审理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天一公司、陈天广虽然构成合同诈骗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科以刑罚,但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看,并没有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或其工作人员参与并构成犯罪的事实认定,故天一公司、陈天广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仍系天一公司、陈天广对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实施的欺诈行为,客观上损害的是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的利益。没有证据证明中铁青岛分公司、陈天广、王秀芬在签订合同时系受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的欺骗而为,刑事判决亦未认定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或其工作人员参与并构成犯罪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分别与天一公司、中铁青岛分公司、陈天广、王秀芬之间签订的《法人综合授信合同》、《控货融资最高额质押合同》、《法人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仓储监管协议》、《法人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且应当将决定上述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在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本案所涉的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不因天一公司、陈天广的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借款到期后,天一公司未还清借款本息,陈天广、王秀芬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有权要求天一公司、陈天广、王秀芬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陈天广、王秀芬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仓储监管协议》约定,监管期间,中铁青岛分公司应按照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的书面指示为天一公司提货和换货,办理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对质物的提货。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在发放贷款时只需对质物的购粮凭证及相关账目作形式审查,且质物已交付中铁青岛分公司,中铁青岛分公司未经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同意,因监管不力造成质物出库,失去了对质物的控制,无论天一公司对质物是否享有合法所有权,中铁青岛分公司在占有、监管质物期间,应按监管协议约定履行监管义务,按监管协议的约定出库,或在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及时通知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其擅自将质物出库的行为,违反了监管协议的约定,故中铁青岛分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应在(2013)市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确定的因质押物丢失,致使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损失750592O.34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中铁青岛分公司为中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中铁公司应与中铁青岛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超出质押物丢失造成的损失之外的部分,要求中铁青岛分公司、中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铁青岛分公司主张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涉案贷款主管人员孔凡东在发放贷款的当月向天一公司借款188万元,申请追加孔凡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孔凡东向天一公司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没有因果关系,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其追加孔凡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省乐陵市天一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民生大街支行借款本金7494960.34元及利息3221679.94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21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陈天广、王秀芬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省乐陵市天一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750592O.34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省乐陵市天一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陈天广、王秀芬履行本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乐陵市天一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民生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0元,由被告山东省乐陵市天一食品有限公司、陈天广、王秀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陈天广、王秀芬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认定错误,应予改判。根据法律规定,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应认定为本金最高额,只要实际发生的本金债权数额未超过约定的最高额,债权人即可以按实际发生的债权总额主张权利,这也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而实际贷款金额也是1000万元,并未超过本金的限额,因此,包含本金、利息等合法费用在内的全部债权均应得到保护。二、一审法院对于中铁青岛分公司、中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一)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因质物灭失所遭受的损失不仅有借款本金的损失,还包含利息等合法费用,中铁青岛分公司、中铁公司应就质权落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涉及的《法人综合授信合同》、《控货融资最高额质押合同》、《法人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仓储监管协议》以及《法人借款合同》,均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控货融资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二条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质权人在主合同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本案中,中铁青岛分公司、中铁公司导致质权落空的部分不仅有借款本金,还包含利息等费用,中铁青岛分公司、中铁公司应根据《仓储监管协议》的约定,对因监管不力导致质权落空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另外,在由中铁青岛分公司签发的质物清单中,明确表明中铁青岛分公司当时共监管9368吨玉米,总价为17799200元。同时,根据《仓储监管协议》约定,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或最低数量)始终不得低于1724万元(或9074.41吨)。因此,质物的价值远远高于所担保的全部债权,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的质权原本可以完全实现,正是因为中铁青岛分公司擅自将质物出库,才导致质权全部落空。中铁青岛分公司、中铁公司应在1423936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将刑事判决确定的贷款损失金额作为中铁青岛分公司、中铁公司的赔偿金额错误。刑事判决中关于贷款损失金额的认定,仅仅是对于贷款本金部分损失金额的认定,并未计算利息等合理费用。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根据合法有效的借款、质押、仓储监管等合同约定认定质押担保的范围进而确定中铁青岛分公司、中铁公司的赔偿数额。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天广、王秀芬对天一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铁青岛分公司、中铁公司在14239360元范围内对天一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陈天广、王秀芬、中铁青岛分公司、中铁公司承担。

  针对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的上诉,中铁青岛分公司答辩称,天一公司、陈天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对外负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骗取银行贷款,质押合同、监管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导致质物虚假,中铁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公司同意中铁青岛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铁青岛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立案审理,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与天一公司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与中铁青岛分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两者法律关系性质完全不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二)应追加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时任放贷主管人员孔凡东为第三人。一审刑事判决中孔凡东出具证言称,2009年其有个人借款150万元,“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向总行审贷委提出贷款申请,总行审贷委未予通过,理由一是天一公司主营业务是小麦加工,库存玉米在于投机,有一定风险,二是天一公司已有7550万元贷款,房产土地已经抵押,库存小麦也已经全部质押。”孔凡东在经过总行明确的风险提示之下,为达到个人使用此贷款的目的,仍然违规与天一公司签署借贷合同并予以放款。放贷给天一公司的当月,孔凡东即向天一公司借款共计188万元,尚欠88万元未予归还,孔凡东在放贷审查过程中存在着严重失职行为。《商业银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对本案借款孔凡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追加孔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放贷本身存在严重过错。1、天一公司在向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借款前已有高达7550万元的贷款,房产土地已经抵押,库存小麦也已经全部质押。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工作人员孔凡东明知天一公司的上述情况,并在其总行第一次审核未批准的情况下,仍然放贷给天一公司,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放贷时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2、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未对质物的权属、价值以及质权实现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仅仅审查了4号仓库的入库单,根本未对质物的权属情况进行过实质审查。因为入库单本身根本无法证明现有质物是其自有的,入库单只需天一公司签字、盖章即可获得,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未再行提出要求,让天一公司将所有单据补足。3、天一公司的借款用途是购买粮食,但实际却用于偿还其他借款等他用,基本未用于购买粮食,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显然未对其资金走向进行任何控制。(二)中铁青岛分公司并未导致齐鲁银行民生大街支行质权落空并产生实际损失。本案所涉“质物”玉米所有权归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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