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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承兑汇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负责人:朱东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侃,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峰,男,汉族。

  被告: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夏朝东,男,汉族。

  被告:黄忠翠,女,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李峰、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公司)、夏朝东、黄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夏朝东、黄忠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峰、永源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署《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可向二被告授信人民币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发出《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开立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被告李峰提供20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质押,且被告夏朝东、黄忠翠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夏朝东、黄忠翠为被告李峰、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依约开出票面金额总计为4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8张。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承兑。按照《综合授信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承兑汇票票款,但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有款项未予支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峰、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垫付款1672170.3元及罚息124305.83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李峰、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83000元;3、判令被告夏朝东、黄忠翠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李峰、永源公司(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93508201400582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二被告共同授信2000000元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授信种类为票据承兑;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在汇票到期前15日内,授信提用人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授信提用人保证金账户和指定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授信提用人的逾期贷款;自汇票金额垫付之日起至清偿日止垫付的汇票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罚息;授信提用人应支付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夏朝东、黄忠翠(保证人)与原告(担保权人)签订了编号为9350820140058238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夏朝东、黄忠翠为编号为935082014005823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同日,被告被告李峰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35082014001018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峰以价值2000000元的定期存单为编号为935082014005823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二份《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皆为本合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永源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业务,原告经审查同意办理具体商业汇票承兑。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永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了汇票承兑手续,取得8张出票人为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南京路支行、出票总金额为4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前,被告永源公司未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2014年10月30日后,原告陆续承兑汇票,在扣划被告李峰存款账户的款项后,还垫付了票款1672170.30元,该垫付款当即转为被告永源公司的逾期贷款。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1672170.30元、罚息324592.94元。

  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生银行和永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付款凭证、欠息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担保合同》等,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汇票到期前,被告李峰、永源泉公司未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且在原告垫付票款(逾期贷款)后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夏朝东、黄忠翠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峰、永源公司还本付息,及要求被告夏朝东、黄忠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和没有票据支持的律师费等,不予支持。被告李峰、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夏朝东、黄忠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峰、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672170.30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罚息为324592.94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1672170.3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峰、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夏朝东、黄忠翠对被告李峰、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的上两项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朝东、黄忠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峰、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657元,被告李峰、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夏朝东、黄忠翠共同承担260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香芬

  人民陪审员万详如

  人民陪审员杜清华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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