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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退伙时,只能退还合伙财产份额,不能直接要求退还合伙投资款。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原告罗源平、被告蒋健全及刘世荣、朱友红、苏传福五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300万元购买润源公司52%的股权,其中罗源平投资10万元,刘世荣投资40万元,朱友红投资30万元,苏传福投资10万元,其余款有蒋健全投资,此五人内部按照投资比例分配从润源公司获取的利润。2010年6月13日,被告蒋健全与润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蒋健全一次性投入300万元资金购买润源公司52%的股份,利润分配方式为:从2010年6月13日起,蒋健全以铁矿售量提取利润,即每销售一顿铁矿,提取30元人民币,润源公司每月至少保证蒋健全能提取30万元以上利润,如销售不足或其他任何原因不能销售,润源公司应保证支付蒋健全利润30万元,上不设限,如超过一万吨,按照实际数量提取,之后,被告蒋健全按照约定缴纳转让费300万元,润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2010年7月19日,原告罗源平交给被告蒋健全合资款10万元,以收条为据,收条载明双方按照蒋健全与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育霖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利益进行分配。2011年8月,原告罗源平收到被告蒋健全(蒋健全曾用名为朱建国)交来合伙经营焦家腾铁矿利润分红1万元,刘世荣收到该款项4万元,朱友红收到该款项3万元,苏传福收到该款项1万元。2012年3月,原告以入伙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9万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律师观点

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只要符合合伙的形式,该合伙行为就是有效的。合伙可以由一人负责合伙事宜的经营及管理等,也可以隐名合伙,即对外不显示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对于合伙经营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都可以合伙经营。公司股份的持有,也可以有名义投资人和隐名投资人。公司股份工商登记的持股人不一定是实际持股人,本案中,被告蒋健全名下的52%的公司股份,实际是原、被告及其他三个合伙人共同持有的股份。

合伙一旦成立,如果参与合伙的合伙人需要退伙,不是直接退还投资资金,而是要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按照合伙比例退还财产。

三、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源平的诉讼请求。

附法院判决书: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修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罗源平,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鹿窝乡大石头村××组。

委托代理人罗辉,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阳市云岩区人,无业,住贵阳市云岩区三民巷27号××单元××楼××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健全,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无业,住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黄秧巷5号××栋××楼××号。

委托代理人马孝江,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克界,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了原告罗源平苏被告蒋健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带领审判员程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源平的委托代理人罗辉、被告蒋健全的委托代理人马孝江、黄克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源平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蒋健全收到了原告罗源平交来的合资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被告与杨育霖签订的《股份转让协》和《补充协议》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进行利润分配。被告出具收条后,曾向原告分配过1万元利润,之后再未履行分配利润的责任。被告约定原告以出资的形式入伙,但原告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合伙风险责任,不论盈亏按期收取固定的保底利润,且未取得杨育霖等其他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故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效入伙,入伙无效后,被告因该无效入伙取得原告的投资款,应当返还原告,由于被告对引起入伙无效具有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9万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健全辩称:原、被告及刘世荣、朱友红、苏传福五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出资购买贵州世纪润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的股份,参与该公司焦家腾铁矿的经营,由蒋健全作为合伙事务的负责人,负责合伙事宜,之后,罗源平作为合伙人曾参与过合伙利润的分配,原、被告及刘世荣、朱友红、苏传福应属于合法的合伙关系。被告蒋健全与润源公司及其他投资人的利益,并不是原、被告等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分配方案。被告蒋健全仅是合伙事宜的执行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投资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及刘世荣、朱友红

、苏传福五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300万元购买润源公司52%的股权,其中罗源平投资10万元,刘世荣投资40万元,朱友红投资30万元,苏传福投资10万元,其余款有蒋健全投资,此五人内部按照投资比例分配从润源公司获取的利润。2010年6月13日,被告蒋健全与润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蒋健全一次性投入300万元资金购买润源公司52%的股份,利润分配方式为:从2010年6月13日起,蒋健全以铁矿售量提取利润,即每销售一顿铁矿,提取30元人民币,润源公司每月至少保证蒋健全能提取30万元以上利润,如销售不足或其他任何原因不能销售,润源公司应保证支付蒋健全利润30万元,上不设限,如超过一万吨,按照实际数量提取,之后,被告蒋健全按照约定缴纳转让费300万元,润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2010年7月19日,原告罗源平交给被告蒋健全合资款10万元,以收条为据,收条载明双方按照蒋健全与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育霖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利益进行分配。2011年8月,原告罗源平收到被告蒋健全(蒋健全曾用名为朱建国)交来合伙经营焦家腾铁矿利润分红1万元,刘世荣收到该款项4万元,朱友红收到该款项3万元,苏传福收到该款项1万元。2012年3月,原告以入伙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投资款收条一份、利润分红收条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企业信息查询档案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蒋健全购买润源公司52%的股份后,原告罗源平及刘世荣、朱友红、苏传福将投资款投资给被告蒋健全,贵外以蒋健全的名义参与润源公司焦家腾煤矿的经营,并获得利润分红。被告蒋健全与润源公司之间系股东与公司关系,原告罗源平及刘世荣、朱友红、苏传福与被告蒋健全之间系合伙人与合伙负责人的关系,合伙人可以按照约定提供资金,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原告罗源平等于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育霖之间没有直接的合伙关系。被告蒋健全与润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原告罗源平及刘世荣、朱友红、苏传福与蒋健全约定按《补充协议》利益进行分配,应理解为蒋健全按照《补充协议》与润源公司分配利润后,原告罗源平及刘世荣、朱友红、苏传福再按照各自投资比例(投资额占总投资额300万元的比例)进行利润分红。故原告罗源平以原告出资入伙,但不参加经营等理由主张入伙无效,要求被告蒋健全返还投资款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有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老外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源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罗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攀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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